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与德惠市万兴学校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0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住所:德惠市。

代表人:孙文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惠市万兴学校。住所:德惠市。

法定代表人:杨光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兆龙,校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惠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惠市万兴学校(以下简称万兴学校)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德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朱绂,被上诉人万兴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兴学校在原审时诉称:万兴学校四年一班学生王某,2014年8月19日上午9时许在操场做丢手绢游戏活动时摔倒,导致门牙摔断,医生建议该生要年满18周岁后方可进行牙齿修复治疗。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11212号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万兴学校一次性给付王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特快专递费36元。万兴学校为其学生王某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根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万兴学校依法起诉,要求人保德惠支公司承担万兴学校为其学生王某因在校受伤而赔付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特快专递费36元。

人保德惠支公司在原审时辩称:万兴学校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是万兴学校的在校学生,缺乏证据证明符合保险赔偿的条件。万兴学校在其主张的学生受伤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缺乏证据证明。万兴学校主张的损失所依据的是调解书,该调解书是万兴学校与受伤学生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依据保单万兴学校投保的校园责任险所适用的保险条款系2000版,该条款第三条第二项约定了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因此万兴学校的案件受理费、特快专递费等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五按照保单的约定,每次出险后免赔额为2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万兴学校与人保德惠支公司签订了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保险单合同一份,保障项目:按校园方责任,保险金额45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5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险3000元。2014年8月19日上午9时许在上体育课做游戏时王某跌倒在地将其上齿门牙磕掉半个。受伤后经德惠市人民医院检查发生检查费用30元。因此,王某起诉本院要求万兴学校赔偿其检查费以及其上齿修复费20000余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德惠市法院主持调解,万兴学校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邮寄送达费36元,由万兴学校负担。2015年4月7日万兴学校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王某。

原审法院认为:万兴学校与人保德惠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人保德惠支公司表示认可,应认定合法有效,王某在万兴学校导致人身损害,是学校疏忽所导致的。人保德惠支公司应按保险单的约定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万兴学校要求人保德惠支公司给付万兴学校为其学生王某因在校受伤而赔付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邮寄送达费36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的请求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人保德惠支公司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人保一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万兴学校为其学生王某因在校受伤而赔付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0286元。案件受理费58元,由人保德惠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人保德惠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校园方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原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事故发生当日王某就医的证据,无法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是被上诉人的在校学生,亦缺乏证据被上诉人在王某受伤过程中存在过失,无法证明符合保险赔偿的条件。二、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所依据的是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是依据被上诉人与受伤学生王某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该调解书既未对王某受伤的事实过程予以查明,也未对王某所主张的1万元治疗费用是否实际发生以及其主张损失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查明。被上诉人赔偿给王某的1万元既无医疗费票据也无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在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发生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万兴学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金10286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实际发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万兴学校在原审时提交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1121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认定王某系该校小学四年级一班学生,2014年8月19日上午九时许在上体育课做游戏时王某跌倒在地将其上齿门牙磕掉半个,发生检查费用30元。上诉人主张调解书所确认的内容是被上诉人与王某之间达成的协议,不能证明产生10000元治疗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的规定,调解书中载明的内容包括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故在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调解书作为证据证明责任事故已经发生并证明其赔偿的损失数额,应予支持。依据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0版)第三条“在本保险期限和本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在其校园内或由其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园外活动中,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下列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上述第(一)与第(二)项每次事故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对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的约定,王某在学校上体育课期间受伤,属于校园方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畴,其损失10286元并未超出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30万元,且被上诉人已实际支出,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金10286元。上诉人主张调解案件中的案件受理费250元及邮寄送达费36元,未经上诉人书面同意,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应由其承担。但因该笔费用系在被上诉人与王某调解过程中产生,属于被上诉人为减少对王某人身伤害赔偿责任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亦应由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主张在保险单中约定了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元,但因该项约定属于免责条款,在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已对被上诉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代理审判员  谷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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