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诚信达经贸有限公司与吉林嘉恒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0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诚信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刘洋,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怀成,业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嘉恒律师事务所。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李晓杰,主任。

委托代理人:邵名峰,吉林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诚信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嘉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嘉恒律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怀成、被上诉人嘉恒律所的委托代理人邵名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恒律所在原审诉称:2012年5月,诚信达公司委托嘉恒律所为其与石某某、长春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代理,签订了代理合同,约定风险代理费为执行回款10%。经嘉恒律所委派邵名峰律师努力工作,执行案的代理过程中,诚信达公司已执行回10万元,因其称有贷款急需偿还,没有支付10000元风险代理费。现该执行案已扣划被执行人151万元执行回款在朝阳区法院。嘉恒律所按双方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诚信达公司应支付代理费161000元人民币。请求依法判令:1.诚信达公司给付代理费161000元;2.诉讼费由诚信达公司承担。

诚信达公司在原审辩称:双方签订代理合同后,嘉恒律所的邵名峰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拒不接待诚信达公司,是诚信达公司自行到法院配合执行,律师一直未到朝阳法院,法院执行的151万元是诚信达公司配合执行到法院账户,不同意嘉恒律所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嘉恒律所与诚信达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嘉恒律所(乙方)接受诚信达公司(甲方)的委托,指派邵名峰律师为诚信达公司与石某某、某公司、贾某某执行纠纷案的执行代理人。甲方向乙方缴纳代理费按执行标的10%收取风险代理费,从执行回款中按比例收。注:2012年5月已接受委托,补签代理合同。诚信达公司与石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程序后,诚信达公司于2009年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09)朝法执字第2264号。2013年11月,诚信达公司刘怀成出具收条一份:“收到某公司还钢材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5年4月8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扣划某公司账户存款151万元,划给诚信达公司104万元,其余款项因案外人提出异议,暂存法院账户。

原审法院认为:嘉恒律所与诚信达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嘉恒律所指派邵名峰律师为诚信达公司与石某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阶段做代理,并约定以执行回款的10%作为律师代理费,现该案仍在执行阶段,诚信达公司已收到执行回款共计人民币1140000元,故应支付嘉恒律所代理费114000元。关于嘉恒律所主张给付代理费161000元一节,鉴于诚信达公司庭审中自认已收到执行回款数额为1140000元,且其余回款因案外人提出异议,暂存法院账户,故对嘉恒律所主张16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按诚信达公司已收到回款的数额1140000的10%计算。关于诚信达公司提出嘉恒律所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都是诚信达公司配合法院才能成功回款的抗辩,鉴于诚信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抗辩不能成立。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吉林省诚信达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嘉恒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14000元; 驳回吉林嘉恒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诚信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嘉恒律所承担。理由:诚信达公司通过熟人找到嘉恒律所的邵名峰,其答应尽职尽责代理,可在合同签订后,却自始至终根本没有为委托人做实际代理工作,以各种理由借口推托,全是诚信达公司一方自行配合执行法院,把部分执行款查封划走,以上事实执行法院最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给予调查。

嘉恒律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庭审中,嘉恒律所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从法院执行卷宗中摘录案件的提纲自行制作,证明:2012年4月,嘉恒律所开始给诚信达公司工作。

诚信达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该份证据,诚信达公司采取了13项措施嘉恒律所未参加。

证据二、诚信达公司与被执行人石某某、某公司(贾某某)买卖合同执行案件历史沿革及工作历程一览表,证明:该份材料是嘉恒律所律师邵名峰整理,由刘怀成送到朝阳法院,一览表使执行案件的情况清晰,找到了不能执行的原因。自2012年4月7日执行法官第一次对被执行人进行调查。

诚信达公司质证意见:该份材料确实是邵名峰制作,但是没有作用。

证据三、贾某某、马某某的笔录摘录及调查提纲和建议,证明:嘉恒律所做工作推动执行法官查明事实,推动案件执行,如果不调查,案件执行停滞,贾某某都是到法院接受的调查,去马某某家四次。到马某某家调查,是嘉恒律所邵名峰在公安部门调查马某某家地址共去了四次。刘某某在光华学院,邵名峰和刘怀成、周某某一起去了三次。

诚信达公司质证意见:邵名峰并未去贾某某和贾某某岳母家,马某某家去了但是没进屋,法官没让进,对邵名峰提供的建议和提纲没见过;马某某家邵名峰去了三次。刘某某家邵名峰去了一次。

证据四、申请书三份(2012年、2013年、2015年),证明:邵名峰为诚信达公司及时向法院主张权利。

诚信达公司质证意见:是邵名峰写的,但没什么效果。

证据五、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欠款情况四份,证明:每个阶段需要主张权利,提供数据。

