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春光,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 。
委托代理人:吴卫国,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徐工佳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 。
法定代表人:耿小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雁君,公司职员。
上诉人艾春光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徐工佳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春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国、被上诉人徐工公司委托代理人邹雁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工公司在原审诉称:2013年5月13日,艾春光与徐工公司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以全款方式购买徐工装载机LW300F壹台,车号为1300F0130262,合同约定乙方提车前向甲方交付全部车款200000元后提车,乙方以旧车抵部分车款100000元提车后,至今未支付剩余车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艾春光给付徐工公司装载机LW300F欠款100000元及利息12740.38元;二、艾春光给付违约金30000元;三、诉讼费由艾春光承担。
艾春光在原审辩称: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但不欠徐工公司设备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徐工公司(甲方)与艾春光(乙方)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艾春光购买徐工装载机LW300F壹台,车号为1300F0130262,合同总价款200000元。合同约定,乙方提车前向甲方交付全部车款200000元后提车。2013年5月13日,徐工公司将装载机交付艾春光,2013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艾春光将壹台装载机出售给徐工公司,折抵车款100000元,剩余车款100000元未付。在庭审中,徐工公司撤回了请求艾春光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艾春光与徐工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徐工公司已交付了标的物,艾春光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艾春光称已将货款给付徐工公司单位职工李某、王某的抗辩意见,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徐工公司主张艾春光给付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一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艾春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徐工佳音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宣判后,艾春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徐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徐工公司承担。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艾春光出具徐工公司的收款凭证,该证据能够证明艾春光已支付装载机款,原审对该证据未提及也未做任何分析。2.徐工公司明明收取了艾春光的车款。在诉前,其办理业务的王某曾和艾春光一起到徐工公司协商此事,但未达成协议,足以说明王某是该公司的员工,该业务是王某办理的,王某收款是真实有效的。
徐工公司辩称:1.在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方式,徐工公司的开户行为华夏银行长春分行,但至今未收到艾春光的打款。2. 艾春光称于2013年12月27日已打款至李某工商银行账户,此账户非双方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对于艾春光的已还款证明显然不是本案所涉还款事实。王某非徐工公司员工,其开具的收据不能作为徐工公司还款的凭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徐工公司与艾春光签订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艾春光需将车款汇入甲方徐工公司指定的账户并取得甲方开具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方视为有效还款。”2013年12月27日,王某向艾春光出具了一张收据,内容:“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系徐工300F装载机与现代挖掘机分期款,此致工商银行6222024200006361390李某。”该收据中盖有“佳音公司业务专用章”。
再查明:在二审庭审中,徐工公司陈述:“王某不是我公司职工,是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公司的职工,与徐工公司无关,王某是向徐工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徐工公司支付报酬。”艾春光陈述:“我认为王某就是业务员,他曾经还卖过我铲车、钩机,他是工程机械的业务员,具体是哪个公司的我也不清楚。我现在也认为王某既是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公司的业务员,也是徐工公司的业务员。王某拿着收据,写明账户,我的财会人员往此账户里打的款,在收据下面有王某的签名。”
又查明: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吉林省徐工佳音机械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
本院认为:关于艾春光是否应支付给徐工公司货款1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1.艾春光提出剩余货款10万元已支付给徐工公司,并提供了王某出具的盖有佳音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收据,以证明此款已付给王某,也就是向徐工公司支付了此款。首先,艾春光提供的收据中记载的银行账户为李某的账号,不是徐工公司的账户,徐工公司否认该账户与其有关,艾春光不能证明李某账号是与徐工公司约定的付款指定账户;其次,收据中加盖的公章是佳音公司业务专用章,而非徐工公司的公章,即使按艾春光主张王某既是徐工公司也是省佳音公司业务员的情况下,其对王某持有的收据亦没有尽到紧慎的审查义务;第三,艾春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工公司授权王某收取货款。2.王某收款的行为是否能够认定是徐工公司的行为。王某虽然在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徐工公司经办人处签名,但徐工公司不认可王某是公司的职员,艾春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系徐工公司的职员。徐工公司否认授权王某收取货款,艾春光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货款交付给王某是按照徐工公司的指示作出的。故王某的收款行为不能认定为徐工公司的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不能由徐工公司承担。另外,艾春光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已将货款交付给徐工公司。关于艾春光支付给王某的款项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判决艾春光支付剩余货款1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艾春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谷 娟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