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昌驰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泓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长春泓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诺睿德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8:0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四初字第238-1号

原告:长春昌驰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董事长。

被告:泓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兰江华。

被告:长春泓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净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丽丽。

被告:诺睿德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薇。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昌驰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泓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长春泓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诺睿德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昌驰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18087205.3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长春建工集团混凝土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坐落于二道区四通路的土地使用权(地号4、面积76964平方米、证号长国用(2007)第050000479号)为原告长春昌驰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昌驰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长春建工集团混凝土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坐落于二道区四通路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长国用(2007)第050000479号,地号4,面积76964平方米);

二、冻结被告泓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长春泓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诺睿德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8087205.3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谷 娟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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