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固得为科技有限公司、张宏伟、于红燕等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0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固得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农安县 。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惠君,1965年12月10日生,固得为公司法律顾问,住长春市宽城区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伟,男,1968年10月30日生,汉族,吉林固得为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西省垣曲县 。

委托代理人:柳惠君,1965年12月10日生,固得为公司法律顾问,住长春市宽城区东三条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红燕,女,196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 。

委托代理人:柳惠君,1965年12月10日生,固得为公司法律顾问。现住长春市宽城区东三条2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三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农安县 。

法定代表人:高振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雪峰,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固得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得为公司)、张宏伟、于红燕因与被上诉人长春三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石公司)加工合同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农民重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固得为公司、张宏伟、于红燕共同委托代理人柳惠君,被上诉人三石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石公司在原审时诉称:吉林天煜新型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煜公司)为完成农安县绿色能源县项目建设,委托三石公司生产不低于4万台民用生物质炉具,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了《民用生物质炉委托生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天煜公司计划在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完成4万台民用炉具的委托生产与结算,如逾期超过半年完成,视为天煜公司违约,三石公司按每年2万台炉具的产量进行生产准备,但应留有扩大到每年3万台的产能空间。如天煜公司某一年度委托生产订单达不到2万台,造成三石公司开工不足,视为天煜公司违约;如天煜公司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能完成4万台民用炉具的委托生产,应按每台200元的标准乘以未完成的数量向三石公司提供赔偿等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天煜公司将民用生物质炉具的设计图纸提供了三石公司,正式委托三石公司进行生产。三石公司为完成天煜公司的委托生产任务,购进专用生产设备,花费410377.35元,购进生产原材,花费891732.09元,并组织工人进行了生产。2012年3月,在天煜公司的介绍下,吉林优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奈公司)与天煜公司共同作为委托方,继续与三石公司履行《民用生物质炉委托生产合同》。截止到2012年5月10日,三石公司已按天煜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生产了2095台民用生物质炉具(其中双联炉具1096台,单联炉具999台),天煜公司及优奈公司先后提走了508台民用生物质炉具(其中双联炉具338台,单联炉具170台),共计支付给三石公司43万元,剩余1587台炉具(其中双联炉具758台,单联炉具829台)天煜公司及优奈公司一直没有提货。2012年11月8日,三方签订了《民用生物质炉委托生产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协议一份,约定:天煜公司将《炉具合同》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责任概括转移给优奈公司,由优奈公司承担天煜公司应当承担的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天煜公司正式退出。天煜公司在2012年度委托生产订单未达到2万台,造成三石公司开工不足停产至今,按照合同约定,天煜公司已经构成违约,三石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按每台200元的标准乘以未完成的数量17905台承担违约责任,共计应赔偿三石公司3581000元。三石公司为履行《民用生物质炉具委托生产合同》,先后购进的专用生产设备410377.35元及剩余材料92265元,应由天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天煜公司已经提走的508台民用生物质炉具,及天煜公司应当提走的剩余1587台民用生物质炉具,天煜公司应当向三石公司支付货款。现因优奈公司同意承担天煜公司应当承当的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固得为公司同意承接优奈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故固得为公司应向三石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并支付货款。优奈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注销,优奈公司的清算组成员(股东)于红燕、张宏伟在办理注销手续过程中,故意隐瞒与三石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将企业注销,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按照优奈公司的清算组成员(股东)于红燕、张宏伟向工商机关所做的承诺:如有隐瞒,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公司的股东张宏伟、于红燕按各自的出资比例承担责任,于红燕、张宏伟亦应对优奈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解除三石公司与固得为公司之间的《民用生物质炉具委托生产合同》;2.判令固得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三石公司3581000元;3.判令固得为公司支付508台民用生物质炉具货款161106.68元(单联炉具170台×687.7元/台,双联炉具338台×1102.36元/台,508台×200元,减去已付货款4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4.判令固得为公司提走三石公司已经生产的1587台民用生物质炉具,并支付货款1723092.18元(单联炉具829台×687.7元/台,双联炉具758台×1102.36元/台,1587台×2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5.判令固得为公司赔偿生产设备410377.35元,及剩余生产原材料92265元;6.判令张宏伟、于红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共计:5967841.21元。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由固得为公司负担。

