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广范与张禹楠、孙振海合同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0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重字第2号

原 告:蔡广范,男,196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李欣楠,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张禹楠,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 告:孙振海,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蔡广范诉被告张禹楠、孙振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长民四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后,原告蔡广范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吉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广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欣楠、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禹楠、孙振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蔡广范诉称:2007年8月6日,原告蔡广范与被告张禹楠、被告孙振海、案外人吕某某共同约定出资设立“松原市地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旺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800万,原告出资440万(持股55%),被告张禹楠出资200万(持股25%),被告孙振海出资80万元(持股10%),案外人吕某某出资80万元(持股10%)。然而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二被告股东未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原告出于对二被告的信任以及不想影响公司注册的进程,就为二被告垫付了出资,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所垫付出资,二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出资的约定,应当对原告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股权出资人民币280万元;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偿上述垫资的利息损失总计104.328万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禹楠、孙振海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问题如下:

第一组证据:《股东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蔡广范、张禹楠(张某某)、孙振海、吕某某四人决定共同在松原设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松原北街房地产项目,项目土地所需资金1400万元,由蔡广范出资1000万,张禹楠(张某某)、孙振海出资400万,吕某某出资奥迪车一台供公司使用,四人在公司的股份比例为蔡广范55%,张禹楠25%,孙振海10%,吕某某10%。

第二组证据:《公司设立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验资报告(吉超然验字[2007]第003号)。证明:1.蔡广范、张禹楠、孙振海和吕某某四人按照先前的约定,于2007年8月13日组建了松原市地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松原北街房地产项目。2.松原市地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为蔡广范、张禹楠、孙振海、吕某某,按照先前的约定,分别持有公司55%、25%、10%、10%的股份。3.公司的全部设立手续包括验资是吕某某全程办理的。

第三组证据:《情况说明》、《松原地旺房地产开发公司文件》(复印件)、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松民二初字第22号案《庭审笔录》。证明:张禹楠200万出资和孙振海的80万出资没有到位,公司800万注册资本均是蔡广范出的,即蔡广范为其他三位股东垫付了全部出资。

第四组证据: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民重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提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蔡广范为张禹楠垫付的200万出资、为孙振海垫付80万,蔡广范有权向张禹楠、孙振海追偿,张禹楠、孙振海应予返还,并支付自地旺公司成立至今的利息。

第五组证据:张禹楠给蔡广范的信。证明:张禹楠在信中多次承认,未交出资款200万。信是由张禹楠父亲张某某委托管建交给孙振海转交给原告蔡广范的。

庭审中,原告蔡广范向本院申请证人吕某某出庭作证,吕某某到庭后证明:地旺公司的注册资金 800万都是蔡广范一个人出资的。当时其他人都没有钱,所以大家在一起商量,时间紧张,资金紧张,都由蔡广范一个人出资。

被告张禹楠及孙振海均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

2007年8月2日,蔡广范、张某某(张禹楠)、孙振海及吕某某召开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议纪要,内容为:“一、全体股东同意在松原市成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松原市建设北街房地产开发项目摘牌费(国有土地出让保证金)由原来的1250万元上调到1400万元,经全体股东协商,同意调整投资结构,由蔡广范出资1000万元,张某某、孙振海出资400万元,吕某某出办公用奥迪汽车一台与技术管理股入资,该款项在2007年8月15日前汇入松原市土地局账户。三、股份比例调整为:蔡广范占股55%;张禹楠(张某某的代理人)占股25%;孙振海占股10%;吕某某占股10%。以上内容经全体股东同意,作为股东会议纪要执行。” 蔡广范、张禹楠、孙振海及吕某某分别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

2007年8月6日,蔡广范、张禹楠、孙振海及吕某某召开股东大会,形成了松原市地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此次会议通过了公司章程,选举张禹楠、孙振海为公司监事,选举蔡广范为公司执行董事,选举吕某某为公司经理。地旺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四条记载: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800万元。第五条记载股东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蔡广范 货币440万元人民币,占55%;张禹楠 货币200万元人民币,占25%;吕某某 货币80万元人民币,占10%;孙振海 货币80万元人民币,占10%。2007年8月7日,工商部门预先核准公司名称为松原市地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工商登记记载,地旺公司的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分别为蔡广范、张禹楠、孙振海及吕某某四人,占股分别为55%、25%、10%、10%。

2007年8月10日,松原市地旺房地产有限公司在长春市双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鹿分社开具的临时账户中以现金的形式存入注册资金800万元。长春市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鹿分社出具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记载,2007年8月10日,松原市地旺房地产有限公司临时账号存入注册资金共800万元,交款人:蔡广范440万元、张禹楠200万元、孙振海80万元、吕某某80万元。同日,吉林超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吉超然验字【2007】第003号验资报告书,内容为截至2007年8月10日止,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人民币捌佰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共800万元。其中蔡广范出资440万元,占股55%;张禹楠出资200万元,占股25%;吕某某出资80万,占股10%;孙振海出资80万元,占股10%。

