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济南平顺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0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唐志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旭,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付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平顺农资有限公司。住所: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由龙运,吉林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大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平顺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平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大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旭、付卉和被上诉人济南平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由龙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平顺公司在原审诉称:自2012年起,长春大合公司与济南平顺公司之间形成长期供货协议,长春大合公司购买济南平顺公司化工原料硫酸铵,按年度签订《长期供货协议》,每月以《合同确认书》形式确认月供货量,具体的供货数量以对方的电话通知为准,货由济南平顺公司送至长春大合公司厂区内,由长春大合公司保管员进行检斤,然后由长春大合公司的质检中心检验合格后收货入库,之后通知济南平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约定长春大合公司应当在收到增值税发票60日内向济南平顺公司付款,这样就形成了滚动供货,滚动付款的购销模式。自2014年以来,长春大合公司大量拖欠济南平顺公司的货款,经济南平顺公司多次催要,长春大合公司仍不付款,在2015年2月4日后,未再向济南平顺公司付款,拖欠济南平顺公司货款高达5176479.85元。现济南平顺公司起诉要求长春大合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5176479.85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长春大合公司在原审辩称:我公司并未收到济南平顺公司提供的货物,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我公司实际欠付济南平顺公司的货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济南平顺公司与长春大合公司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双方每年签订《供货协议》,协议约定,“在供货协议期间内,济南平顺公司向长春大合公司供应硫酸铵,……双方必须于每个月内另行签订采购合同,对当月发生的供货数量、单价及合同价款作出具体约定,济南平顺公司须在货到验收合格时,给长春大合公司开具13%全额增值税发票……”。双方还在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内的《长期供货协议》中约定,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由责任方承担。在此期间双方签订了二十余份《采购合同》和《合同确认书》,长春大合公司向济南平顺公司订购价值16344840.55元的硫酸铵产品,长春大合公司累计给付济南平顺公司货款35笔,合计11168360.70元,长春大合公司已收到济南平顺公司增值税发票318张并认证的金额为16344840.55元。庭审中,长春大合公司对济南平顺公司计算的应付货款利息420411.14元计算方法和数额未提出异议,且未就其主张出示相关证据。济南平顺公司为此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济南平顺公司与长春大合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及《合同确认书》系当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虽长春大合公司抗辩称未实际收到济南平顺公司提供的货物,但当庭未就其主张出示相关证据,结合双方交易惯例及长春大合公司增值税发票已认证完毕等情形,足以认定济南平顺公司主张有事实依据。济南平顺公司依照约定向长春大合公司提供了货物,长春大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且长春大合公司对济南平顺公司关于应付货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未提出异议,故济南平顺公司关于要求长春大合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济南平顺农资有限公司货款5176479.85元及利息420411.14元;二、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济南平顺农资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案件受理费48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长春大合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部分420411.14元,第二项律师费100000元;二、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三、依法判决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没有就送货事宜提供任何证据来加以证明,也没有就实际送货数量及实际发生供货款进行举证,仅举证证明其开票金额为16344840.55元。2.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份《供货协议》均是有履行期限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按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进行划分,是完全错误的,一审没有查明。3.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供货,而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不仅应当而且有能力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但被上诉人却没有提供。合同约定货款与被上诉人开票金额之间的差额去哪里了?4.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是按每一份合同分别付款的,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什么“双方交易惯例”,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中也提到了老账不付,新帐付的问题。因此,上诉人认为,结合被上诉人的一审证据,上诉人付第一份合同、第二份合同约800万元,付第三份合同300多万元,总计付款11683360.7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欠款均为新欠与事实严重不符。5.判决查明的事实与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严重不符。被上诉人多次自认,上诉人已经给付货款11683360.70元,结合被上诉人自认的开票金额16344840.55元,尚欠货款应为4661479.85元。6.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计算,没有什么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而且对于每笔金额的逾期起算时间,上诉人是不能认同的,因为合同约定是收到发票后付款,应当以上诉人收到发票之日而不是开票之日。此外,适用的利率上诉人也不能认同。7.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的律师费过高,据上诉人了解,只要是涉及到上诉人的案件都是由龙运律师代理的,都是宽城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理的,都在一审主审法官处审理,而且每案律师费必须予以保护,而且律师费的收取比例千差万别。因此,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能依法予以酌减律师代理费。8.上诉人隶属于长春大成集团,作为省、市政府重点支持的玉米深加工企业,长春大成集团目前经营状况异常艰难。时间是最宝贵的。大成集团宽城区人民法院的案件除了民二庭判决的以外,其他的均都以调解结案,而且当事人双方均能握手言和。但是本案未能调解结案。