固得为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2011年11月15日三石公司与固得为公司签订的炉具委托生产合同,最终没有实际履行,主要原因在于三石公司单方将炉具价格订的过高,且没有按委托生产合同的约定来执行合同的要求,固得为公司不存在过错责任。按委托生产合同第3条及委托生产订单3.1条、3.4条、3.5条约定,由双方来确认产品(炉具)价格,但三石公司在没有接到固得为公司的生产订单的情况下,就在2012年5月之前生产出双联炉1096台,单联炉999台,且价格高出固得为公司所接收的同类产品较多。委托生产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中规定,双方以500台为一个结算批次,每一批次的货款应在本批次最后一个签单日后30日内结清,现在是固得为公司与三石公司并没有进行结算。固得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2.关于违约金的承担问题。三石公司没有按委托生产合同的约定,以致双方产生的纠纷,固得为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应承担相应违约金。应驳回三石公司的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三石公司与天煜公司签订《民用生物质炉具》委托生产合同。合同约定2.1条,天煜公司计划在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完成4万台民用炉具的委托生产与结算,如逾期超过半年完成,视为天煜公司违约。2.2条,三石公司按每年2万台炉具的产量进行生产准备,但应留有扩大到每年3万台的产能空间,如天煜公司某一年度委托生产订单达不到2万台(可变动范围为±10%),造成三石公司开工不足,视为天煜公司违约。3.4条,订单炉具生产价格确认,三石公司应以每台(套)为单位进行生产成本和费用核算并经天煜公司确认,在双方确认的生产成本加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之和)的基础上,每台(套)另加200元,即为订单产品价格。9.2条,违约处罚原则,违约方无条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直接及关联损失。9.7条,如天煜公司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能完成4万台民用炉具的委托生产,应按每台200元的标准乘以未完成的数量向三石公司提供赔偿。合同签订后,三石公司为天煜公司生产2095台民用生物质炉具,其中双联炉具1096台,单联炉具999台。天煜公司提走钣金双联炉具338台,钣金单联炉具170台。剩下1587台炉具,其中双联炉具758台,单联炉具829台,天煜公司一直没有提货。2012年5月30日天煜公司向三石公司发出《关于炉具生产计划函》:经2012年5月28日贵公司和我双方友好协商后,我公司充分尊重贵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根据《民用生物质炉具委托生产合同》的约定,我公司生产计划如下:(1)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1000台双联炊事炉、1000台单联炊事炉、18000台铸铁炊事炉;(2)2013年1月1日—12月31日完成20000台铸铁炊事炉。以上生产计划将于3日内书面送达贵公司,请贵公司按合同约定,尽快完成生产准备……。此后,天煜公司并未按约定向三石公司下达委托生产订单,但陆续支付货款430000元。

2012年11月8日,三石公司与天煜公司、优奈公司签订《民用生物炉具委托生产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协议。协议约定,天煜公司将《炉具合同》中原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责任概括转移给优奈公司,优奈公司同意概括承受三石公司与天煜公司所签的《炉具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及全部义务,并承担天煜公司应当承担的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优奈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经清算,企业申请注销,且在申请中声称: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如有隐瞒,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公司的股东张宏伟、于红燕按各自出资比例承担责任。2013年6月17日优奈公司两位股东张宏伟、于红燕重新注册登记新的企业为吉林固得为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后,于2013年8月12日与三石公司重新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因乙方(固得为公司)承接了优奈公司的债权债务,乙方故签订协议之日起,以自己的名义处理优奈公司的债权债务,并代替优奈公司与甲方(三石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甲方同意与乙方处理甲方与优奈公司的债权债务。并代替优奈公司处理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

三石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起诉的是优奈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解除与优奈公司承继天煜公司的《民用生物质炉具委托生产合同》,优奈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答辩明确表示同意解除该合同。2013年10月16日,根据三石公司申请,追加固得为公司及原优奈公司的二位股东张宏伟、于红燕为本案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1)三石公司请求解除与固得为公司《民用生物质炉具委托生产合同》,因该合同是优奈公司承继天煜公司而来,而优奈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答辩时已明确表示同意解除该合同。现三石公司要求解除与固得为公司的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因固得为公司是基于优奈公司承继天煜公司的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而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对此请求应予驳回。

