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慧田,男,1960年4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世军,男,1970年5月2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审第三人:于殿国,男,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冯慧田因与被上诉人任世军、原审第三人于殿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慧田,被上诉人任世军,原审第三人于殿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慧田在原审诉称:本案事实是由于殿国介绍冯慧田将砖卖给任世军,并由介绍人于殿国证明任世军欠冯慧田欠款总计为人民币197037元,另有任世军所出据收条两份证明了冯慧田与任世军买卖事实的存在,此款经冯慧田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任世军立即给付冯慧田欠款197037元。
任世军在原审辩称,2010年4月22日第三人与我签订协议书,2010年年末第三人找我,让我给第三人买砖机,2013年春天,第三人让我帮他卖砖,我与第三人有工作来往,2011年6月19日第三人给我出具了欠条,以后第三人给我送砖,把欠钱给还上了,而且还给我送多5万元砖,2013年4月19日我给第三人送沙子,把这钱还清了,我不欠冯慧田钱,我不认识冯慧田。
第三人于殿国在原审述称,任世军说的属实,2010年4月22日我与任世军签订协议书,协议是供货,2011年6月19日我给任世军结算并出具了欠条(137000元),在2011年6月29日我给任世军5万元,任世军买的加油票,我现在还欠任世军87000元,2013年任世军又给我送5.3万元的沙子,实际欠款14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慧田诉讼中向该院提供2011年11月7日收到红砖款50217元,收票人任世军的收条一枚,2011年10月6日收到万通相云胜红砖票人民币146820元,收票人任世军的收条一枚。2014年4月9日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冯慧田给任世军送红砖共计欠红砖款197037元。庭审中任世军对两枚收条复印件不予质证,冯慧田未提供出收条原件。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书证应提供原件。冯慧田未能提供出欠据原件,且冯慧田提供的2011年10月6日的收条写明是收到万通相云胜的红砖票,故冯慧田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冯慧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0元,邮寄送达费180元,由冯慧田负担。
宣判后,冯慧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任世军应该该给付货款。
被上诉人任世军辩称:我不认识冯慧田,不欠冯慧田的钱。
原审第三人于殿国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冯慧田经于殿国介绍,向任世军出售红砖。被上诉人任世军分别于2011年10月6日、11月7日向上诉人冯慧田出具收条两枚。10月6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万通相长胜红砖票(工地) 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陆千捌百贰拾元。(小写)146820.00元。收票人:任世军”;11月7日的收条具体内容为:“今收到红砖款:伍万零二百壹拾柒元。¥50217.00元。收票人:任世军”。庭审中,任世军认可已经收到了上述收条上的材料,认为上述款项已经和第三人于殿国算账了。于殿国对此不予认可,但认可其尚欠任世军款项140480元。就该款项,上诉人冯慧田表示同意替于殿国抹账,仅就剩余款项(197037-140480=56557元)向任世军主张。
本院认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任世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任世军出具的收条表明其与冯慧田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就其出具的收条上所载明的197037元款项,虽然任世军抗辩称其已经与第三人于殿国进行了结算,但是由于上诉人冯慧田不予认可,故其仍应该承担向上诉人冯慧田给付货款的责任。2.由于冯慧田明确表示同意对于殿国欠任世军的款项140480元予以抹账,故任世军仅需该抹账款之外的款项56557元向冯慧田承担给付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任世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冯慧田货款人民币56557元;
三、驳回上诉人冯慧田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邮寄送达费180元共计4220元,由上诉人冯慧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冯慧田已预交),由上诉人冯慧田负担2823元;由被上诉人任世军负担12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召银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代理审判员 闫 冬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