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永安村民委员会与张本福、贾向申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0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永安村民委员会,住所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周绍贵,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吉林王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玉,男,1963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本福,男,1948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玉军,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贾向申,男,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审第三人张本学,男,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永安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张本福、原审第三人贾向申、张本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永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安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周绍贵、委托代理人王晓光、李文玉,被上诉人张本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贾向申、张本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永安村委会原审诉称:2001年1月1日,原告将五社机动地总计2.826公顷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为26年,承包费24000.00元。但被告获土地经营权后,既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现金,也没有转账凭证。被告虽自称自己账户有钱,用账户转账抵顶承包费。但经村委会及经管站领导查账,被告账户没钱,也没有查到被告承包土地上交的承包费收据和记账凭证等。同时,在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第四条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不得擅自转包他人,不得放弃经营或进行掠夺性经营,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承包土地”。经查,被告在2010年将其承包的土地2.9亩左右转包给第三人贾向申耕种至今;在2011年又将其承包的土地8亩左右转包给第三人张本学耕种至今。除上述两人外,被告也曾短期将土地转包他人耕种。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前交回原告土地2.826公顷,并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张本福原审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履行至今已有14年之久,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在2000年曾经与村上签订了2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金也是24000.00元,后原告为完善土地承包合同,并有乡镇土地见证部门予以见证,才形成了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对于24000.00元和29000.00元数字不一致的问题,这与我方无关,是原告方自身导致的,我方实际交付了承包费24000.00元,该款为转账。另外,该承包土地现在仍然由被告耕种,没有对外转包耕种,只有两次时间都是一年的代耕。齐某某和薛某某都不是转包,而是代为耕种,因为当时被告身患重病,自己不能耕种,故由他们两人代为耕种,我方有2005年被告在吉林大学二院的住院诊断为凭,对于2000年至2002年转包张德才及2008至2009年转包张德学此事不存在。所争议的土地现在全部由被告耕种。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合同继续履行。

原审第三人贾向申一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审第三人张本学一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0年3月6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原告将赵永林(0.6垧)等7户承包地共3.65垧地转包给被告,转包费为15630.00元,并约定该款从被告低改户里出;于2000年4月2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五组村里的预留地2垧承包给被告,期限8年,转包费为8370.00元;于2001年1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块为五社预留地2垧、赵永林0.6亩、风险地0.26亩,总面积为2.826垧,承包费为24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2001年《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费现金24000.00元,无转账凭证,以及被告将土地转包给第三人贾向申、张本学在内的他人耕种至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前交回原告土地2.826公顷,并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份2000年《土地转包合同》和2001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均经过双方签字和村委会盖章,该三份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未交付承包费现金、无收据、转账凭证和记账凭证。根据3份合同可以证实2001年《土地承包合同》地块中含有2000年3月6日《土地转包合同》中转包的“赵永林0.6亩”,以及2000年4月2日《土地转包合同》中转包的“五社预留地2垧”。根据原告出具的2015年3月5日的证明可证实,被告已于2000年3月5日向原告交纳15630.00元转交转包地款、支低改款8370.00元,两笔款共计24000.00元。故对被告辩解为完善土地承包合同,并有乡镇土地见证部门予以见证,我们把前两份合同作废了,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涉及的地块是一块,但是面积减少了,以最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准。并且已实际交付了承包费24000.00元,该款为转账,有原告于2000年4月15日出具的29000.00元“转收包地款”收据,至于数字不一致的问题,这与被告方无关,是原告方自身导致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告为证实被告有擅自转包他人的行为,分别提交了张某某、齐某某、薛某某、段某某出具的四份证明。被告辩解对张某某及段某某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作为证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段某某的证明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其他两份证据,被告不是转包,是代为耕种。为支持其辩解,被告提交了薛某某和齐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被告的出院诊断书。