鞠凤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0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鞠凤玲,女,1969年3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代表人:张建威,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重,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鞠凤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鞠凤玲,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鞠凤玲在原审时诉称:鞠凤玲系吉A43197号公交车的承包人,2012年4月10日,鞠凤玲在平安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为10824001900039803965,保险期间为一年。2013年2月16日,鞠凤玲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案外人邢某受伤,事故责任为鞠凤玲负全部责任。之后,双方和解,由鞠凤玲一次性赔偿邢某21310.49元,该款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鞠凤玲支付赔偿款后,依法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平安保险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向鞠凤玲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明确表示拒赔。现鞠凤玲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向鞠凤玲支付保险理赔款21310.49元,并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庭审中,鞠凤玲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0275.32元,平安保险公司表示不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和答辩期,可以当庭答辩。

平安保险公司在原审时辩称:鞠凤玲的诉讼请求没有具体依据,由于案外人在这个伤害中是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应属于车上人员,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所以不应支持鞠凤玲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8时,鞠凤玲驾驶吉A43197号公交车在长春市二道区东荣大路284公交东荣小区站点时,未关好车门行车,导致乘客邢某摔伤,摔倒在车下。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认定,鞠凤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邢某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检查,当日又转入长春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入院诊断“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2013年2月19日,在局麻下行“经皮穿刺腰4椎体骨水泥填充椎体成形术”治疗,术后采取抗炎、预防感染、营养神经等治疗,2013年3月4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邢某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及长春中德骨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3047.65元。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邢某此次腰部外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邢某此次外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均需他人护理,期限以2个月为宜。2013年3月25日,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调解,伤者邢某与鞠凤玲达成和解,鞠凤玲赔偿邢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2122.97元。另查明,鞠凤玲作为投保人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鞠凤玲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平安保险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32122.97元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能赔付,理由为标的车为公交车,伤者是在上下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本案中伤者邢某为车上人员还是车外人员,是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关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的经过是鞠凤玲驾驶吉A43197号公交车在长春市二道区东荣大路284公交东荣小区站点时,未关好车门行车,导致乘客邢某摔伤,摔倒在车下,根据该认定书的内容可以看出,首先,伤者的身份是乘客;其次,通过“摔倒在车下”可以看出,伤害的结果发生在车下,但是在事故发生的瞬间,伤者并未脱离或并未完全脱离车辆,原审法院认为,第三者的界定应从交通事故发生时,即危险发生时计算,而非受害人受到伤害时计算,故本案中伤者邢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之时仍应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车外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对象,故对鞠凤玲请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鞠凤玲若投保了商业险中车上人员险,可在该险种范围内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鞠凤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元,由鞠凤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鞠凤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保险法中的车上人员仅指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不仅是致害行为发生时而且致害结果发生后都应是车上人员时才能认定为车上人员。第三者与车上人员都是因特定时空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变化而转化,判断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为依据,本案受害人邢某受伤地点在车外,应认定为第三者。一审判决结果与国家保险立法精神相违背。国家设立保险法最根本最直接目的就是投保人投入最小的成本来获得最大保障,尽管险种不同,每一种类型对应的具体作用应区别对待,但通过财物的形式分散由个体单独承担风险的实质是相同的,本案中如果机械运用论理的方式将存有争议的受害人认定为车上人员,势必造成对投保人、对受害人的补偿数额的减少,这与小投入大保障保险精神相违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20275.32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平安保险公司坚持按照该判决履行权利义务。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新证据: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伤者确实是摔在车外,不是在车上受的伤。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是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能说明当时事发的情况,只是该事故的一个罚款决定,与之相应的责任认定在原审中已经举过,与上诉人主张的相应问题并无必然联系。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被上诉人承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双方对于邢某是在下车过程中被带倒受伤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金20275.32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伤者邢某是在下车的过程中,由于其启车将邢某带倒摔伤,伤者已经与车体分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被上诉人应向其理赔。被上诉人主张伤者系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交强险对于被保险机动车对本车人员造成的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伤者已经下车,从其驾驶位置的监控电视观察门口已经无人,伤者是在其启车过程中被带倒摔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关于伤者受伤过程的描述无异议。以上事实说明,邢某虽系上诉人驾驶车辆的乘客,原属于本车人员,但因其在下车过程中,身体已脱离车辆,已不属于车上人员,且伤害亦发生于车外,此时邢某受伤应属于保险车辆下的受害人,即已从本车人员转换为车下人员即第三者,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仅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摔倒在车下”的描述,不能确定邢某发生事故受伤时是否与车身脱离。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其单位工作人员对邢某制作的询问笔录,欲证明事故发生时,邢某的身体并未与车完全脱离,但因此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引用商业三者险中的相应条款,认为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属于车上人员,作出拒赔通知书,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金。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数额中包含律师费1200元,上诉人认为该费用系因被上诉人未及时理赔造成,故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因该笔费用系一审中上诉人聘请律师产生,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其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保险理赔金数额本身无异议,且上诉人请求的其他损失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金19075.32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鞠凤玲保险理赔金19075.32元;

三、驳回上诉人鞠凤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3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277元,上诉人鞠凤玲负担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277元,上诉人鞠凤玲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代理审判员  谷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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