刘德金与石科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0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9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金,男,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邓丽娜,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科峰,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石天保(系石科峰父亲),男,195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鸿城国际A座14层。

负责人庄显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航,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刘德金因与被上诉人石科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德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丽娜、被上诉人石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天保、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周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德金原审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刘德金在北人民大街与长新街交汇路口处被石科峰驾驶的吉A2U439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刘德金伤后在吉大一院住院治疗18天,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为90天。刘德金在事故中无责任。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司机石科峰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应当对原告除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与被告就民事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2564.5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195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36919.16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判令被告石科峰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石科峰原审辩称:1、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都邦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对于原告的鉴定不认可,请求人民法院重新指定鉴定;3、对于原告刘德金受到的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剩余部分,请求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判决由被答辩人刘德金承担40%的责任,答辩人承担60%的责任;4、对刘德金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中财产损失1500元、营养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200元、精神损失慰抚金3000元,无证据支持,应当驳回;5、答辩人的最终赔偿数额应当减去答辩人已支付的17271元,对于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给答辩人。

原审被告都邦保险原审辩称:1、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对被保险车辆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合法合理部分予以赔偿;2、对于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3、其他赔偿项目待质证后予以确认。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石科峰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吉A2U439号小型客车,沿北人民大街左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长新街路口南侧20米处时,在长新街路口南侧20米处,与同方向原告刘德金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无号牌)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吉大一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10-12肋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肩关节外伤。原告在吉大一院住院治疗18天后,于2014年5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事故发生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于2014年11月20日以吉公交字【2014】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结论:石科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德金不负事故责任。后石科峰不服该事故认定书,提请复核。2014年12月31日,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长公交复字【2014】第153号复核结论书,撤销了宽城区交警大队作出的吉公交字【2014】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2015年1月15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重新作出了吉公交字【2014】第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科峰应当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德金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德金以个人名义,向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提出误工时限的鉴定申请,该所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0月14日以吉立民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Z第80号鉴定意见书作出结论:刘德金误工期限以九十天左右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00元。原告自行委托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车辆损失金额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8日,该公司作出吉国价2015066号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金额为14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刘德金工作单位即长春市凯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为其出具误工证明,内容为刘德金为我单位搬运工,自2014年5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来单位上班,单位扣发全部工资,其伤后在我单位无工资收入。刘德金受伤前在我单位月收入为3400.00元左右。该证明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该单位公章。庭审中,被告石科峰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误工期限90天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刘德金就爱玛牌电动车的维修费用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后,又撤回该项鉴定申请。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受损电动车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吉林省国政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做出结论,损失零部件共计148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委托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进行误工期限鉴定。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9日以吉信达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3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结论,刘德金的误工期限为60-120天。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原告承认,被告石科峰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预交了住院押金2000.00元,并垫付了护理人员13天工资。原告未提供1400元鉴定费票据。该肇事车辆吉A2U439号小型普通客车2014年4月18日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有效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公安机关作出的双方主次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科峰应当对该次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刘德金并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石科峰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12564.5元的诉讼请求,系因治疗交通事故受伤支出费用,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费10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单位证明,并未提供工作单位为其发放工资的凭证或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登记表、完税证明等证明其为单位员工的其他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护理费1954.6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100元/天*18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医嘱说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票证,本院酌定保护原告交通费100元为宜。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鉴定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根据赔偿数额比例予以确定,故保护原告律师代理费1846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财产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应按鉴定结论1480元予以保护。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因被告石科峰未投商业保险,不足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549.54元中的10000元,在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08.59元/天*18天=1954.62元,在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80元。对于原告其余损失,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石科峰应当给付原告剩余医疗费254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1846元,共计6195.54元当中的70%,即为4336.88元,原告应当承担余下的30%,即为1858.66元,扣除被告石科峰在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2000元,垫付的13天护理人员工资1411.67元,石科峰还应给付原告925.21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954.62元,财产损失1480元,合计13534.62元;二、被告石科峰赔偿原告医疗费254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1846元,共计6195.54元的70%,即为4336.88元,扣除被告石科峰为原告垫付2000元住院押金,13天护理人员工资1411.67元,被告石科峰应当给付原告925.2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7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科峰承担162元,余下56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计款项上述款项,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刘德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都邦保险增加赔偿误工费708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请求判令石科峰赔偿律师代理费2846.00元、增加赔偿鉴定费1400.00元。其理由如下:一、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是60周岁零3个月,受伤前身体健康。上诉人是农业户口,在城市租住平房,没有养老保险,平时完全依靠自己劳动维持生活。误工费应该保护。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并未排除老人的误工费求偿权。只要遭受了收入减少,无论年龄多大都应计算误工费。上诉人发生事故时虽然已经60岁,但一直依赖自身取得劳动收入,并作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原审不保护上诉人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二、肋骨骨折给上诉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司法实践中十级伤残一般能保护5000.00元以上的精神抚慰金,而四根肋骨骨折在伤残评定标准里明确为十级伤残,上诉人是三根肋骨骨折,从公平的角度应保护1000.00元精神抚慰金。三、按照吉林省律师收费办法,上诉人一审律师代理费2845.00元是合理的,事故认定书确认石科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应保护律师代理费2845.00元。

