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9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捷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朝刚,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瑷宁,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玉成,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玉宝,男,1987年3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陈广学,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盛男,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捷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利物流)因与被上诉人温玉成、温玉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捷利物流原审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温玉宝驾驶的吉A8L949号车(车辆所有人系温玉成)沿乌珲高速公路长春方向行驶至459公里处时,车辆失控向左偏移,经中央隔离带驶入长春至吉林方向车道内,与沿吉林方向右侧车道行驶的由原告司机孟祥力驾驶的吉A1195挂车(牵引车号为吉AH3556)车相撞后,吉AH3556/吉A1195号挂车侧翻入边沟内。吉A1195号挂车上罐体泄漏(内装甲醛),该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单位司机孟祥力、佘志清受伤。根据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吉大队认定该起交通事故温玉宝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车辆是在第三被告处投保的。第三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高速公路被毁设施费等其它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被告赔偿倒运甲醛所购物品7140.00元,原告司机佘志清、孟祥力医疗费825.40元,误工费15624.00元,损坏配件及修理费235863.00元,车损鉴定费9960.00元,拆解费3000.00元,事故发生当日清修理工300.00元,倒运甲醛运费12000.00元,救援费17870.00元,高速公路设施赔偿金14187.00元,34天停车费保管费1530.00元,清障运费1454.00元,原告车停运费267456.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合计596539.00元。
原审被告温玉成、温玉宝原审辩称:服从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人保公司原审辩称:事故车辆吉A8L949号货车在人保高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人保高新公司在此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法的并有相应证据的损失。原告对伤者佘志清、孟祥力进行的赔付对人保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应当由伤者本人申请赔偿,并由人保公司审核后进行赔偿。关于事故导致的停运损失,倒运甲醛费用,停车保管费、清障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故不承担责任。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在人保公司责任范围内,故不予承担责任。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7月17日7时25分温玉宝驾驶的吉A8L94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系温玉成)沿乌珲高速公路长春方向行驶至459公里处时,车辆失控向左偏移,经中央隔离带驶入长春至吉林方向车道内,与沿吉林方向右侧车道行驶的由捷利物流的司机孟祥力驾驶捷利物流所有的吉A1195挂车(牵引车号为吉AH3556)车相撞后,吉AH3556/吉A1195号挂车侧翻入路边沟内,该车内运输的货物为甲醛,翻车后发生甲醛泄漏。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吉大队认定,温玉宝该起交通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吉林省高速公路实业总公司清障救援分公司派出人员设备对事故发生现场进行了清理,并将受损车辆移至停车场保管。捷利物流为此支付了各项救援费17870.00元,受损车辆运费1454.00元,受损车辆保管费1530.00元。同时捷利物流雇佣长春市方舟特种车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将剩余甲醛倒运它处,花费运费12000.00元,此外由于捷利物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损坏了部分高速上公路设施,捷利物流还赔偿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长春管理分局设备设施损失费14187.00元。捷利物流表示为清理泄漏的甲醛购买了部分防毒装备花费7141.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交通事故发生后捷利物流自行委托吉林省国证机动车评估公司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鉴定,2014年7月30日吉林省国证机动车评估公司作出吉林国证鉴定(2014)第16号吉林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是吉AH3556、吉A1195挂损坏配件及修理价格185220.00元(不含隐损部分)。其后,捷利物流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拆解(花费拆解费3000.00元)确定内部受损状况。2014年8月29日吉林省国证机动车评估公司再次出具吉林国证鉴定(2014)第29号吉林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转向机等项目损坏配件及修理价格合计50463.00元,捷利物流进行二次鉴定分别花费鉴定费6760.00元及3200.00元。关于捷利物流起诉被告给付停运损失一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捷利物流递交鉴定停运损失的申请,但现因目前无符合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故捷利物流停运损失暂时无法鉴定。温玉成是吉A82949号车辆车主,温玉宝为受雇于温玉成的司机。人保公司是事故车辆吉A8L949号的承保单位,事故车辆在该单位投保了道路交通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温玉宝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甲醛泄漏,经公安机关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温玉宝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鉴于温玉宝系受温玉成雇佣驾驶车辆,故其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温玉成承担。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吉A8L949号的承保单位,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捷利物流本次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35683.00元(185220.00元+50463.00元)、车辆拆解费3000.00元、车辆救援费17870.00元、倒运甲醇费12000.00元、道路清障费1454.00元、高速公路设施赔偿费14187.00元、车辆保管费1530.00元、鉴定费9960.00元(6760.00元+3200.00元)均为合理诉求,应予保护。捷利物流要求被告给付其购买的价值7140.00元的防毒装备一节,因捷利物流在庭审中没有提供正规票据,无法证实其支出的真实性、合理性,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捷利物流起诉被告给付停运损失一节,因目前无符合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捷利物流可待符合鉴定条件后,另行告诉。捷利物流要求被告给付其司机医疗费、误工费一节,应由伤者本人自行告诉。人保公司主张倒运甲醛费用,停车保管费、清障费等费用均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一节,因其所述与事实不符,本庭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林省捷利物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林省捷利物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33683.00元、车辆拆解费3000.00元、车辆救援费17870.00元、倒运甲醇费12000.00元、道路清障费1454.00元、高速公路设施赔偿费14187.00元、车辆保管费1530.00元,以上合计283724.00元。三、被告温玉成给付原告吉林省捷利物流有限公司鉴定费996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9800.00元,减半收取 4900 .00元,原告吉林省捷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00.00元,被告温玉成负担25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温玉成负担。
宣判后,捷利物流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停运损失。其理由如下:一审判决仅以没有相关鉴定机构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实际上停运损失可以通过上诉人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等相关情况确定。二审中捷利物流明确其要求保护的停运损失数额为262615.04元,其计算方式为因捷利物流的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无法继续履行其与宏盛公司的运输合同,捷利物流找到一辆替代车辆,该替代车辆一个月获得的运输费用为123100.80元,且该车辆荷载质量略小于本案受损车辆,因此本案受损车辆应获得的运输费不会小于替代车辆。参照替代车辆运输费标准,捷利物流共停运64天,停运损失为262615.04元。
被上诉人人保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
被上诉人温玉成二审辩称: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温玉宝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262615.04元,应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上诉人主张其营运损失的数额是参照替代车辆替其完成一个月的运输合同所得运输款123100.80元进行计算,但该数额是替代车辆运输甲醛一个月所获得的运输款,其中包含车辆运输成本及运输利润。车辆停运损失,是指在交通事故中发生损害的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的车辆,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运输经营而造成的经济收入的减少。上诉人要求保护的运输款中运输成本的部分不属于其运输的经济收入,不属于车辆停运损失的范畴,因此上诉人应对其受损车辆运输甲醛应取得的利润收入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在车辆运输款中,大约35%为运输成本,剩余65%为运输利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因此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同时,上诉人车辆营运损失因无符合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而无法鉴定,因此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停运损失262615.0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8.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捷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