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设股份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与司永洲、郝玉兰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0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建设股份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原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旭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芶芸,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司永洲,男,1958年5月8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冯桂兰,吉林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玉兰,女,1963年6月29日生,汉族,长春市仪表厂退休职工,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长春建设股份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设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司永洲、郝玉兰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设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芶芸,被上诉人司永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桂兰,被上诉人郝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股份公司在原审诉称:2008年至2010年,建设股份公司承建长春建维通用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维公司”)位于英俊乡卫星村长石公路8公里处的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在完成全部施工后,建设股份公司分别将2008年、2010年建成的南侧及北侧厂房、办公楼交付给建维公司。经建维公司确认,南侧厂房工程该公司欠建设股份公司的工程款为280000元,北侧厂房工程该公司欠建设股份公司的工程款为548495.50元,以上合计共欠工程款825495.50元。依据2010年5月4日建设股份公司与建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9条之规定,建维公司应在2011年末付清上述全部工程欠款。经建设股份公司催要,建维公司至今未付上述欠款。2012年建设股份公司承建的建维公司的上述工程厂房及办公楼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拆迁,建维公司在2011年9月既已注销。2011年9月建维公司清算期间,未履行给付尚欠建设股份公司工程款的义务。建维公司在工商局企业注销登记的档案表明,注册资本为500000元,股东为郝玉兰、王某某,注销登记时的清算组织负责人为司永洲,其同时也是建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建维公司的清算报告显示的财产仅为现金500000元,由股东按出资比例予以分配。而建维公司所获取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拆迁补偿款近千万元,但该补偿款在建维公司注销清算时未被纳入公司财产的范围。建设股份公司认为,建维公司清算时,隐瞒财产状况,未将建维公司巨额拆迁补偿款纳入清算财产范围即对建维公司予以了注销行为,属虚假清算,导致建设股份公司对建维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建设股份公司属债权人,建维公司清算未通知建设股份公司,司永洲作为建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玉兰作为建维公司的股东主观有过错,因建维公司已注销,故由司永洲及郝玉兰支付工程款。建设股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司永洲及郝玉兰支付拖欠建设股份公司的工程款825495.50元,及从2012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2.诉讼费由司永洲及郝玉兰承担。

司永洲在原审答辩称:1.建设股份公司的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协议书只有2010年1份,没有2008年的,所以这起纠纷主要是基于2010年这个合同而产生的,所以建设股份公司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2.由于建设股份公司违约,没有按期限给建维公司盖完房子,导致少获得收益130万元,司永洲提出反诉要求建设股份公司赔偿司永洲应获得而没有获得的利益130万元。

郝玉兰在原审的答辩意见同司永洲一致。

司永洲在原审反诉称:2010年5月4日,建设股份公司与建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总量为建一个办公楼、二个厂房,面积按实际发生为准,工期为75天(2010年5月5日-7月2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建维公司按约定支付了60%多的工程款一百多万,但是建设股份公司在施工中干干停停,不按双方协议的工期施工。建维公司多次找对方,对方仍未按期完工,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建维公司不欠建设股份公司工程款。

2011年,因政府征用建维公司的办公楼、厂房及使用的土地,经咨询评估公司评估:1.未完工办公楼比正常办公楼每平方米损失574元;2.未完工混合结构厂房比正常的车间厂房每平方米损失153元;3.未完工的高8米的钢混结构厂房,(因未完工只比照未完工办公楼损失,如完工评估会高出很多)未完工被评估2150元/平方米,按最低未完工办公楼损失计算每平方米损失574元。由于建设股份公司违约,未按期、按标准盖完办公楼和厂房并达到质量标准,给建维公司造成总损失合计约130万元及利息。

2011年,因建维公司的地点被征用,故申请注销,司永洲作为清算人依法进行清算,建设股份公司不是债权人,自然不会通知其申报债权,建设股份公司也未向建维公司申报债权。建维公司已付清建设股份公司已完工的工程款,未完工的工程不应付款,造成的损失130万元,应由建设股份公司赔偿。故提起反诉,请求:一、判令建设股份公司赔偿司永洲损失130万元及利息;二、建设股份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等相关费用。