被上诉人石科峰二审辩称:上诉人上诉不合理。当时钱都是我花的,上诉人不承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都邦保险二审辩称:依据规定超过60岁不应保护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上诉人没有伤残的基础上不应该赔偿,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不应该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

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证据一、刘德金户口本一份,上诉人认为该证据能证明上诉人是农业户口,没有养老保险。被上诉人石科峰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都邦保险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上诉人是农业户口,但是不能证明其没有养老保险。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长岭县新安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上诉人认为该证据能证明上诉人自2005年至今在长春打工,其具备劳动能力。被上诉人石科峰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表明上诉人确实是打工的。被上诉人都邦保险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表明上诉人确实是打工的。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宽城区忠厚果品批发部2015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上诉人认为该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前常在果品批发打零工的事实。被上诉人石科峰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都邦保险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录像光盘一份,原始载体是手机。上诉人认为该录像是上诉人及其一审代理人2015年9月13日在公共场所拍的,能证明上诉人受伤恢复后在那干活,上诉人有劳动能力,现在也依靠自己的劳动能力维持生活,交通事故受伤后已经持续干活至少九个多月且在果品批发打零工多年。被上诉人石科峰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都邦保险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身份出具的书面证言两份及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认为该证据能证明上诉人除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时间外都在果品批发工作至今。被上诉人石科峰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都邦保险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上诉人刘德金二审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证言为:我和上诉人是朋友,我不认识被上诉人。我来证明上诉人在78线果品公司干搬运、送货的零活,干了十多年,每月约挣5000.00元。上诉人刘德金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陈述无异议。被上诉人石科峰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我对证人陈述无异议,证人说的是否属实我也不知道。被上诉人都邦保险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我对证人陈述上诉人在批发干活无异议,但对证人陈述的工资有陈述。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刘德金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果品批发打零工多年,交通事故发生后仍在果品批发工作至今。

本院认为:一、关于精神抚慰金,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未构成伤残。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致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上诉人要求保护其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审判决综合本案事实情况及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保护上诉人律师代理费1846.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鉴定费,上诉人刘德金诉前单方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误工期限为90日,刘德金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400.00元。被上诉人石科峰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德金误工损失日为60-120日。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未否定吉林立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且二被上诉人一审时对上诉人支出鉴定费14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因此上诉人刘德金诉前自行委托花费的鉴定费1400.00元应予保护。四、关于误工费,上诉人刘德金二审提交了其虽然年满60周岁,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后均在水果批发从事搬运工作的相关证据。二被上诉人对于刘德金主张的上述事实无异议,且二审明确表示认可刘德金虽然已经年满60周岁,但是依然在外打工有实际收入的事实。结合刘德金误工时间的相关鉴定意见,上诉人刘德金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保护其三个月误工损失共计7085.7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刘德金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护理费1954.62元、误工费7085.76元、财产损失1480.00元,合计20620.38元;

三、被上诉人石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德金医疗费254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律师代理费1846.00元、鉴定费1400.00元,共计6195.54元的70%,即5316.88元,扣除石科峰垫付的2000.00元住院押金、护理人员工资1411.67元,被上诉人石科峰还应当给付上诉人刘德金1905.21元;

二、驳回上诉人刘德金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23.00元,由被上诉人石科峰负担162.00元,由上诉人刘德金负担56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石科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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