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东云,男,1975年5月5日生,朝鲜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向国,男,196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
上诉人金东云因与被上诉人刘向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向上诉人送达《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因上诉人金东云未在《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确定的2015年9月14日前预交上诉费。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金东云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代理审判员 谷 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