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路经济开发区爱妍化妆品商行与毕佳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0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江路经济开发区爱妍化妆品商行。住所:长春市宽城区。

经营者: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剑峰,吉林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佳欣,1990年8月2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长江路经济开发区爱妍化妆品商行(以下简称为“爱妍化妆品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毕佳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妍化妆品商行经营者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剑峰,被上诉人毕佳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妍化妆品商行在原审诉称:爱妍化妆品商行为吉林省唯一合法的“蓝色之恋”品牌代理商,负责销售“蓝色之恋”彩妆、护肤产品。从2013年11月份开始爱妍化妆品商行与毕佳欣合作,由爱妍化妆品商行将“蓝色之恋”品牌化妆品出售给毕佳欣,毕佳欣在长春百货大楼柜台出售。时至今日,毕佳欣共计拖欠爱妍化妆品商行货款42000元,爱妍化妆品商行多次向毕佳欣索要欠款,毕佳欣不但不还款,反而采取躲避的方法逃避债务,故爱妍化妆品商行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毕佳欣支付货款4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毕佳欣承担。

毕佳欣在原审辩称:双方并不是合作关系,双方是买卖关系,毕佳欣从爱妍化妆品商行处购买化妆品在长春百货大楼柜台销售,毕佳欣从爱妍化妆品商行处取货均是现金方式支付,毕佳欣没有拖欠爱妍化妆品商行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爱妍化妆品商行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爱妍化妆品商行系从事化妆品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毕佳欣自2013年11月份开始在爱妍化妆品商行处批发爱妍化妆品商行代理的“蓝色之恋”品牌化妆品在长春百货大楼柜台销售。爱妍化妆品商行称自双方合作以来,毕佳欣共计在爱妍化妆品商行处提取价值10万余元的化妆品,但仅支付了6万元左右货款,仍有4万余元货款未支付,因爱妍化妆品商行经营者魏某某与毕佳欣关系比较好,对于毕佳欣取货从未要求进行签字确认,关于毕佳欣欠付货款的事实,爱妍化妆品商行提供了有其单位人员签字的出库单和爱妍化妆品商行、毕佳欣之间的微信记录予以证明,出库单仅有爱妍化妆品商行的工作人员签字,无毕佳欣的签字;其中2014年10月23日12:25微信内容:“魏某某:你,五月份,到,今天的回款是8224.37元,你欠我的那些,这里的账目没有加进去,懂了吧?语音:所以说你现在欠四万八,然后的话有个八千没加进去,加进去之后就剩四万了,但是四万的话你看看你库里有多少钱。毕佳欣:知道了。”2015年3月31日19:40双方微信内容:“魏某某:嘉欣,你库存严重亏损,欠我4.2万,你剩下不到1.8万,你快好好算算,毕佳欣:我好多拿家里来了。魏某某:你点一下,给我个明细吧,”毕佳欣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对欠付货款的事实有异议,毕佳欣认为出库单上无毕佳欣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微信记录上毕佳欣未承认过欠爱妍化妆品商行款的事实。爱妍化妆品商行证人安某某、任某某出庭证实毕佳欣取货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授权书、商场结算证明、商场图纸、活动申请表、出货单、微信记录及光盘、应聘登记表、证人安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光盘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爱妍化妆品商行、毕佳欣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对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爱妍化妆品商行诉请的毕佳欣欠付货款的金额,以其提供的出库单为计算依据,但该出库单仅有爱妍化妆品商行单位的工作人员签字,并无毕佳欣的签字确认,现毕佳欣不予认可欠款的事实,此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爱妍化妆品商行提供的微信记录,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2014年10月23日的微信毕佳欣说“知道了”,但是并没有对欠款的事实予以明确认可,且该微信内容的时间为2014年10月份,在此之后双方仍在进行买卖,直至2015年1月29日才是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故2014年10月23日的微信内容无法认定即是现在起诉的数额,现对于欠款的事实毕佳欣不予承认,爱妍化妆品商行无其他证据证明毕佳欣尚欠货款的事实及数额,故爱妍化妆品商行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爱妍化妆品商行可待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江路经济开发区爱妍化妆品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长江路经济开发区爱妍化妆品商行自行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爱妍化妆品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要求:一、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42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魏某某与毕佳欣的微信通信记录中,毕佳欣已经明确承认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且已经承认了欠款事实,对于欠款数额,毕佳欣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且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毕佳欣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欠款数额又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毕佳欣对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予以承认,上诉人无需继续承担举证责任。毕佳欣对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予以承认的事实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定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书证、微信记录等证据,均证实了毕佳欣欠款的事实及欠款的数额,对于欠款数额,毕佳欣已经认可,且提不出相反的证据,据此法院可以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书证、微信记录等证据的证明力。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毕佳欣欠款数额问题属于案件的基本事实,毕佳欣在与魏某某的微信通信记录中承认了欠款事实,对于欠款数额又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庭审中毕佳欣的代理人称取货时货款已经以现金的方式结清了。为了查清案件,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要求毕佳欣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并对货款是否已经全部结算等问题举证说明,但毕佳欣本人始终拒绝出庭应诉,此时应认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毕佳欣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毕佳欣主张货款已经全部结清的待证事实欠缺其他证据证明,法院对毕佳欣主张的事实不应认定。综上所述,毕佳欣拖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毕佳欣本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其关于货款已经全部结清的辩解缺乏证据证明,对于欠款数额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且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承认了欠款数额等案件事实,结合上诉人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本案,请二审法院审明案情,依法判决此案。

被上诉人毕佳欣辩称:我不欠上诉人钱。

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记载案外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毕佳欣微信通信记录的光碟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毕佳欣欠上诉人货款。

被上诉人毕佳欣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现在这些货在我家也是放着还不如给他。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提交的案外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毕佳欣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冯某某:他想让你把他的货品给送回去,事也好解决,欠的那么多钱除了货品剩下的给一半就行,也不想拖那么久,互相都是朋友,闹的那么僵呢不好。毕佳欣:不用他一遍遍找我,有问题不都起诉了吗?不都有法庭吗?怎么判,我怎么给,货他愿意要我给他邮过去,自己花邮费,不愿意要拉倒。

本院认为:爱妍化妆品商行与毕佳欣均认可买卖化妆品的事实,因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毕佳欣应当对其所收到的货品支付全部货款。第一,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中提到的各项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均规定适用时间段为诉讼过程中,本案一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以及二审中被上诉人毕佳欣本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欠付货款的主张均明确表示否认,因此并不适用以上各项规定。第二,爱妍化妆品商行诉请的毕佳欣欠付货款的金额,以其提供的出库单为计算依据,但该出库单仅有爱妍化妆品商行工作人员签字,并无毕佳欣的签字确认,对出库单的真实性不能予以确认。第三、原审出庭作证的二证人均为上诉人所聘用的员工,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二证人的证言真实性不能予以确认。第四、上诉人爱妍化妆品商行经营者魏某某提供其与被上诉人毕佳欣以及案外人冯某某与毕佳欣的微信聊天记录,但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无毕佳欣明确承认欠款数额的内容,而且作为电子数据的聊天记录,其存在易被改动的问题,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与其相互印证的情形下,对上诉人提出的能够证明毕佳欣欠款具体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长江路经济开发区爱妍化妆品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雨萍

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

代理审判员  闫 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克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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