建设股份公司针对司永洲的反诉请求答辩称:一、司永洲要求赔偿130万元损失不成立。1.建设股份公司停工原因是由于该工程相关资质证件不全。2010年7月份长春市二道区城建局下发了停工通知书要求建设股份公司不得再行施工,因此停工符合法律规定。2.停工的另一原因是建设股份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因此,在发包人未按约履行提供施工场地、资金等施工条件的义务时,承包人具有暂停施工的履约抗辩权,并同时有权要求顺延工期、赔偿损失等权利,这是一种法定的权利。3.为获得更多的拆迁补偿款而可以增加地上建筑物的价值,是违法的。拆迁补偿是政府行为,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而“私搭抢建”会造成国有财产的流失,损害国家及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而造成的所谓损失是不受法律保护的。4.司永洲要求的130万元损失无确切证据证明,且属于违法的间接损失不应保护。其在诉状中并无明确的评估,计算未完工的可预见损失金额,最后也只是说明“损失合计约130万”,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二、司永洲应承担违法清算及虚假清算的责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公司注销前清算组应履行建维公司的《清算报告》显示该公司的财产仅为现金50万元,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予以了分配,且建维公司在清算时并未通知建设股份公司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而建维公司所获取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的拆迁补偿款为1300万元,显然该补偿款在建维公司注销清算时,未被纳入公司财产的范围。司永洲作为建维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在对建维公司清算时,隐瞒公司的财产状况,未将该公司的巨额拆迁补偿款纳入清算财产范围即对公司予以注销。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司永洲的诉求并在虚假清算的补偿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

郝玉兰针对司永洲的反诉请求的意见称:同司永洲的反诉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长春建维通用线缆有限公司(甲方)与建设股份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办公楼部分(含土建、水暖、电气)按每平方米800元计算;2.厂房4米高的按每平方米480元计算(其中土建按每平方米320元计算含土建,屋面为轻钢屋面按每平方米160元计算,按市场价超出部分由甲方找差)。3.厂房8米高的按每平方米800元计算(其中土建按每平方米640元计算含土建,屋面为轻钢屋面按每平方米160元计算,按市场价超出部分由甲方找差)。4.结算按实际发生面积为准;5.工期:2010年5月5日-2010年7月20日......8.工程款支付:乙方进场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20%,基础完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30%,主体完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10%,另外2009年由乙方施工已竣工工程的剩余工程款甲方支付乙方余款的一半;9.今年新建和2009年已竣工工程的剩余款甲方在2011年末付清剩余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建设股份公司依约进入施工场地,开始进行工程施工。截止2011年11月18日长春建维通用线缆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人民政府签订《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建设股份公司为司永洲施工建设的厂房车间及办公楼被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人民政府征用(长东北现代物流中心区英俊大街建设项目),此时建设股份公司有部分工程尚未完工,长春建维通用线缆有限公司未与建设股份公司就其已完工、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建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50000元,建设股份公司施工建设的厂房车间及办公楼已被征用拆迁。

原审法院另查明:司永洲系长春建维通用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玉兰系该公司股东,长春建维通用线缆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0月19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司永洲、郝玉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长春建维通用线缆有限公司获得拆迁补偿13800467元。

原审法院认为:长春建维通用线缆有限公司与建设股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建设股份公司作为施工方对该工程进行了建设,截止2011年11月18日长春建维通用线缆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人民政府签订《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时止,建设股份公司为司永洲施工建设的厂房车间及办公楼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此时司永洲既未向建设股份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建设股份公司也未与司永洲就其已完工部分及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建设股份公司施工建设的厂房车间及办公楼现被征用的已被拆迁征用,现建设股份公司仅以自制结算单及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主张司永洲欠工程款诉求,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此主张不予支持;司永洲仅以征地拆迁时,吉林省中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长春建维通用线缆有限公司地上物的评估价值及照片为依据,反诉主张建设股份公司赔偿其损失130万元及利息证据明显不足,故对司永洲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诉讼请求。二、驳回司永洲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055元,由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承担。反诉费8250元,由司永洲承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建设股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给付2010年拖欠的办公楼及厂房的工程款917206.4元(原起诉825495.50元)及从2012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3.判决被上诉人给付2010年附属设施的工程款37500元及从2012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4.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其上诉状中的诉请的金额以一审起诉状中的数额为准,对超出一审起诉金额的部分予以放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决对合同部分事实予以认定错误,应认定合同约定的全部事实。1.对于2010年的合同中打印的部分因被上诉人认可,予以了采信。2010年5月4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2009年已竣工的工程款,一部分是2010年新建的工程款,两部分工程款均应在2011年年末全部结清。2.对于合同中手写的部分,因被上诉人不认可,法院不予认定错误。“2009年工程剩余28万元”,该内容上诉人不认可,称是上诉人自己加的,但也拿不出足够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协议书第10条明确写明,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如被上诉人不认可,应拿出自己的那份合同予以反驳,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应予以认定,并判令支付。二、对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法院认定证据不足错误。1.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出示了办公楼和厂房的照片的证据证明上诉人2010年建一个办公楼,2个厂房未建完。该证据从侧面证实了上述房产由上诉人在2010年承建。多个证人均证实了该工程由上诉人承建。2.2013年7月2日司永洲在对我公司的反诉状中提到过2010年承建的工程有未完工的办公楼及厂房。2011年11月15日评估部门出具的评估单证实评估时未完成的工程总共有3个,即办公楼(20-5)1个,面积631.31米;厂房(20-2)个,面积657.83米;厂房(20-3)1个,面积1458米。3.按照协议书中的核算方法和评估单的面积,以上未完工的工程总价值为1987206.4元,加上2009年欠款28万元,共2267206.4元。现已结算135万元。剩余917206.4元未付。4.未书面协议双方商定的附属设施价格: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商定见围墙、渗水井、化粪池、地埋电缆。当时双方商定价格37500元。有施工队证实上述附属设施是由上诉人承建的,有评估单证实存在该设施的个数及米数。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司永洲答辩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郝玉兰答辩称:同司永洲答辩意见。

