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徐金敏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8:0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代表人:崔长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蔡雪梅,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敏,女,1984年3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金敏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代理审判员  谷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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