(2) 三石公司请求固得为公司承担违约金3581000元,按合同9.7条约定,固得为公司已经违约,应承担责任;至于要求固得为公司承担违约金3581000元给付责任过高,违约金应保护6个月为宜。按合同2.2条的约定,三石公司每年按2万台炉具的产量进行生产准备,如需方某一年度委托生产订单达不到2万台,造成三石公司开工不足,视为需方违约。9.7条约定,如需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能完成4万台民用炉具的委托生产,应按每台200元的标准乘以未完成的数量向三石公司提供赔偿。即每年违约金2万台×200元=4000000元,故固得为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4000000元/12个月×6个月=2000000元;

(3)三石公司生产的2095台生物质炉具,经吉林瑞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吉瑞德会司审字[2013]021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炉具成本1895209.16元,扣除不合理的支出费用9622元,合计1885587.16元,总计2304587.16元,再减去固得为公司已支付的430000元货款,固得为公司应支付给三石公司炉具款1874587.16元。加上实际成本价每台上浮200元,2095台×200元=419000元,总计:1874587.16元;

(4)三石公司购进的专业生产炉具设备款410377.35元,应对设备折旧后,给付三石公司此款。折旧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三项规定:(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折旧年限为五年,应保护半年为宜,签订合同时起,2011年11月15日至停止生产时止,2012年5月即410377.35元/5年=82075.47元×1/2年=41037.74元,410377.35元-41037.74元=369339.62元固得为公司应给付三石公司,剩余专用材料款92265元应保护。

(5)对三石公司的第6项诉讼请求张宏伟、于洪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2年11月8日,三石公司与天煜公司、优奈公司达成协议,由优奈公司承接了天煜公司与原告所签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及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2013年1月28日,优奈公司申请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宏伟系优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于红燕同为优奈公司股东,在申请优奈公司注销登记时声称: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如有隐瞒,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公司的股东张宏伟、于红燕按各自出资比例承担责任。2013年6月17日优奈公司两位股东张宏伟、于红燕重新注册登记新的企业为吉林固得为科技有限公司。张宏伟、于红燕的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即三石公司的利益,依照上述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三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对固得为公司辩称其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责任一节,因2012年5月30日天煜公司向三石公司发函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此节,应认定为是对三石公司此前生产的2095台炉具的认可,且此后优奈公司及固得为公司与三石公司签订协议时,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吉林省固得为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应给付长春三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炉具货款总计1874587.16元,同时长春三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吉林省固得为科技有限公司炉具1587套炉具。二、吉林省固得为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长春三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款369339.62元及材料款92265元,同时长春三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吉林省固得为科技有限公司设备及材料。三、吉林省固得为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长春三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00000元。上列款项共计:1874587.16元+2000000元+369339.62元+92265元=4336191.78元;四、张宏伟、于洪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三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固得为公司、张宏伟、于洪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固得为公司不承担违约金200万元,重新计算炉具款数额;诉讼费由三石公司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初审与重审书记员均为刘玉岚,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相关规定。发回重审后,三石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重审开庭时给固得为公司、张宏伟、于洪燕送达了诉状,但并没有给答辩期,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判决驳回了三石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请求,但引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错误。2.有关违约金的认定与计算方法,按照双方签订的民用生物质炉具委托生产合同第3.2、3.4、6.3、8.2约定,固得为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将固得为公司2013年5月30日给三石公司出具的关于炉具生产计划函,理解为对三石公司此前生产的2095台炉具的认可是错误的。固得为公司发函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不是依照三石公司提出的单台炉具的价格来履行合同。3.关于一审认定三石公司生产的2095台炉具的款项1874587.16元的计算问题,固得为公司对吉瑞德公司审字(2013)021审计报告始终提出质疑,没有得到答复,该报告并没有炉具的单台价格,一审法院如何计算出价款不得而知。4.一审判决适用公司法一百七十五规定的内容,判决张宏伟、于洪燕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三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固得为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天煜公司没有完成2万台炉具生产任务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固得为公司承担违约金200万元合理合法。一审认定炉具价款有鉴定依据,是正确的。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经三石公司申请,2013年3月11日原审法院委托吉林瑞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三石公司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炉具产品成本金额、管理费用支出金额、财务费用支出金额情况进行审计。该公司作出吉瑞德会司审字[2013]021号审计报告,经审计炉具成本金额1265950.32元;管理费用支出金额604191.39元;财务费用支出金额25067.45元,以上三项合计1895209.16元。

