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负责人李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森,男,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宏,男,198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251号。
负责人寥卫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森、李长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