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华,女,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孙春来,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车东讃,该公司总裁。
上诉人张玉华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音公司)、原审第三人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租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佳音公司、原审第三人现代租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张玉华在原审诉称:2010年5月31日张玉华与佳音公司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购买了现代挖掘机R225LC-9一台,但佳音公司又将该挖掘机出卖给了现代租赁公司,并将所有权等相关手续转让给现代租赁公司,张玉华只能以融资租赁形式向现代租赁公司租赁该挖掘机。之后佳音公司仍以卖方的名义要求张玉华向其支付货款,开始佳音公司将张玉华支付的货款转给了现代租赁公司,后因该挖掘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无法正常使用,维修完毕后,张玉华将所有剩余款项58万元支付给了佳音公司。但是佳音公司没有支付给现代租赁公司,致使张玉华无法取得该挖掘机发票及合格证等手续。因佳音公司将该挖掘机一物二卖,造成张玉华不能取得挖掘机所有权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解除与佳音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并对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同时因佳音公司未能将代收张玉华58万元支付给现代租赁公司,要求佳音公司予以返还并支付占有期间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张玉华与佳音公司解除《机械设备买卖合同》;2.要求佳音公司返还58万元货款及占有期间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佳音公司赔偿张玉华经济损失3万元。
佳音公司在原审辩称:张玉华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张玉华错误理解了《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的附件是《融资租赁合同》,张玉华买机械设备一部分是交首付款135750元,其余的799718.16元是做的融资租赁,现张玉华把所有款项均履行完毕,在履行过程中,因佳音公司和现代租赁公司有另外诉讼,双方争议没有解决,致使张玉华没有得到挖掘机的发票和合格证,半年之前张玉华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要求佳音公司和现代租赁公司给付发票和合格证,后撤诉。《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实际上已经履行完毕,仅差合格证和发票,机械设备能够体现所有权的是买卖合同、发票、合格证,这个机械设备是没有物权登记的,现在由于佳音公司和现代租赁公司有诉讼,已经对张玉华说明,佳音公司给张玉华出具了货款结清证明,双方已经实现合同目的,履行完毕。希望法院驳回张玉华的诉讼请求。
现代租赁公司原审时未出庭,亦未提出陈述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张玉华欲向佳音公司购买一台现代挖掘机,双方即以佳音公司为甲方,以张玉华为乙方,签订一份《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YBC10048),约定:“一、设备名称为挖掘机、规格型号为R225LC-9、单价905000元……。六、结算方式:除首付款外,余款执行融资租赁叁年,融资租赁利率执行现代租赁公司利率,并另签现代融资租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付款条件;七、付款时间:乙方签订合同后向甲方交付首付款135750元、支付融资公司手续费6397.75元、保证金39985.91元,以上几项合计为182133.66元提车前一次性交清,其余货款799718.16元,执行融资租赁叁年,按现代融资租赁还款计划书每月足额按时还款,首付款付清,现代租赁公司批准后方可提车;八、特别约定:1.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在乙方首付款和融资款未付清之前属于甲方所有,如因乙方原因,致使融资款未能发放,乙方须在提车之日起2月内结清全部余款,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乙方需将首付款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并取得甲方开具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视为有效交款票据。3.乙方货款全部付清后,由现代租赁公司出具每期租金发票及所有权转移证明……。九、违约责任:1.乙方如不按现代租赁公司还款计划书每月足额按时还款,甲方有权协同现代租赁公司随时运用GPS系统锁机,并收回本合同标的物,同时终止本合同,同时与现代租赁公司的合同由甲方承继。2.乙方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违约,如乙方没按融资计划书每月足额按时还现代租赁公司贷款额,属违约,乙方要向甲方交付从违约之日到设备收回之日止的每日1200元的设备占用费。如乙方标的物不足交付设备占用费(经相关部门评估),甲方有权按法律程序向乙方索赔不足部分。”当日,张玉华与佳音公司又签订一份《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的附件,约定了GPS及保险等条款。同日,以张玉华为承租人,佳音公司为卖方,现代融资公司为买方,三方又签订一份《买卖合同》,该合同的标的物仍为上述《机械设备买卖合同》涉及的标的物,并且注明了《融资租赁合同》的编号为PF201006-0449,该合同约定:“7.买卖产品的所有权在承租人完成验收后,向买方开具《验收证明书》并签署认可时,向买方转移。9.承租人不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者签署后并不履行租赁条件时,买方可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条款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并有权解除本买卖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10.卖方应在收到买方支付的租赁物价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买方开具购货发票并寄送至买方等内容。”2010年7月5日张玉华与现代租赁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PF201006-0449),该合同约定了张玉华偿还租金的方式及每月应付租金的金额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佳音公司将挖掘机交付给张玉华。张玉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2012年9月29日现代租赁公司向张玉华发出一份《合同解除通知函》,告知从2012年9月29日现代租赁公司已与张玉华解除了《融资租赁合同》。2012年11月30日佳音公司将张玉华购买的挖掘机拖回扣留。后经张玉华与佳音公司协商,2013年4月9日张玉华同意将所有欠款及设备余款共计58万元交付给佳音公司,佳音公司亦将扣留的挖掘机返还给张玉华,但佳音公司没能将挖掘机的合格证、发票交付给张玉华。
2013年4月10日以张玉华为甲方,以案外人李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自有勾机车卖给乙方,(车型:R225LC-9),价格柒拾伍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先付购车定金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剩余购车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甲方提供给乙方车辆合格证及发票后一次性付清全部购车款。二、甲方保证此车无盗抢、无经济纠纷,如有退回乙方全部车款。三、甲、乙双方成交后,该车以前的一切事宜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以后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四、如甲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不能提供车辆合格证及发票,甲方双倍退还乙方购车定金,如甲方在合同期内将车辆合格证及发票提供给乙方,但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购车款,视乙方违约,乙方需按剩余购车款人民币65万元的0.05%的利率支付给甲方”。因张玉华未能在1个月内向案外人李刚提供车辆的合格证及发票,导致张玉华违约,张玉华于2013年5月16日向李某支付了违约金10万元。
