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0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8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1981年6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197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李桂兰,女,195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于某某原审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怀疑被告非正常使用麻醉药品而与被告发生过口角,2012年4月2日,被告因非正常使用麻醉药品致使药物中毒,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后患有多器官功能障碍,现呈植物人状态。被告发病后原告曾精心护理,积极为被告寻医问药,但不见好转。现原、被告已分居二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审被告郑某某原审辩称:原告所述的原、被告结婚时间属实,双方没有婚生子女,但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中关于护理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得病原因问题不对。事实是被告2012年4月2日得病后,原告不回家,不对被告进行照顾。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和医疗费共6万元。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婚生子女,2012年4月2日被告得病,现处于植物人状态。2014年12月17日经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特字第34号判决书,判决:一、宣告郑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二、指定被申请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桂兰为郑某某的监护人。被告在患病后被告之母为被告支付医疗费、康复费等费用226219.2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结婚后不久,即因为被告患病(患病原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呈现植物人状态,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已达二年。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关于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双方有汽车一辆,但原告主张该车是由其母出钱购买,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窗帘、被褥由原告拿走,应予返还,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也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之母为被告支付的医疗费部分,因被告患病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应有相互辅助、扶养义务,被告患病后理应承担被告的医疗费用,现被告法定代理人主张原告给付6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原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郑某某医疗费、康复费60000.00元。三、原、被告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宣判后,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郑某某医疗费、康复费6万元。其理由如下:双方于2011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日被上诉人由于非法使用毒品过量导致昏迷,成为植物人。即便如此,上诉人还是尽心竭力照顾被上诉人,尽到了妻子的责任。可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将上诉人赶出家门,现在上诉人没有房屋,没有稳定工作,无法承担6万元高额医疗费、康复费。二审时于某某认可被上诉人没有吸毒行为。

被上诉人郑某某二审辩称:我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2日被上诉人生病后即分居至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生病期间未支付过医疗费和康复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上诉人郑某某于婚姻存续期间患病住院,2014年12月17日经人民法院特别程序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上诉人生病期间,上诉人于某某与郑某某处于分居状态,未支付医疗费、康复费,未尽到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被上诉人郑某某举证证明了在其生病期间,郑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桂兰支付了其医疗费、康复费等费用226219.22元。郑某某患病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母亲李桂兰无抚养郑某某的义务,故上诉人认为郑某某母亲有义务支付郑某某医疗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因此,被上诉人郑某某要求上诉人于某某适当承担其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康复费6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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