再查明:三石公司初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三石公司与天煜公司签订的民用生物质炉具委托生产合同;2.判令固得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358.1万元;3.判令固得为公司支付508台炉具及20个暖气水套剩余款171106.68元;4.判令固得为公司提走1587台炉具并支付货款1723092元;5.判令固得为公司赔偿生产设备款410377.35元及剩余原材料款73065.15元;6.判令固得为公司赔偿三石公司因无法履行对外签订的采购合同而需承担的违约金5万元,张宏伟、于红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重审后,三石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 解除三石公司与固得为公司签订的民用生物质炉具委托生产合同;2.判令固得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358.1万元;3.判令固得为公司支付508台炉具货款161106.68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4.判令固得为公司提走1587台炉具并支付货款1723092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5.判令固得为公司赔偿生产设备款410377.35元及剩余原材料款92265元;6. 判令张宏伟、于红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一、关于固得为公司是否应支付给三石公司违约金200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2011年11月15日,天煜公司与三石公司签订了委托生产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期为三年。合同第2.2条约定“三石公司按每年2万台炉具的产量进行生产准备,但应留有扩大到每年3万台的产能空间,如天煜公司某一年度委托生产订单达不到2万台(可变动范围为±10%),造成三石公司开工不足,视为天煜公司违约”。合同签订后,三石公司购置了生产设备及原材料,进行了生产准备。2012年天煜公司没有按约定向三石公司下达委托生产订单,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天煜公司构成违约。2013年1月28日,三石公司与天煜公司权利义务承接人优奈公司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协议,此时合同履行了近一年,在合同履行期间,天煜公司对其违约行为导致三石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优奈公司承接了天煜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固得为公司承接了优奈公司的债权债务,最终责任承担者为固得为公司。三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实际属于可得利益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的规定处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其他有偿合同可以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按照天煜公司与三石公司委托生产合同第9.7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酌情保护六个月的可得利益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固得为公司提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在委托生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明确,且固得为公司对天煜公司2012年未向三石公司下达委托生产2万台炉具订单的事实无异议,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固得为公司提出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九十七条错误的问题。本案属于合同解除后责任承担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了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原审适用该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固得为公司应支付给三石公司炉具款的具体数额问题。固得为公司提出2095台炉具价值1874587.16元不属实,双方并没有约定炉具的单价,对原审鉴定结论有异议。三石公司与天煜公司委托生产合同第3.4条约定“天煜公司向三石公司开立生产订单并进行技术交底后,三石公司应以每台为单位进行生产成本和费用核算并经天煜公司确认,在双方确认的生产成本加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之和)的基础上,每台另加200元,即为订单价格。”在原审中,三石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2011年11 月15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炉具产品成本金额、管理费用金额、财务费用支出金额情况进行审计。吉林瑞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吉瑞德会司审字[2013]021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上述三项金额为1895209.16元。固得为公司对审计结论有异议,认为有些费用不合理。固得为公司为证明炉具的单价原审时提交了北京东银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价表双联炉每台810元、单眼炉每台516.54元。三石公司认为该价格属于报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三石公司提供的审计结论是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审计部门依据三石公司支出的各项费用进行的司法审计,虽然固得为公司对审计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审计结论具有证明力。固得为公司提供的单价表属于书证,出证单位是北京东银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但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其证明力小于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原审采用审计结论并无不当。固得为公司对原审判决计算炉具款的计算方法没有提出异议,故其应按原审确认的数额支付给三石公司。

三、关于张宏伟、于红燕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张宏伟、于红燕系优奈公司的股东,优奈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登记,张宏伟、于红燕在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现三石公司主张二人对优奈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虽适用法律不当,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四、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1.固得为公司提出重审时与初审时书记员是同一人,违反回避规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初审时与发回重审后,书记员确属同一人,该程序有瑕疵。但该书记员没有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回避情形,固得为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书记员存在该情形。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成员中并不包含书记员,书记员在开庭审理中承担的是法庭记录工作,其对案件处理结果并不发表意见。原审该程序虽有不妥,但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2.固得为公司提出案件发回重审后,三石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给答辩期即进行开庭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案件发回重审后,三石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审未给予固得为公司、张宏伟、于红燕答辩期,该程序确有瑕疵。由于三石公司变更的诉讼请求仅为请求数额的增加,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的请求没有发生变化,而且固得为公司、张宏伟、于红燕在庭审中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并行使了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故该程序瑕疵亦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审判程序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25元,由上诉人吉林固得为科技有限公司、张宏伟、于红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谷 娟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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