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波,女,汉族,1970年6月16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迟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 : 何瑞莲 , 该公司主任。
上诉人张洪波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文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洪波,被上诉人博文物业委托代理人张晶华、何瑞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文物业在原审诉称:博文物业受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聘用管理福临家园小区,双方于2009年4月25日签订《福临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履行期至2011年4月25日,合同期满后,博文物业受福临家园业主委员会聘用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长春福临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博文物业完全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广大业主对博文物业的管理和服务非常满意。张洪波是福临家园小区15栋108、109门市的业主,自2013年10月22日以来,未按期交纳物业费。故博文物业诉至法院,请求:1、张洪波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4948元、滞纳金487.48元,合计15435.48元。
张洪波在原审时未出庭,庭前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 2011年5月15日,博文物业(乙方)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福临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长春福临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福临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5月15日始至2014年5月14日止;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与管理,公用建筑的维修、维护与管理,环境卫生与绿化管理和养护,公共秩序、消防、交通等协管三项服务,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组织、配合开展社区文化活动,业主自有部位的委托式特约有偿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商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元;过质保期的房屋中修、大修动用大型维修基金;业主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缴纳物业费的,乙方有权停止对其提供物业服务,并从逾期之日起以应缴费用额度为基数,按3‰加收违约金。合同期满后,博文物业继续为福临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9月2日,博文物业(乙方)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福临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长春市福临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福临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6月15日始至2017年6月14日止;其他约定事项与前合同一致。另查明:被告张洪波是福临家园小区15栋108、109门市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461㎡。被告张洪波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6月30日未交纳物业管理费。上述事实,有《长春福临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长春市福临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欠费表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原审法院认为:博文物业与福临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长春福临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长春市福临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双方虽无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博文物业仍然在履行义务,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博文物业在对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张洪波作为小区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博文物业要求张洪波支付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洪波拒不出庭亦不提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张洪波的房屋面积为461㎡,参照商铺每月每平方米1.6元的收费标准,结合博文物业庭审期间自动变更为20个月的物业费,放弃对剩余8天物业费的主张,据此,被告张洪波欠物业费金额为14752元(1.6元/月/㎡×461㎡×20个月)。对于博文物业主张的滞纳金487.48元,博文物业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且考虑到业主拒付物业费系对物业服务质量不满意,属事出有因,故博文物业提出的追讨滞纳金之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14752元;二、驳回原告长春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原告长春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元,由被告张洪波承担89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张洪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下发的(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主要表现在: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委托业委会与被上诉人签订《物业服务协议》,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提供服务,也并未承担其义务,履行其职责。上诉人曾多次因房屋漏水事宜找到被上诉人,要求对该房屋予以维修,但被上诉人不但不对房屋进行及时处理,还将上诉人推向他方,互相推托,致使当事人的房屋漏水问题迟迟未能得到解决,以至于影响到上诉人所经营项目的直接收入,双方并未形成合同关系。故此,上诉人不交纳物业费在情理之中。上诉人认为,期间的物业费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收取。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对其名下福林家园小区108、109门市漏水进行修复,否则不交纳物业费。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因此上诉人对此判决不服,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严诉法纪,维护法律的尊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重新作出裁决。
被上诉人博文物业辩称: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福临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博文物业签订的《长春福临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长春市福临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份合同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可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并同时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张洪波为福临家园小区108、109门市的业主,在接受被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交纳物业费。上诉人张洪波提出因房屋漏水事宜而多次找到被上诉人博文物业要求就福林家园小区108、109门市漏水进行维修未果而未交纳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但《长春福临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以及《长春市福临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负有免费为业主维修漏水房屋的义务,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元,由上诉人张洪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雨萍
代理审判员 闫 冬
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克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