另查明:佳音公司与现代租赁公司及某公司签署过《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佳音公司有权销售某公司生产的挖掘机及有向现代租赁公司承担回购租赁物件的义务等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及附件、《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的效力问题。上述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二、关于张玉华要求解除其与佳音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和要求佳音公司返还58万元货款及占有期间利息的诉请是否应予保护的问题。依据《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的约定,佳音公司有权销售某公司生产的挖掘机,依据《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除首付款外,余款执行融资租赁叁年,融资租赁利率执行现代租赁公司利率,并另签现代融资租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付款条件”的约定,张玉华与现代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只是《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一种付款条件,而佳音公司与张玉华及现代租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又系《融资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佳音公司不存在一物二卖的违约行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张玉华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佳音公司依据《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有权将挖掘机收回。后经协商2013年4月9日张玉华同意将所有欠款及设备余款共计58万元交付给佳音公司,佳音公司亦将扣留的挖掘机返还给张玉华。在现代租赁公司未主张张玉华返还挖掘机,且该挖掘机一直由张玉华占有使用以及佳音公司与现代租赁公司、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无法确认佳音公司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现张玉华主张解除《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及要求佳音公司返还58万元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张玉华要求佳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诉请是否应予保护的问题。虽然佳音公司按《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已将挖掘机交付给张玉华,但因作为卖方的佳音公司至今未向张玉华交付购买挖掘机的发票及合格证,佳音公司亦存在违约行为,应在本案中对给张玉华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庭审中张玉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张玉华因无法提供挖掘机的发票及合格证已向案外人李某赔偿了10万元的违约金,张玉华要求佳音公司赔偿3万元的经济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张玉华经济损失3万元。驳回张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玉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解除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佳音公司返还张玉华货款58万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由佳音公司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佳音公司将现一台挖掘机既卖给全了张玉华,又卖给了现代融资租赁公司,属于一物二卖。现代租赁公司实际取得了挖掘机。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认定。2.在(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160号庭审笔录中,佳音公司承认自己没有挖掘机的所有权,但一审没有认定该事实。3.张玉华与现代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是现代租赁公司,佳音公司并不是出租人,无权收取张玉华的租金。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佳音公司前期作为现代租赁公司代理人的角色,代为收取租金后交给现代租赁公司,但本案诉讼标的58万元,佳音公司没有支付给现代租赁公司,自己留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属于事实不清。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为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即本案现代租赁公司,承租人即张玉华和出卖人即佳音公司。承租人张玉华要求出租人现代租赁公司为其融资购买承租人所需的设备,然后由佳音公司直接将设备交给张玉华,这是实际履行过程,并不是所谓的组成部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属于出卖人所有且出卖人无处分权标的物,不构成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问题。
佳音公司、现代租赁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3年4月9日,佳音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我公司客户张玉华,车型R225LC-9,车号是H22L90199,欠款总额是610045.30元,其中:融资款是575385.97元,违约利息是43500元整,拖车费57400元整,免收拖车费30000元,张玉华2013年4月9日交纳车款58万元整,自此结清所有欠款。”现挖掘机在张玉华处。
在二审庭审中,张玉华陈述:“佳音公司收取的58万元并没有按约支付给现代租赁公司。”
本院认为:
一、关于佳音公司与张玉华签订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张玉华提出佳音公司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后,又将挖掘机出卖给现代租赁公司,一物二卖,佳音公司对挖掘机没有处分权,依据法定解除权,解除与佳音公司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2010年5月31 日,佳音公司与张玉华签订了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同日与现代租赁公司亦签订了买卖合同,张玉华在实际使用人处签字,合同的标的物均为涉案挖掘机。但根据张玉华在庭审中的陈述,2010年5月31日张玉华从佳音公司处取走涉案挖掘机,后因欠余款,挖掘机被佳音公司扣留,2013年4月9日张玉华将所欠余款支付后再次将涉案挖掘机从佳音公司处取回,并占有至今。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张玉华要求解除与佳音公司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佳音公司是否应返还张玉华58万元及利息的问题。张玉华提出佳音公司收取的58万元未按双方的约定支付给现代租赁公司,应予返还。由于佳音公司将涉案挖掘机拖回扣留,2013年4月9日张玉华经与佳音公司协商,将欠款及设备余款58万元支付给佳音公司并将挖掘机取回。张玉华主张此款是委托佳音公司交付给现代租赁公司,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且现代租赁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已向张玉华发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通知书,此后张玉华未再向现代租赁公司支付过钱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玉华的主张,故原审未保护张玉华该项诉请并无不当。佳音公司、现代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94元,由上诉人张玉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谷 娟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