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义,男,1962年8月16日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龙,男,197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翔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振翔,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于增辉,经理。
上诉人王正义因与被上诉人李金龙、吉林省翔云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9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正义原审诉称:2014年10月15日04时55分许,李金龙驾驶吉A9D162号重型货车沿洋浦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凯利工业品交易中心售楼处门前时,其车前部右侧与同方向前方邢付义所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追尾相撞,致邢付义死亡。经二道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金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邢付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邢付义没有妻子及子女,没有兄弟姐妹,父母早已去世,王正义系邢付义的近亲属(即邢付义的表弟,王正义的母亲邢玉兰系邢付义的亲姑姑,系邢付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原告依法有权请求三被告赔偿的权利,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各种损失566924.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案件受理费等一并由三被告共同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否则原告不适格。本案原告王正义与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没有任何直接利害关系,他的身份只是死者邢付义亲姑邢玉兰的儿子,并不是死者邢付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也不是第二顺序继承人,故无权向人民法院主张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正义的起诉。
宣判后,王正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判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566924.00元,不足部分由李金龙、吉林省翔云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由被上诉人赔偿。其理由如下:本案交通事故死者邢付义没有妻子及子女,没有兄弟姐妹,父母早已去世。上诉人系邢付义的表弟,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邢付义的近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请求被上诉人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上述法律规定中近亲属的范围,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之规定,即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上诉人是本案交通事故死者邢付义的表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的近亲属范围,即上诉人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原审裁定驳回王正义的起诉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王正义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