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邹晓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0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

负责人王竟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蒙,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茂云,女,汉族,1962年8月27日生,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廉颖,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晓刚,男,汉族,1988年4月4日生,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坦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28号。

法定代表人丁桂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晓杰,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伍,男,汉族,1969年7月6日生,住吉林省农安县。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长春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民一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长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蒙,被上诉人张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廉颖,被上诉人长春坦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晓杰,被上诉人邹晓刚、李振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茂云原审诉称:2014年10月18日,原告驾驶吉BF6035号轿车在绿园区长白公路4.5公里处与被告邹晓刚驾驶的吉ABF846号货车相撞。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邹晓刚负全部责任。经查,吉ABF846号货车的车主为长春坦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邹晓刚、长春坦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李振伍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82124.57元。二、判令阳光财险长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律师费由邹晓刚、长春坦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邹晓刚原审辩称:情况属实,我负全部责任事实也属实,我同意承担责任,我有保险公司,让保险公司先承担。我在法院判决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长春坦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辩称:对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的车主是李振伍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的,双方有代办合同,发生事故由车主本人自行承担一切经济损失,近两年答辩人也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根据运营支配和利益归属原则,本案中实际车辆所有人系李振伍,司机为邹晓刚,发生事故应由其承担责任。

阳光财险长春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只承保了交强险,因此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限额为1万元,超出1万元部分不赔偿,医疗费包括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伤残从病历记载是由原发疾病引起的,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与这次交通事故的外伤引起是否有因果关系,我公司需要鉴定,交通费只承担入院和出院的交通费用,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不予承担。

李振伍原审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经过也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误工费提供所在工作单位和纳税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属于单方面造成,对此我方不予认可。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0月8日9时8分,被告邹晓刚驾驶吉ABF846号货车在长白公路4.5公里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茂云驾驶的吉BF6035号轿车追尾相撞。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为被告邹晓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吉ABF846号货车登记车主为长春坦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振伍,该车为实际车主李振伍挂靠在长春坦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邹晓刚为被告李振伍雇佣开货车。原告张茂云受伤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71002.27元。经原告庭前于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茂云颈椎过伸、脊髓损伤行颈间盘摘除减压植骨内固定术后,颈部活动受限符合伤残拾级。2、被鉴定人张茂云此次外伤误工损失日以壹佰捌拾日至贰佰柒拾日为宜。3、被鉴定人张茂云此次外伤护理时限约为陆拾日至玖拾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阳光财险长春公司申请,原、被告共同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如下:1、张茂云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发疾病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程度应为主要责任。2、张茂云所受外伤的误工损失日应为150日。3、张茂云所受外伤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另查,吉ABF846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长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邹晓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茂云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被告邹晓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茂云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为152146.8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损失具体如下:(1)医药费,原告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和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71002.27元,其系因此次事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应予保护。(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故保护2800元(100元/天×28天)。(3)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保护。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费保护7085.76元(2361.92元/月×3个月)。(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虽然原告提供了工作证明,但并不能证明原告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水平,故对此项证据不应予以认定。而原告的户口为城市户口,故应参照2013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保护原告的误工费,即应保护误工费11809.60元(2361.92元/月×5个月)。(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0元并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考虑到交通费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原审法院酌情保护200.00元。(6)营养费,虽然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00元,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且长期居住、生活在城市,主要经济收入亦来源于城市,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公布的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保护。因原告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应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保护金额为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8)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所受伤害有十级伤残,故原告的精神损失费保护5000.00元。(9)鉴定费2700.00元为已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10)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7000.00元,不超过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药费71002.2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00元、护理费7085.76元、误工费11809.6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律师费7000.00元,以上共计152146.83元。三、被告阳光财险长春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68644.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邹晓刚驾驶的吉ABF846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长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险长春公司应在医疗费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原告医疗费的金额为71002.2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元,此两项费用合计超过了保险公司应赔付的医疗费用10000.00元的标准,故被告阳光财险长春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长春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原告住院产生护理费7085.76元、误工费11809.6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共计68644.56元。因原告各项损失数额未超过被告阳光财险长春公司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故被告阳光财险长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68644.56元。以上被告阳光财险长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茂云各项损失合计为68644.56元。四、原告张茂云及被告邹晓刚应当承当的责任。根据鉴定意见:“张茂云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发疾病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程度应为主要责任。”故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30%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邹晓刚为被告李振武所雇佣的司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邹晓刚应该在被告阳光财险长春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后,承担剩余损失的70%,原告应保护的合理损失为152146.83元,被告阳光财险长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644.56元,被告邹晓刚应承担的部分为83502.27元(152146.83-68644.56)的70%,即58451.59元。五、被告李振伍应对原告张茂云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振伍当庭认可其为吉ABF846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邹晓刚是其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振伍应该对原告张茂云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长春坦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张茂云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长春坦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当庭认可被告李振伍为吉ABF846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长春坦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长春坦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该对原告张茂云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茂云68644.56元;二、被告邹晓刚、李振伍、长春坦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赔偿原告张茂云各项损失58451.59元;三、驳回原告张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邹晓刚、李振伍、长春坦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与前款一并执行)。

宣判后,阳光财险长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邹晓刚与张茂云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张茂云受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张茂云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发疾病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主要责任。原审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茂云68644.56元,并没有按照参与度比例判决,有失公平,明显错误。

张茂云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以参与度认定交强险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以参与度确定交强险责任,违反立法目的。3、交强险责任构成因果关系的特殊性,不要求适用参与度。4、本案参与度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过错。

邹晓刚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长春坦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李振伍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吉林津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分析说明部分:“(张茂云)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患有颈椎病,即原发疾病。手术中见C4-5纤维环撕裂,其应为外伤所致。由于张茂云存在颈椎病,外伤后容易导致椎间盘撕裂,由此可见,本次交通事故与张茂云原发病存在因果关系。此次交通事故是造成其C4-5纤维环撕裂的主要原因,故其责任参与度应为主要责任。”张茂云的原发病与本次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医学上的因果关系而非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张茂云的损害后果、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系因交通事故造成而非其原发病造成。在交警支队已经认定邹晓刚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张茂云的原发病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自身的原发病亦非侵权责任法上规定的过错。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张茂云存在原发病,要求按照参与度比例进行判决,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

代理审判员  肖 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蓬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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