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德惠市。
代表人:李志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晖,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恒利,男,198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于道义,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德惠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恒利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公司德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晖、被上诉人朱恒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道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恒利在原审诉称:2014年11月20日,戈某某驾驶朱恒利所有的吉AYE78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301省道202公里处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左侧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乾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朱恒利所有的吉AYE781号小型轿车在安邦财险公司德惠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朱恒利要求安邦财险公司德惠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安邦财险公司德惠支公司拒绝理赔。朱恒利起诉至法院,要求安邦财险公司德惠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拆解费、施救费、车辆鉴定费等合计89890元。
安邦财险公司德惠支公司在原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吉AYE781号小型轿车未按规定年检,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属于免责情形,因此,安邦财险公司德惠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朱恒利在安邦财险公司德惠支公司为自己所有的吉AYE781号小型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其他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87700元,且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零时至2014年12月24日24时止。2014年11月20日,戈某某驾驶吉AYE781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301省道202公里处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左侧边沟内,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乾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11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恒利所有的吉AYE781号轿车未按时到有关部门检车。事故发生后,朱恒利要求安邦财险公司德惠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对损坏车辆理赔,安邦财险公司德惠支公司以投保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属于免责情形为由拒绝理赔。于是,朱恒利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物价评估,确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为83384元。因该纠纷,朱恒利支付施救费1800元、拆解费1500元、车损鉴定费3206元。安邦财险公司德惠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赔偿”的约定,拒绝对受损车辆理赔。开庭审理时,朱恒利与安邦财险公司德惠支公司对上述保险条款产生争议,朱恒利认为,只有车辆没有检验是造成车辆损失的原因时,才适用此条款,而自己所有的车辆损失的原因是驾驶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入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失,因此,安邦财险公司德惠支公司应对受损车辆理赔。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朱恒利提供2014年8月9日人民法院报第三版“现在开庭”栏目报道案例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朱恒利与安邦财险公司德惠支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被拒绝赔偿后,自己委托物价评估机构对车辆受损进行物价评估,安邦财险公司德惠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评估结论,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发生涉案保险事故的原因是戈某某驾驶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入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坏,安邦财险公司德惠支公司对上述保险事故的原因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未办理年检手续与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朱恒利及司机戈某某对于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没有直接的过错,安邦财险公司德惠支公司以朱恒利所有车辆未依法办理车辆年检手续为抗辩理由拒绝赔付,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朱恒利车辆损失费83384元、拆解费1500元、施救费1800元、车辆鉴定费3206元,合计89890元。由于保险责任限额为87700元,因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应赔偿朱恒利877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邮寄费72元,合计272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安邦财险公司德惠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安邦财险公司德惠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2.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朱恒利承担。上诉理由:一、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不适用过错原则。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保险合同关系。而因果关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侵权构成要件,适用于民事侵权的法律关系;其次,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即上诉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应当以尊重合法有效之合同约定,严于履行合同之义务,如此才可秉承诚实守信的契约精神。原审认定法律关系不当,直接导致判决错误。二、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无法律依据。2014年11月20日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而该车年检有效期截止至2014年10月31日,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七项约定“未按规定年检”属于责任免除约定。被上诉人在办理投保时明确声明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责任免除条款,并对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亦有本人签字确认,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朱恒利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驾驶车辆未年检的行为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事故是由于驾驶措施不当造成的,未年检没有引起保险风险的增加,未打破保险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平衡。只有未年检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时才适用此条款,方符合公平原则。2.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向被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生效。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安邦财险公司德惠支公司是否应该给付朱恒利保险理赔金87700元的问题。安邦财险公司德惠支公司主张其不应给付朱恒利保险理赔金的理由在于其认为双方之间有生效的免责条款约定了“发生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免除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是安邦财险公司德惠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朱恒利尽到了提示义务。安邦财险公司德惠支公司举出朱恒利本人签字的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作为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投保人声明”处记载:“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保险条款中相应的免责条款虽然以加黑字体的方式进行了强调,但是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字号仍旧过小,且排列密集,既没有达到足以使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又难以为投保人所辨识。而且保险法中规定的提示义务并不仅仅等同于告知义务。提示义务还要求保险人主动出示免责条款并使投保人注意到“违反该类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虽然记载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并采用黑体字对该声明予以强调,但是安邦财险公司德惠支公司将“投保人声明”与投保人确认投保的签章放在投保单的同一位置,即该投保人声明并非单独制作。也就是说,在该投保单中,确认进行投保的签名与承认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并发生效力的签名是完全同一的。安邦财险公司德惠支公司用一个未经提示、说明的格式的免责条款来证明其余的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此种做法有违保险人应当遵守的最大诚信原则。且在声明中是对所有条款的笼统告知,而非对具体免责条款的提示。故不能因此认定安邦财险公司德惠支公司已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在安邦财险公司德惠支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提示义务的情况下,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朱恒利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近因原则为保险法上的基本原则,安邦财险公司德惠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所涉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年检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亦未能举证证明被保险车辆因未按时年检的原因而显著增大了保险风险。故安邦财险公司德惠支公司以朱恒利所有的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时间办理年检手续为由拒绝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审中安邦财险公司德惠支公司对于朱恒利用以证明车损金额的鉴定意见和票据并无异议。因此,安邦财险公司德惠支公司应给付朱恒利保险理赔金877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3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谷 娟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