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森工圣鑫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平德润粮食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8:0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四初字第200号

原告:吉林森工圣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丰硕,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迪,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巨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明智,董事长。

被告:王国军,男,1948年12月12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经济开发区。

被告:四平德润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栩州,经理。

被告:四平和润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宇峰,经理。

被告:刘明智,男,1969年8月4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代表人:沈红,行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森工圣鑫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平德润粮食有限公司、四平和润牧业有限公司、吉林巨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刘明智、王国军、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森工圣鑫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森工圣鑫投资有限公司在审理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吉林森工圣鑫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7695元减半收取为98847.5元,由原告吉林森工圣鑫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谷 娟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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