2007年8月13日,地旺公司取得松原市工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7年10月9日,股东孙振海、蔡广范、吕某某经协商形成《松源(原)地旺房地产开发公司文件》,该文件中记载:“现因张禹楠入股股金200万元人民币至今没有到位,至使股本没有达到股金额。迫使再吸收股资。股本找股东拿200万元人民币入股。现经股东决定同意。执行。股东:孙振海 蔡广范 吕某某 二〇〇七年十月九日”

2008年5月9日,蔡广范作为原告,将被告松原市地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张禹楠和孙振海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08)松民二初字第22号】,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松原市地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蔡广范补发280万元的出资证明书(该部分出资工商登记暂时在第三人名下),同时协助其完成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在该案2008年9月18日开庭审理的庭审笔录中记载:“审:验资800万是谁投入的。孙(孙振海):都是原告出资的,但是借款。张:这个事实我不知道。”在该案的审理中,张禹楠及孙振海均表示其二人系地旺公司的合法股东。

另查明: 2007年8月14日,松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出具收据两枚,该两枚收据均记载:“交款单位名称:松原市地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摘要 :交建设北街06-02#地块竞买保证金”,两枚收据合计金额人民币1200万元。2007年10月17日,松原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收据一枚,该收据记载:“人民币贰佰万元整 ¥2000000 上款系市地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土地出让金 2007年10月17日”。

再查明:案外人前郭县会同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会同典当行)曾于2009年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松原市地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孙振海。会同典当行在该案中诉称:“2007年8月12日,地旺房地产公司为开发松原市建设北街西侧、油田二中南侧受让宗地,因无钱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被告在原告单位借款24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且约定利息,用上述宗地使用权做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典当行索要未果,故要求判决地旺房地产公司立即给付欠款24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地旺房地产公司在该案中辩称:“地旺公司没有向典当行借款,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任何借款依据,2007年9月2日以后才知道此事,借款是孙振海和张禹楠的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没有授权和委托书。”孙振海在该案中辩称:“蔡广范领着我们组织成立地旺公司,资金没有到位,公司给予摘牌,蔡广范让我们出去拆借资金,我通过朋友从典当行借了300万元资金,其中200万元用于摘牌,48万元公司用了,52万元蔡广范说用不了这些,我如数返还典当行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09)宁民重字第114号民事判决,该份生效判决中认定“公司的注册资本800万元由蔡广范垫付。2007年8月13日,孙振海收到借款300万元。孙振海将借款中的200万元投入公司经营活动,属于向公司投资行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张禹楠、被告孙振海是否实际支付出资款280万元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孙振海是否实际支付出资款80万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根据(2008)松民二初字第22号案件庭审笔录记载,被告孙振海曾承认地旺公司的注册资本800万元系蔡广范一人出资,虽然其确将200万元用于地旺公司的项目摘牌,但因其未到庭说明该款项的性质,故应视为自动放弃享有的抗辩权利,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孙振海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张禹楠是否实际支付出资款200万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根据2007年10月9日形成的《松源(原)地旺房地产开发公司文件》中记载张禹楠的入股股金200万元未出资到位,被告孙振海及案外人吕某某在(2008)松民二初字第22号案件的庭审中对该文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次,在本次庭审中,证人吕某某出庭证实地旺公司设立之时的800万元均系原告蔡广范一人出资;最后,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宁民重字第114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公司的注册资本800万元由蔡广范垫付”的事实。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使本院对被告张禹楠是否履行了对地旺公司的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现被告张禹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被告张禹楠未实际给付地旺公司出资款200万元。

二、关于二被告应否向原告蔡广范返还垫付出资款2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问题。

(一)关于二被告应否向原告蔡广范返还垫付出资款280万元的问题。地旺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各股东均应按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地旺公司的公司章程记载,被告张禹楠应向地旺公司出资人民币200万元,孙振海应出资人民币80万元,现地旺公司已经依法成立。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但由于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何地支付出资款280万元,而根据吕某某的证人证言及生效判决能够认定该280万元均由蔡广范垫付。且被告张禹楠、孙振海在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松民二初字第22号案件的审理中明确表示其二人为地旺公司的股东,认可了蔡广范垫付行为。故原告蔡广范与被告孙振海及张禹楠之间因垫付出资而形成了借款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蔡广范要求被告孙振海及张禹楠返还其垫付的出资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由于各方在垫付出资之初,并未明确约定该出资款的返还时间,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即以2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振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蔡广范为其垫付的出资款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禹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蔡广范为其垫付的出资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蔡广范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46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孙振海负担10727元,由被告张禹楠负担2681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人民陪审员  于小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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