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四终字第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住所:农安县。
法定代表人:魏天虹,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波,女,197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刘晓曼。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丽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农民初字第3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遇伯,被上诉人赵丽波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丽波在原审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晚19:30分左右,在长岭镇原告家院内倒车时将吉J5S030号奥迪A6车撞坏,当时吉J5S030号车已卖给长岭镇赵某,卖车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有卖车收据和买卖车辆协议为凭),出险时该车没有过户,原因是奥迪A6车有违章,未处理完,当时过不了户。长岭保险公司出现场人员告知说不在理赔范围内,并让我们去长春4S店定损、修理,长春保险公司去4S店定损人员,也没说不在理赔范围之内。修完车拿回发票后告知不能理赔,原因是自己车撞自己车。因吉AA966W号车已在农安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参加第三者保险,所以被告应按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修车费8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在原审辩称: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原告自己将自己所有的车撞坏,属于免责事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驾驶原告赵丽波的吉AA966W号车辆于2013年12月28日晚19:30分左右,在长岭镇原告家院内倒车时将吉J5S030号奥迪A6车撞坏,而吉J5S030号车已于2013年5月25日卖给长岭镇赵某,出险时该车没有过户。事故发生后,经长岭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丽波无责任。受损的吉J5S030号车辆在长春通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8200元。2013年6月20日,原告的吉AA966W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第三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该商业险系不计免赔险)。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亦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进行理赔。被告拒绝理赔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200元。至于被告以受损车辆没有过户,仍是原告财产为由而拒绝理赔,与保险合同约定相悖,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丽波理赔款人民币8200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依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依据该条约定,被上诉人将自己所有或代管的车辆撞坏,并造成8200元的损失,符合上述条款的约定,且保险时被诉人也对该条款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对上述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其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丽波辩称:当时被上诉人的车被撞的时候,理赔员并未告知不在理赔范围内,否则被上诉人不会去4S店修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吉AA966W号车与吉J5S030号车虽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均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被上诉人提供了2013年5月25日其与案外人赵某签订的关于吉J5S030号车转让的《协议书》及赵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诉人否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当认定该车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已经属于案外人赵某所有,不适用关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谷 娟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丁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