被上诉人济南平顺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利息部分上诉人在原审时请求的是全部利息,以本金517万元、按照人民银行基础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到一审判决之日应当是47万余元,一审判决是42万余元,是在应得利息的范围内,所以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项律师费,根据双方合同签订,由违约方承担相关方费用,律师费是根据原审时请求的本金约517万元本金和利息约42万元之和计算得来,按照吉林省律师收费标准应该在12.192万至14.2688万元,所以律师费收取10万元,具有约定的事由,且在吉林省规定的律师收费指导范围内。原审时审理的本金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原审时上诉人的代理人也当庭承认2015年2月28日前双方供货往来。综上,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本案双方之间的多份“合同确认书”中均约定:“13%发票含运费,货到、发票到60日内付款”。济南平顺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双方之间确有发票到后60日内付款的交易习惯。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长春大合公司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济南平顺公司欠付的货款本金5176479.85元的问题。1.关于长春大合公司是否收到本案所涉的由济南平顺公司提供的货物硫酸铵的问题。长春大合公司主张其并未收到济南平顺公司交付的货物。济南平顺公司举出增值税发票作为其已经完成供货义务的证据,并主张依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长春大合公司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济南平顺公司才为其开具发票。双方在多份“采购合同”、“长期供货协议”中均约定了货到并验收合格后由济南平顺公司为其提供增值税发票,并在多份“合同确认书”中明确约定“13%发票含运费,货到、发票到60日内付款”。长春大合公司对于该约定和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均无法提出任何解释。且长春大合公司于二审庭审中承认其已经将本案所涉的济南平顺公司提供的发票全部抵扣税款完毕。因此,应认定本案双方之间确有货到并验收合格后由出卖方即济南平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交易习惯,同时,亦应认定长春大合公司已经收到由济南平顺公司提供的本案所涉的全部货物。2.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对长春大合公司已经给付济南平顺公司的货款金额计算有误的问题。长春大合公司虽提出原审判决对其已经支付给济南平顺公司的货款金额计算有误,应为原审庭审笔录中记载的11683360.70元,而非原审判决中认定的11168360.70元。但济南平顺公司主张原审中其提交的证据目录和原审依据证据目录制作的庭审笔录中记载的金额发生了笔误。济南平顺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2012-2015长春大合收款明细》及35张收款票据均显示长春大合公司已经给付济南平顺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1168360.70元,与原审认定的金额一致。据此,足以认定原审对长春大合公司欠付济南平顺公司货款本金5176479.85元的计算并无错误。且长春大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并未包含欠付的货款本金5176479.85元,亦未就该部分请求交纳诉讼费用。因此,原审判决长春大合公司应给付济南平顺公司其欠付的货款5176479.85元并无不当之处。

二、关于上诉人长春大合公司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济南平顺公司欠付货款利息420411.14元的问题。长春大合公司拖欠济南平顺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就其违约行为给济南平顺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欠付货款的利息即为长春大合公司因欠付货款而给济南平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

长春大合公司理应给付济南平顺公司欠付货款的利息。长春大合公司在上诉状和庭审中提出利息的计算方式有误,认为利息计算不能以开票之日开始计算,而是应该以收到发票后60日开始计算。但从济南平顺公司提供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来看,济南平顺公司请求的利息计算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和交易惯例是一致的,即是从长春大合公司将发票在国税局认证并抵扣入账的次日再延后60日开始计算的。原审判决中确认的利息金额虽少于按照该表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但原审庭审笔录中记载济南平顺公司主张的利息金额即为420411.14元,且济南平顺公司对原审判决并无异议,亦未提出上诉。因此,原审判决于此亦无不当之处。

关于上诉人长春大合公司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济南平顺公司律师代理费10万元的问题。本案双方之间的“长期供货协议”第十九条明确约定了违约后的律师代理费用为违约责任的一部分,由违约方承担。长春大合公司欠付货款,构成违约。济南平顺公司举证律师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律师代理费用已实际发生。且长春大合公司虽提出律师代理费用过高的抗辩,但并未提出切实的依据。因此,长春大合公司关于其不应给付济南平顺公司律师代理费1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4元,由上诉人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谷 娟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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