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朴龙华、董艳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0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四初字第146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代表人:李耀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庆华,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朴龙华,男,1962年月6月25日生,朝鲜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董艳萍,女,196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长春分行)与被告朴龙华、被告董艳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长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龙华、董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长春分行诉称:2013年4月10日,中信银行长春分行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朴龙华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吉银最保字第6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因中信银行长春分行向案外人松原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原西姆莱斯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同时,董艳萍书面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朴龙华)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上述保证合同订立后,松原西姆莱斯公司陆续与中信银行长春分行签订多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申请中信银行长春分行对其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而提交的汇票予以承兑,在松原西姆莱斯公司按票面金额的50%交存保证金的前提下,中信银行长春分行对其申请的汇票均作出了承兑。后松原西姆莱斯公司未能于汇票到期日按约交存全部票款,导致中信银行长春分行累计垫付票款人民币7800万元。为追偿损失,中信银行长春分行已于2014年9月另案以松原西姆莱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中信银行长春分行认为西姆莱斯公司不履行清偿票款的债务,朴龙华作为保证人,理应对未清偿的债务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董艳萍已确认知晓上述保证合同约定,并对朴龙华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不持异议,理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与朴龙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中信银行长春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朴龙华向原告中信银行长春分行偿付人民币7800万元,并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罚息(至2014年11月6日已发生罚息人民币1733000元),直至债务清偿时止;2.判令被告朴龙华承担原告中信银行长春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被告董艳萍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与被告朴龙华连带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朴龙华、董艳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吉银最保字第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13年4月10日,朴龙华与中信银行长春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吉银最保字第6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朴龙华自愿为债务人松原西姆莱斯公司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形成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诉讼及非诉讼费用。朴龙华与董艳萍系夫妻关系,董艳萍在本合同中签字确认:同意朴龙华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董艳萍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6份、银行承兑汇票16张。证明:案外人松原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与中信银行长春分行作为承兑人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和4月15日,签订六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松原西姆莱斯公司申请承兑汇票共计16张,票面金额共计156000000元(大写:壹亿伍仟陆佰万圆整)。在松原西姆莱斯公司按票面金额的50%交存保证金的前提下,中信银行长春分行对其申请的汇票均作出承兑。截至2014年10月15日,松原西姆莱斯公司共有7800万元的汇票垫款未向中信银行长春分行按期偿还。

证据三:(2014)长民四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民事调解书已确定松原西姆莱斯公司向中信银行长春分行清偿的债务金额,根据(2013)吉银最保字第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朴龙华和董艳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四:中信银行商业汇票业务系统截图(50页)。证明:中信银行长春分行承兑的银行汇票均已由债务人松原西姆莱斯公司以贴现等方式支取了全部款项,至今未偿还。

证据五:律师费用发票2张及情况说明。证明:中信银行长春分行为实现债权委托吉林融鉴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十万元。现吉林融鉴律师事务所已经与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合并,全体执业律师已于2014年12月30日流动至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

被告朴龙华、董艳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质证。

被告朴龙华、董艳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中信银行长春分行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朴龙华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吉银最保字第6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因中信银行长春分行向案外人松原西姆莱斯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同时,董艳萍书面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朴龙华)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上述保证合同订立后,松原西姆莱斯公司陆续与中信银行长春分行签订多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申请中信银行长春分行对其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而提交的汇票予以承兑,在松原西姆莱斯公司按票面金额的50%交存保证金的前提下,中信银行长春分行对其申请的汇票均作出了承兑。后松原西姆莱斯公司未能于汇票到期日按约交存全部票款,导致中信银行长春分行累计垫付票款人民币7800万元。中信银行长春分行于2014年9月另案以西姆莱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2015年3月16日,中信银行长春分行与松原西姆莱斯公司和无锡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经本院以(2014)长民四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达成的调解协议具体为:“一、被告松原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人民币7800万元及已经发生的罚息6803000元,并自2015年3月17日起,以7800万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松原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50万元;三、如被告松原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登记书(松房他证宁字第00014017号、松房他证宁字第00014018号、松房他证宁字第00014020号、松房他证宁字第00014021号、松房他证宁字第00014022号、松房他证宁字第00014031号、松他项2013年070000106号、松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江分局0438松宁2020130402001动产抵押登记书)所列财产行使抵押权;四、被告无锡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五、各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后案外人松原西姆莱斯公司并未履行(2014)长民四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义务,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10月8日,该案尚未有任何执行回款。

另查明:庭审中,中信银行长春分行在庭审中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了解释:其所使用的“偿付”一词实际是要求朴龙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非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朴龙华应否向中信银行长春分行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中信银行长春分行与朴龙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朴龙华理应对其担保的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在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债务人和保证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指向的是同一债务,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不必区分先后次序,债权人在诉讼程序中可以对保证人和债务人自主选择如何提起诉讼。连带保证法律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比一般保证更为有利的、更及时充分的清偿。债权人的这一诉讼程序选择权并非仅能于第一次起诉时行使一次,否则连带保证的保证效力将受到严重削弱,这与连带保证制度的设立初衷相违背。故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在债务得不到清偿后,其亦有权利另行起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因此,朴龙华应向中信银行长春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关于朴龙华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的问题。本案中,中信银行长春分行与朴龙华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4.1条约定了约定了保证范围,具体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 、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因此,原告中信银行长春分行诉请的主债权的本金7800万元及罚息(至2015年3月16日已发生的罚息为6803000元,其余罚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以7800万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10万元律师代理费均属于朴龙华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三、关于董艳萍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对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董艳萍”签字的真实性,董艳萍未参加庭审亦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该签字应当认定为真实,该签字行为应当对董艳萍发生效力。中信银行长春分行认为董艳萍在保证合同中的签字即构成保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向其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因“董艳萍”所签字确认的内容为“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朴龙华)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该内容是董艳萍对朴龙华所负保证责任的知晓和确认,并对因朴龙华的保证责任以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承担对外债务的同意,而并非是与中信银行长春分行成立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中信银行长春分行要求董艳萍作为保证人对松原西姆莱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本案中朴龙华所负担保责任,董艳萍与朴龙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作为朴龙华向中信银行长春分行承担担保责任的责任财产。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朴龙华对案外人松原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7800万元及罚息(至2015年3月16日已发生的罚息为6803000元,其余罚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以7800万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朴龙华对律师代理费10万元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663元,由被告朴龙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召银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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