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忠铭与长春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0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忠铭,男, 1953年8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

委托代理人:曹志刚,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

法定代表人:高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双,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忠铭因与上诉人长春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忠铭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志刚,上诉人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忠铭在原审诉称:赵忠铭的持股代表人王某于2013年12月1日与大连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包括赵忠铭100000元股权在内的5045168.56元股权,以总价35410000元人民币转让给某公司,某公司将该股权转让金支付给新华公司。新华公司仅向赵忠铭支付100000元,余款601859.6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华公司立即给付股权转让金601859.6元;诉讼费由新华公司承担。

新华公司在原审辩称:持股代表人王某与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赵忠铭已因退休而办理退股,其不再持有公司任何股权,无权主张任何股权转让差价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长春新华印刷厂出台《关于企业经营者和骨干员工认购入股的有关规定》,主要内容为“根据《长春新华印刷厂国有企业改制引资扩股方案》的有关规定,现对企业经营者和骨干员工自愿出资认购入股的有关事宜规定如下:一、认购入股的人员范围:企业经营者、管理人员、班组长、大型机台领机和副领机(助手)、小型机台领机、专业技术工种和工厂招聘的大专以上学历人员……三、认购的资金入股后,不能退股,可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进行转让,股份持有人退休或离开企业时按上年企业的资产净值核算股票价值由企业回购”。 同年1月3日,原长春新华印刷厂十届职工代表第六次会议通过该规定。

赵忠铭系原长春新华印刷厂职工,向长春新华印刷厂缴纳了100000元投资款,长春新华印刷厂给赵忠铭出具了收据。2008年1月7日,赵忠铭等291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有长春新华印刷厂认购入股的企业经营者和骨干员工共291人,授权长春新华印刷厂工会主席王某同志(身份证号:220103196210103722)代表经营者及骨干员工持有长春新华印刷有限公司5045168.56元股份,由被委托人王某同志按照公司法相关条例代表经营者及骨干员工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2008年1月28日,长春新华印刷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4543万元。2010年,长春新华印刷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长春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3月31日,长春新华印刷有限公司员工持股会会员表决通过长春新华印刷有限公司员工持股会章程,主要规定:本企业经营者和骨干员工股东统称自然人股东,由自然人股东组成持股会,对本公司出资;本章程所称的职工持股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从事内部职工股的管理,代表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行使股东权利;自然人股东承认本章程,填写入股认购书并自愿投资入股的,即为持股会会员;自然人股东认购总出资额为5045468.56元,每股面额为1元,总股份为5045468.56股;持股会会员按照出资股份取得红利和收益的权利;持股会会员离开本公司或经持股会准许,会员所持股份由公司回购,回购及转让价格以当期企业资产净值为准;公司回购的股权,由公司决定转让方案,转让顺序为:自然人股东、法人股东、公司持有;公司回购的股权,按长春新华印刷厂制定的《关于企业经营者和骨干员工认购入股的有关规定》中的持股范围转让,授让股权不得超过上述规定中的各自最高限额;入股股金原则上不得抽回;股本收益由公司按分配方案支付给会员本人等等。

2013年10月22日,赵忠铭提交退股申请,称本人退休,特申请退股,股金十万元整。同年10月22日、10月23日,新华公司向赵忠铭共计支付人民币10万元。

2013年11月26日,吉林某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市第十一印刷厂、吉林省某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与王某签署长春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章程,主要规定:公司注册资本4543万元,公司注册资本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出资额为注册资本的100%;自然人(经营者和骨干人员)股东代表为王某;自然人以货币出资5045168.56元,占总股本11.1%;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公司随时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对抗第三人;股东有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的权利等等。

2013年11月27日,长春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经营者和骨干成员213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有长春新华印刷厂认购入股的企业经营者和骨干员工213人,授权委托长春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工会主席王某代表本人,将持有长春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份5045168.56股,以每股人民币七元价格(个人所得税20%由本人承担)转让给大连昕环宇贸易有限公司”。赵忠铭未签署该授权委托书。2013年12月1日,王某与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王某等员工持有的长春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11.105%股权,以人民币354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某公司。

2014年2月9日,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新华公司的2013年对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财务报表载明新华公司净资产为74684392.97元。2014年9月3日,新华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大连昕环宇贸易有限公司收购我公司45%的股权转让款已全额支付。公司收购赵忠铭、武崇权的股权转让款现由公司保管”。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问题,我国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长春新华印刷有限公司员工持股会会员于2008年3月31日表决通过的长春新华印刷有限公司员工持股会章程,是员工持股会会员的真实意思表示,章程有关公司回购职工股的内容,不属于抽逃出资,故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赵忠铭作为原长春新华印刷厂的职工,根据原长春新华印刷厂出台的《关于企业经营者和骨干员工认购入股的有关规定》,缴纳了100000元投资款,成为新华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根据新华公司员工持股会章程中“自然人股东承认本章程,填写入股认购书并自愿投资入股的,即为持股会会员”的规定,赵忠铭亦成为新华公司员工持股会会员。赵忠铭应当遵守该章程中有关内部职工股回购的规定,即离开本公司或经持股会准许,其所持股份由公司回购,回购及转让价格以当期企业资产净值为准。(2)赵忠铭退休时于2013年10月22日向新华公司提交退股申请,根据员工持股会的章程,赵忠铭在新华公司的100000元出资应当由新华公司进行回购,回购价格以当期企业资产净值为准。新华公司注册资本45430000元,2013年的净资产为74684392.97元,故回购价格应当为164394.4元。新华公司已向赵忠铭支付100000元回购款,故还应给付64394.4元回购款。(3)赵忠铭提交退股申请,新华公司同意进行回购,赵忠铭即丧失了新华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的身份。王某等员工将持有的长春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11.105%股权进行转让后所得收益,与赵忠铭无关,故其主张股权转让金余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长春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忠铭给付股权回购款64394.4元;驳回赵忠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赵忠铭、新华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赵忠铭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赵忠铭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新华公司承担。理由:1.新华公司的回购行为,不符合《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2. 赵忠铭退股申请只是一种单方声明,系一种要约行为。赵忠铭与新华公司间关于股权的行为不是转让和回购,而是转让股权的声明表示行为。股权转让合同为双务合同,须有转让方与受让方,而该申请未体现受让方,原审仅凭退股申请认定赵忠铭丧失股东权利,与法无据。3.原审认定赵忠铭主张的股权转让金以新华公司当期企业资产净值为准,而王某等员工与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是在新华公司核算当期企业资产净值之前,此时新华公司并未向赵忠铭支付回购股权对价,其回购股权行为并未完成。真正的股权受让方应为某公司。新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某公司购买赵忠铭股权价款由其保管。因此,股权转让金应以实际发生的价款为准。

