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男,194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吕建国,长春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男,194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宋某丙,男,1952年3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丙,男,1952年3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丁,男,195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戊,男,194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己,男,194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庚,男,1960年2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辛,女,1954年6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宋某丁,男,195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宋某乙、宋某丙、宋宝生宋某戊庆、宋宝忠宋某庚林、宋宝峰宋某丁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建国,被上诉人宋某丙,被上诉人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丙,被上诉人宋宝峰宋某丁诉人宋宝生宋某戊庆、宋宝忠宋某庚林的委托代理人宋宝峰宋某丁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宋某乙、宋某丙原审诉称:被继承人宋延年与杨润书夫妻有八位子女,杨润书先于宋延年去世。2007年12月6日,宋延年立有自书遗嘱一份,约定在其去世后,其名下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中环12区23栋9门324室房屋由宋某乙继承。另在被继承人去世前,宋某丙一直与被继承人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宋某丙应当多分遗产,房屋应由宋某丙继承,故宋某乙、宋某丙请求法院判决宋延年名下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中环12区23栋9门324室房屋由宋某乙、宋某丙继承。诉讼费由宋某甲、宋宝生宋某戊庆、宋宝峰宋某丁忠、宋宝林宋某辛
原审被告宋某甲原审辩称:被继承人宋延年生前自书遗嘱违背继承法规定,争议房屋属于宋延年夫妻共同财产,宋延年只有处分自己一半的权利,且遗嘱上的证人宋学仁否认作过遗嘱证人,申请对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另宋某乙、宋某丙的请求自相矛盾,既主张遗嘱有效,又主张二人共同继承房屋。
原审被告宋宝生宋某戊庆、宋宝峰宋某丁忠、宋宝林宋某辛称:遗嘱是真实的,如遗嘱部分有效,宋宝生宋某戊庆、宋宝峰宋某丁忠、宋宝林宋某辛份额转给宋某丙。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继承人宋延年、杨润书夫妻有八位子女,即宋某乙、宋某丙、宋某甲、宋宝生宋某戊庆、宋宝峰宋某丁忠、宋宝林宋某辛书于2007年11月11日去世,宋延年于2009年10月1日去世。宋延年夫妻生前与宋某丙共同生活,留有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中环12区23栋9门324室房屋一处,登记在被继承人宋延年名下,现由宋某丙居住。另有遗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炕柜一个、衣柜一个、热水器一台、油烟机一台,庭审中,宋某甲主张分得冰箱、炕柜,其余继承人均表示同意。2007年12月6日,宋延年立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是:“本人将天乐路22栋214号三楼324号住房转移给四子宋某乙,其他物品例如冰箱、电视等都包括在内”。宋某甲对该遗嘱有异议,主张不是宋延年书写,并申请鉴定。2014年10月30日,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争议的《遗嘱》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2007年12月6日《遗嘱》字迹是宋延年书写。一审庭审中,宋某甲主张被继承房屋现价值40万元,其余当事人主张价值30万余元,宋某乙、宋宝生宋某戊庆、宋宝峰宋某丁忠、宋宝林宋某辛其应继承遗产的份额归宋某丙所有。一审庭审后,宋某丙同意被继承房屋按40万元分割。
原审法院认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甲、宋宝生宋某戊庆、宋宝峰宋某丁忠、宋宝林宋某辛延年、杨润书夫妻的法定继承人,对父母留有遗产均有继承的权利。被继承房屋系宋延年、杨润书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争议房屋各有一半权利。宋延年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所立遗嘱中处分自有财产部分有效,遗嘱继承人宋某乙同意将继承财产转由宋某丙继承,应准予。另一半系杨润书所有财产,因杨润书未留有遗嘱,故其所有的一半财产应按法定继承等份处理,即宋延年、宋某乙、宋某丙、宋某甲、宋宝生宋某戊庆、宋宝峰宋某丁忠、宋宝林宋某辛九分之一继承权。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继承房屋价值40万元,一半价值20万元,九分之一应为22222.00元。