为证实其主张,上诉人提交证据及证明问题如下:

证据一,2013年12月4日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笔录84页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施工建筑物的面积、及计算标准认可是一致的,上诉人有请求权。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庭审笔录中记载的面积是我们提供的,我们认可,但是与上诉人提供的面积也是不一致的。

郝玉兰质证认为:我没有意见。

证据二,二道区英俊镇政府的情况说明、收据、银行进账单4页。证明:财务列表中可以显示建维公司得到拆迁款为1380余万。根据进账单可以看到该笔款转到了司永洲账户。

被上诉人司永洲、郝玉兰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是没有直接关系可以证明应该司永洲承担付款责任。此款是2012年给的款,公司不存在,只能打到司永洲名下,建维公司的投资也是司永洲投资的,所以拆迁补偿款打给了司永洲。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与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没有实际关系。其提供的证据135万都是我们提供给上诉人的,上诉人没有正规发票。

被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庞某甲出庭作证。庞某甲到庭后证实:28万元的事情是在我公司签订的,时间我记不清楚了。上诉人有录音可以知道具体时间。签订合同后就研究28万元的事情,是庞某乙自己写的。司永洲的合同没有了。

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为:证人出庭的程序不符合规定,希望合议庭裁定。证人没有明确看清写的是什么字,证人可以证明一个事实就是双方的确就该工程款进行协商,如果证人所说属实,上诉人写该字的时候,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双方协商时候,双方对工程款事实达成一致。证人没有看见合同灭失的情况,其称没有见到,不能证明合同灭失情况。

被上诉人司永洲对证人证言的意见为:证人证明问题清楚。1.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干的2010年的工程没有结束。2.其看见对方庞某乙在合同后面加了28万的字样的情况,是对方单方行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不应该具有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郝玉兰对证人证言的意见为:28万是上诉人自己写的,我们没有签字,不予认可。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2013年10月23日,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2.庭审中,各方对《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并未全部施工完毕以及建维公司与建设股份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一、关于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公司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根据工商登记材料记载,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3日更名为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由于此次登记事项的变更仅是公司名称的变更,故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公司的权利义务均应由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承继,即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为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原审诉讼主体名称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对已注销的建维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的问题。1.由于上诉人与建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由上诉人承建的2010年的工程并未全部竣工完成,双方亦未对已完工及未完工的工程进行最终的结算,上诉人虽主张依据评估报告能够得出其施工的平方米数,但由于协议中对工程土建、屋面等部分的约定的价格均不相同,现上诉人亦不能举证证明各部分的实际面积,故上诉人主张建维公司尚欠其2010年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主张建维公司尚欠其承建附属设施的工程款一节,由于建维公司与建设股份公司在协议中并未约定附属设施由上诉人施工,现上诉人对此项主张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关于上诉人主张建维公司尚欠其2009年工程款28万元一节,上诉人虽主张协议书底部、公章下方的手写部分“2009年工程剩余28万元”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部分内容已经达成合意,或建维公司对该内容予以认可,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09年尚欠工程款”的实际金额,且在该协议签订后,建维公司与上诉人亦有工程款项的往来,故上诉人的此项诉请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由此,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系已注销的建维公司的合法债权人的情况下,诉请被上诉人司永洲、郝玉兰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7元,由上诉人长春建设股份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召银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海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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