新华公司辩称:1.新华公司回购赵忠铭股权合法有效。《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即使新华公司回购股权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也不应认定为无效。而且工商登记的作用是公示公信,不是合同生效要件。2. 赵忠铭退股申请是明确作出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构成要约,新华公司支付1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是明确受让股权的意思表示,构成承诺,双方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赵忠铭在最初认购新华公司股权后,按照公司规定表决通过了持股会章程,就应当遵守股会章程的规定,在离开公司时,其所有股份由公司回购。因此赵忠铭退休时向公司提出的退股申请是在作出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意思表示,新华公司向其支付10万元转让价款的行为则是承诺同意受让。至此,赵忠铭已不具备公司股东身份,仅有权向新华公司主张剩余股权转让款。3.原审认定新华公司按照企业当期资产净值计算回购价款是正确的,但此处的当期指的是上一年度企业资产净值。

新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新华公司给付股权回购款32000元;上诉费由赵忠铭承担。理由: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股权回购款计算方法及金额错误。原审判决已明确新华公司回购赵忠铭股权,回购价格就应按照新华公司持股会章程规定以当期企业资产净值为准,但计算方法错误。企业当期资产净值应为企业上一年度资产净值,赵忠铭退股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2日,应以新华公司2012年度企业资产净值作为计算依据,同时,新华公司是经改制而成的国有控股公司,公司国有独享资本公积和国有独享盈余公积不属于可分配所有者权益,应扣除。新华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中审定的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平均每股净资产1.32元,这是计算新华公司应支付股权回购款的最终依据。新华公司应支付的全部股权回购款应为132000元,已付10万元,应再付32000元。

赵忠铭辩称:新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有效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

在二审庭审中,新华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长春新华印刷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证明:2012年新华公司净资产中含有不能分配给其他股东的国有独享资本公积,故新华公司应当支付赵忠铭的股权转让价款应当按照2012年新华公司审计报告确定的每股净值1.3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万,还应支付32000元。

赵忠铭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赵忠铭诉求无关联,与原审判决依据无关。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赵忠铭于2013年12月1日前是否属于新华公司股东的问题。2013年10月22 日,赵忠铭向新华公司提出退回股份的申请,同年10月23日新华公司退还其股金1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赵忠铭与新华公司是以其他形式订立的股权回购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赵忠铭于2013年10月23日起对新华公司而言已不具有股东身份。1.关于赵忠铭提出新华公司回购行为无效的问题。赵忠铭认为新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无效。因《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且改制企业职工退股虽无明确的受让人,亦未履行减资手续,但属股权转让的特殊形式,不能被认为是抽逃出资行为,公司是否履行减资手续,系公司与现有股东问题,与赵忠铭退股行为和股权回购协议的效力无关。2.关于赵忠铭提出其退股申请是要约邀请行为的问题。赵忠铭的退股申请内容具体明确,是希望新华公司与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经新华公司承诺,该意思表示即约束赵忠铭,故其退股申请属于要约,而非要约邀请。3.关于赵忠铭提出新华公司未支付回购股权对价,回购股权行为未完成的问题。2013年10月23日新华公司支付给赵忠铭10万元,双方的合同内容已部分履行,未履行部分应继续履行,在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情况下,不能以此否定双方已订立合同的内容及效力。据此,2013年12月1日某公司与持股代表王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赵忠铭不具有约束力,此时赵忠铭已不具有新华公司股东的身份。

二、关于新华公司应支付给赵忠铭股权款具体数额的问题。长春新华印刷有限公司员工持股会章程约定“持股会会员离开本公司或经持股会准许,会员所持股份由公司回购,回购及转让价格以当期企业资产净值为准。”新华公司、赵忠铭对该章程的约定均认可,该章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1.新华公司提出企业当期资产净值应为企业上一年度资产净值,本案中应以2012年度新华公司资产净值为准。在庭审中,新华公司不能对当期解释为上一年度资产净值作出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当期为上一年度资产净值,故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关于新华公司提出国有独享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计算股票回购价格时应予扣除的问题。长春新华印刷有限公司员工持股会章程约定“回购及转让价格以当期企业资产净值为准”,新华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国有独享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在计算股票回购价格时应从“当期企业资产净值”中扣除。新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据此,原审判决按照2013年度新华公司净资产为准确定赵忠铭应分得股权转让价款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85元,上诉人赵忠铭负担9175元,上诉人长春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谷 娟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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