鉴于宋某乙、宋宝生宋某戊庆、宋宝峰宋某丁忠、宋宝林宋某辛其应继承遗产的份额归宋某丙所有,且该房屋一直由宋某丙居住,故被继承房屋由宋某丙继承为宜。冰箱、炕柜等财产鉴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故应按双方协商意见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宋延年名下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中环十二区23栋9门324室房屋(建筑面积67.07平方米、丘地号3-26/30-16、长房权字第2060031387号)归原告宋某丙所有;二、原告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宋某甲房屋折价款22222.00元;三、被继承人宋延年、杨润书夫妻的遗产电视机一台、衣柜一个、热水器一台、油烟机一台由原告宋某丙继承;冰箱一台、炕柜一个由被告宋某甲继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二原告及六被告各负担811.11元。
宣判后,宋某甲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令宋某甲继承诉争房屋价值的七分之一,即5.7万元;宋某乙伪造遗嘱,应取消其继承权;要求二审法院允许重新鉴定,遗嘱真伪的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如下:一、杨润书2007年去世,实际就已经发生了继承,而宋某丙无偿侵占诉争房屋,侵害其他继承人的权益。杨润书去世时,宋延年已经88岁,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妻子病逝仅一个月就写了一份遗嘱。原审判决违背本案事实,作出了错误判决。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杨润书去世后,就已经发生了继承,宋延年单方面处理遗产,制造出所谓的遗嘱是无效的,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该遗嘱处分的是全部遗产,因此该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三、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2014年7月立案,2015年7月结案,已经超过法定审限。本案先是由原审法院法官独任审判,上诉人提出异议后改为合议庭审理。上诉人提出该合议庭回避,一审法院又换人审理。
被上诉人宋某乙、宋某丙二审辩称:宋某丙的所为兄弟都看在眼里,所以才同意把房子给宋某丙。
被上诉人宋宝生宋某戊庆、宋宝峰宋某丁忠、宋宝林宋某辛称:2007年我母亲腿摔坏了,宋某丙照顾我父母,我母亲去世后,我父亲宋延年头脑很清晰。原审时鉴定了遗嘱是有效的,确实是我父亲的字。我父亲是财会出身,他写的字不用任何人证明就能生效。宋某丙在照顾我父母时,上诉人都不怎么去。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宋某甲二审时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宋延年自书遗嘱中“遗嘱”两个字和年月日鉴定是否为宋延年书写,证人宋某癸的真伪进行鉴定。庭审中变更鉴定事项为对遗嘱内容都要求鉴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本案一审审理期限超过法定6个月审限,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关于被继承人宋延年于2007年12月6日自书遗嘱的真伪性问题。一审时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遗嘱》中字迹均为宋延年本人书写。虽然宋某甲一审时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一审判决确认该遗嘱的真实性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二审时宋某甲要求对该遗嘱内容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因此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宋仁学在宋延年书写遗嘱时不在现场,亦未在遗嘱上签字,但上述情形并不违反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该遗嘱合法有效。三、关于诉争房产应如何继承的问题。被继承人宋延年于2007年12月6日自书遗嘱合法有效,但遗嘱只能处分宋延年个人财产。本案诉争房屋系宋延年、杨润书夫妻存续期间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杨润书去世后,其未留遗嘱,遗产亦未进行分割,故杨润书对诉争房屋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宋延年与八位子女平均分割。因此宋延年的遗嘱效力及于其自己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及从杨润书处继承得到的份额。依据宋延年自书遗嘱,上述份额应归宋某乙所有,同时因宋某乙、宋宝生宋某戊庆、宋宝峰宋某丁忠、宋宝林宋某辛其应继承遗产的份额归宋某丙所有,故宋某丙享有诉争房屋十八分之十七的份额,宋某甲享有有诉争房屋十八分之一的份额。因宋某丙对诉争房屋享有较大份额,且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因此原审判决诉争房屋归宋某丙所有,宋某丙支付宋某甲相应份额的折价款22222.00元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00元由上诉人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