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书彦、周亚茹与赵树臣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8:0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万书彦,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张义英,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亚茹,女,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张义英,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树臣,男,1978年1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邵文超,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书彦因与上诉人周亚茹、被上诉人赵树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民一初字第55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书彦与周亚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义英,被上诉人赵树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文超到庭参加诉讼。

在赵树臣诉周亚茹、万书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万书彦在一审时反诉称:2013年5月,万书彦与赵树臣就万书彦促成赵树臣与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隆都翡翠湾二期DP3地下室土方开挖及运弃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达成居间协议,协议约定:“由万书彦提供信息并利用万书彦的人脉资源促成赵树臣与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约定该工程施工完毕后,由赵树臣向万书彦支付居间报酬(工程介绍费)50万元”。万书彦根据上述约定,已经促成赵树臣与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工程承包合同》。可该工程施工完毕后,虽经万书彦多次向赵树臣催要,但赵树臣至今仍未向万书彦履行给付居间报酬50万元的义务。现请求:一、判令赵树臣给付万书彦工程介绍费50万元;二、判令反诉费由赵树臣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赵树臣要求万书彦和周亚茹偿还74万元,系依据周亚茹对该74万元的欠款提供担保,与赵树臣形成的是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万书彦提出反诉要求赵树臣给付工程介绍费,系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的保证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一并处理,如双方仍有争议,万书彦可持相关证据,另案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万书彦的反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回。

宣判后,上诉人万书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工程介绍费的诉讼请求与本诉工程款欠款的诉讼请求,都是基于隆都翡翠湾二期DP3地下室土方开挖及运弃工程这一相同事实或相同法律关系产生的,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且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是存在直接关联的,否则,不可能无缘无故存在代收工程款或借取工程款的后续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是“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而不是要求必须“是”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的理由应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赵树臣答辩认为:一、万书彦反诉的事实有违常理,完全是虚假的,其目的是想逃避其及周亚茹应负的保证责任。赵树臣已经在周亚茹出具欠条之前,向周亚茹支付了50万元中介费。二、原审裁定驳回万书彦的反诉适用法律正确。

周亚茹答辩认为: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反诉中介费50万元基于的事实是隆都翡翠湾二期DP3地下室土方开挖及运弃工程,与被上诉人本诉的74万元的工程款依据的是同一事实,应合并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的规定,赵树臣起诉周亚茹与万书彦系基于保证合同关系,而万书彦反诉赵树臣系基于居间合同关系,本诉与反诉并非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其各自的诉讼请求之间也并无因果关系。虽然本诉与反诉均与隆都翡翠湾二期DP3地下室土方开挖及运弃工程有关,但是,赵树臣起诉周亚茹与万书彦基于的是周亚茹为韦某欠付的工程款提供了保证的事实,而万书彦反诉赵树臣系基于自己为赵树臣提供的中介服务的事实,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相同事实,不能合并审理,应裁定不予受理。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应予纠正。万书彦可另行告诉。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裁定书;

二、对万书彦的反诉不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代理审判员  谷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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