因原告提交的薛某某和齐某某证言与被告提交的该两名证人出具的证言矛盾,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转包给第三人贾向申、张本学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被告均按照约定履行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所出具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支持正当的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承包法》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永安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永安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交承包费8370.00元错误,上诉人证据是只查到2000年3月5日向永安村缴纳15630元的转交转包土地款收据,及2000年3月5日,被上诉人从永安村委会支低改款8370.00元,但并未证明被上诉人支低改款是为了交承包费。一笔款15630元的去向是缴纳转包土地款,而8370.00元是张本福自己支低改款,那么他支完该笔8370.00元是向上诉人交承包费徐奥交款凭证证明,交款收据与支款收据不是一回事。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转包合同》,签订时间是2000年4月2日,与3月6日签订承包七户村民交回土地的日期相差26天。2、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为了完善土地承包合同,将前两份合同废止,经乡镇土地见证部门见证,重新签订第三份承包合同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如:期间以上7户有抽回土地的话,另用村上预留地补上”。但双方签订第二份预留地《土地转包合同》的时间为签订第一份合同的26天后,在这期间,7户农户没有任何一户收回土地,为何双方匆匆签订第二份合同并同时作废法院没有查清。原审判决认定“完善合同并经见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时间上看,双方签订合同的依据是《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但该《条例》是1992年通过的,是针对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地方法规,双方2001年1月1日完善合同时,《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已经生效一年,该法规未规定“鉴证”问题。最早规定合同鉴证部门规章是2005年3月1日实行的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据此推算,完善合同应为2005年3月1日以后签订的,这是故意规避法律规定预留地承包最长不得超过三年的强制性规定。3、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转包合同》期限是到2008年止。虽然合同日期为2000年4月2日,但合同终止时在2008年,所以此合同到期后应按新法律法规处理。双方2001年在合同未到期时将合同完善到“见证”的合同里去,实质上是在故意倒签日期。而且合同第八条“不含定补”是后加上去的,因为2001年时国家对种地没有任何补贴。4、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29000.00元收据是原告方自身导致的错误。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核实该票据时废票,且原审认定土地面积减少了,既然面积减少,还要在24000.00元基础上多交5000.00元没有道理。交款时间也不对,与所谓完善前两份合同的时间不吻合。2000年4月15日时,上诉人也根本没有收回七户村民的土地。

被上诉人张本福二审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一直经营该地,按约履行,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贾向申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审第三人张本学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永安村委会一审起诉要求“终止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审庭审时,本院反复要求上诉人明确其诉求“终止合同”是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还是要求解除上述合同,上诉人永安村委会坚持其一审时诉讼请求为确定永安村委会与张本福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审时本院要求上诉人明确其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主张的承包费数额不对,2.4万元不含8370.00元。2001年1月1日村委会包给被上诉人的土地是5.65垧,而非合同写的2.826垧,合同倒签日期,实际事情发生在2007年。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永安村委会一审起诉要求“终止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审时经本院多次释明,上诉人坚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的意思为确定双方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因此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永安村委会于2001年1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永安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本福以欺诈、胁迫的手段签订了该合同,其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2.4万元承包费中实际不包括不含8370.00元的观点涉及被上诉人是否违约的问题,不是导致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上诉人主张其发包给被上诉人的土地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且该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07年,是倒签至2001年。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且即使上诉人上述主张成立,其亦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张本福为永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永安村委会将村里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上诉人永安村委会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张本福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张本福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永安村委会诉讼请求正确。二、上诉人二审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前往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调取李文玉告村里班子腐败行为的报案记录及村会计王福山笔录,村书记张平笔录。首先,上诉人二审时认可该案件最终由公安局经侦部门转交给纪检部门,与本案没有关系。同时上诉人主张王福山在公安局询问笔录中陈述4月15日出具的2.9万元收据是废票据,因此即使上诉人主张成立,亦是涉及本案诉争合同是否违约的问题,不是确定诉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永安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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