诚信达公司质证意见:这个属实,确实是邵名峰算的,但是是否得到法院的认可不清楚。

证据六、车辆登记档案材料三页,证明:查找到贾某某车辆,但是所有权人不是贾某某,不能执行。

诚信达公司质证意见:不清楚该情况,法院卷宗中没有体现。

证据七、到公安部门调取贾某某和马某某常住人口查询单各一张,证明:邵名峰到公安部门查找被执行人住所情况、自然情况,刘某某的也查了但其地址变更。

诚信达公司质证意见:贾某某是诚信达公司找的,其他是否是邵名峰查找的不清楚。

证据八、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证明:到房产部门查找到马某某把执行财产转移至刘某某名下,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诚信达公司质证意见:是诚信达公司和法官周某某去调取的,不是邵名峰调取的,马某某转移财产是周某某发现的。

证据九、对某公司档案进行调查,证明:邵名峰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事实。

诚信达公司质证意见:是否是邵名峰调取不清楚,没见过,诚信达公司没有调取过,执行卷宗中也没有,可能是邵名峰调取的。

证据十、上访信,证明:邵名峰为了推动案件执行应诚信达公司要求书写的上访信。

诚信达公司质证意见:诚信达公司让邵名峰写过上访信,但是并未将邵名峰写的上访信提交人大,诚信达公司提交的上访信在省人大有备案,另行书写的。

证据十一、收条,证明:诚信达公司已经收到执行款104万元。

诚信达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收到了,该款执行与嘉恒律所邵名峰无关。

本院调取了执行法官周某某的笔录,其称:“诚信达公司的执行案件,主要是由其公司职员刘怀成和嘉恒律所邵名峰律师和我们联系,邵名峰和我们执行法官共同到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家去过二、三次,向其调查公司资产去向。执行阶段的利息都是邵名峰计算提供给法院的。其他工作邵名峰是否参与过记不清了。该执行案件大约还有40万元、50万元执行款未执行完毕。”

诚信达公司质证意见:笔录内容属实,但是有遗漏,去建工集团21世纪总部调查某公司财产2次和去公安局朝阳分局移交案件2次、去某公司搜查2次、去贾某某家4次邵名峰都没去法官没说,没有其他异议。

嘉恒律所质证意见:建工集团21世纪大厦,是邵名峰跟着周某某一起去的,到某公司搜查跟着去了一次,其他的都属实。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嘉恒律所接受诚信达公司委托办理执行案件中,嘉恒律所指派的代理人邵名峰为诚信达公司书写了执行工作历程、申请书、被执行人欠款情况等书面材料递交给执行法院。邵名峰与执行法官共同到被执行人马某某家三次、刘某某家一次,到建工集团21世纪大厦调查被执行人某公司财产一次。

在二审庭审中,诚信达公司陈述:“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未约定事项,亦未口头约定相关事宜。执行法院大体十一项措施:到某公司搜查两次;案件移交公安局2次,具体未处理;去市房产局查询三次;查找贾某某家四次;查找贾某某岳母家两次;省市区人大督促法院办事,省、市、区人大分别一次;查找市内账户8次;去吉林扣划冻结款项;到建工集团总部21世纪大厦,以上活动邵名峰没有参与。嘉恒律所是以欺诈的方式和诚信达公司签订合同,同意支付二万或三万,多了不认可。该申请执行案件尚有部分执行款未执行完毕,约40万元、50万元。”嘉恒律所陈述:“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具体履行的职责。接受委托之后阅卷,和法官沟通协调执行工作的难点,捋清执行思路,配合法官对被执行人贾某某进行调查四次,到某公司进行搜查一次,到马某某家调查六次,到长春市资产管理公司21世纪大厦1次和刘某某家1次,通过关系找到贾某某具体住址。对诚信达公司已收到的执行款,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对尚未到位的执行款,同意与诚信达公司解除合同,不再主张代理费。”

本院认为:关于诚信达公司是否应支付给嘉恒律所代理费114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诚信达公司列举了十三项事务说明嘉恒律所指派的律师未履行委托的事项,但诚信达公司认可嘉恒律所向执行法院提供了执行所需的书面材料,认可嘉恒律所的邵名峰律师协助执行法官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及财产参与调查五次。由于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委托事项,亦未对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时嘉恒律所如何进行配合的方式进行补充约定,故诚信达公司要求嘉恒律所尽职尽责完成委托事项,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判决诚信达公司支付嘉恒律所代理费114000元并无不当。在二审庭审中,诚信达公司要求与嘉恒律所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嘉恒律所对诚信达公司尚未收到的执行款,同意不再继续履行原合同,不再主张代理费,据此双方对尚未收到的执行款不再继续履行原合同内容,达成解除的合意。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诚信达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谷 娟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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