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桂兰与九台市上河湾镇干沟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0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兰,女,1959年4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峰,九台市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台市上河湾镇干沟村民委员会,住所九台市上河湾镇干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振贵,男,系该村主任。

上诉人徐桂兰因与被上诉人九台市上河湾镇干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干沟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峰,被上诉人干沟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高振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桂兰原审诉称,为修筑干沟村各社水泥路工程,经干沟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各社群众会议讨论同意把要修路各社的预留地对户承包做为修路补贴款94元/米,其中村补44元/米,农户自筹50元/米,为此,原、被告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了《上河湾镇干沟村预留地承包合同书》,其中被告与原告徐桂兰签订的合同约定:现有9社(681米路段)1.4公顷土地承包给徐桂兰,承包期限10年(自2013年2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承包金为9750元,一次性交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交清了承包金,并对承包地进行了经营,2015年4月29日,在原告对上述承包地进行经营耕地时,遭到村民阻止,为此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解决,被告找到当地司法所、派出所出面协调未果,之后被告告知原告不许耕种上述承包地,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不许原告耕种上述承包地,属于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依法确认200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河湾镇干沟村预留地承包合同书》有效,并判令被告履行上述合同。如果今年原告不能经营上述合同中的预留地,判令被告顺延合同期限一年。本案的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干沟村民委员会原审辩称,原告所说承包的土地是为了给九社百姓修路,因为在修路时我们村要出一部分资金,所以说徐桂兰的承包土地的承包金给我们村上之后,我们都拿这钱修九社的水泥路了。九社农民修路应承担的钱应是各户农民自筹和这承包地钱没有关系。我们村班子召开了会议有会议记录,当时外出打工的多没有召开成九社小组会议,原告把九社多数农户的手印拿来后我们才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我方签订的合同没有九社的授权。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九台市上河湾镇干沟村委会为所辖各社修筑水泥路,干沟村委会为筹集修路款,原、被告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了“上河湾镇干沟村预留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将现有9组的1.4公顷土地承包给徐桂兰,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3年2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承包金为21000.00元元,一次性交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承包金交付给被告,并对承包地进行了经营。2015年4月29日,在原告对上述承包地进行经营耕地时,遭到干沟村9组村民阻止,为此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解决,被告告知原告不许耕种上述承包地,故原告起诉来院请依法确认200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河镇干沟村预留地承包合同书》有效,并判令被告履行上述合同。如果今年原告不能经营上述合同中的预留地,判令被告顺延合同期限一年。本案的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本案中的原、被告所签订承包地为9组集体所有的土地, 原、被告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了“上河湾镇干沟村预留地承包合同书”, 未经9组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 从而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 故不能认定原、被告所签订承包地的合同有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徐桂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河湾镇干沟村预留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上诉人是干沟村9社农户,承包该社预留地具有承包资格。《上河湾镇干沟村预留地承包合同书》签订前征求了9社村民意见,该社三分之二以上农户同意上诉人承包。上诉人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了承包费21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该承包费被用于9社修水泥路的公益事业上。2009年6月28日的《上河湾镇干沟村预留地承包合同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并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13年2月1日-2022年12月1日,上诉人实际履行合同2年多,期间被上诉人及该村9社其他村民没有提出异议或主张过权利,可视为该组村民对该承包行为的知情和默认。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规定,除对个别承包户的土地调整外,民主议定原则直接的适用对象是承包方案,而不是承包合同的本身。民主议定程序一般不对承包合同本身发生直接的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合同合法有效,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干沟村民委员会二审辩称:我村土地承包,村上修水泥路由各社通过党委会议,村民小组会议,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各社社主任根据自己修路多长,将预留地承包出去,得到的承包款全部用在修路上。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徐桂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上诉人干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前征求了9社村民意见,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到9社各户征求意见。9社大部分村民,超过三分之二村民同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证据2、2009年6月20日,被上诉人干沟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证明:村民委员会对全村8.8公里水泥路筹款采取群众自筹和村用预留地对外发包补贴的形式,并召开全村村民代表会议,一致同意此方案。证据3、干沟村民代表会议群众代表签字,证明: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前召开了全村村民会议。被上诉人干沟村民委员会发表质证意见为:以上3个证据原件是被上诉人干沟村民委员会提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也没有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5年上诉人没有耕种争议土地。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如合同有效,同意上诉人将合同顺延一年的诉讼请求。再查明:一审庭审中,关于干沟村9组有多少户问题,被上诉人干沟村民委员会陈述有63户。二审庭审中,关于筹修路款时9社是否召开村民会议问题,上诉人徐桂兰陈述:“没有,挨家走的,每户都有签字。63户有53户签字……当时没有人承包,我才承包的。”

本院认为:2009年上诉人徐桂兰与被上诉人干沟村民委员会签订《上河湾镇干沟村预留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现有9社(681米路段),1.4公顷土地承包给徐桂兰,承包期限10年(自2013年2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承包金为21000.00元,一次性交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徐桂兰将承包金交付给干沟村民委员会,并对承包地进行了经营。本案中,上诉人徐桂兰从被上诉人干沟村民委员会处承包的土地虽为干沟村9组所有,但被上诉人干沟村民委员会陈述该次承包经干沟村委会村民会议研究决定,并经干沟村9社社员同意,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徐桂兰向法庭提交了“干沟九社同意徐桂兰、张兆林承包本社予(预)留地2.05公顷签字、印章”材料,证明其和村上签订合同是经9组社员同意的,被上诉人干沟村民委员会对此证据没有意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徐桂兰向法庭提交该次承包的村民会议记录及群众代表签字,被上诉人干沟村民委员会予以认可。同时根据一审庭审中“干沟九社同意徐桂兰、张兆林承包本社予(预)留地2.05公顷签字、印章”材料中显示签字的一共有53户,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干沟村民委员会亦陈述九社共有63户。综合以上论述,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上诉人徐桂兰与被上诉人干沟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上河湾镇干沟村预留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另上诉人徐桂兰主张如合同有效,请求被上诉人干沟村民委员会顺延履行承包合同一年,根据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干沟村民委员会陈述,2015年上诉人徐桂兰未实际耕种承包土地,因此,上诉人徐桂兰主张顺延履行一年承包期限有事实基础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上诉人干沟村民委员会同意上诉人徐桂兰顺延履行一年承包合同的上诉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徐桂兰与被上诉人九台市上河湾镇干沟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的《上河湾镇干沟村预留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

三、上诉人徐桂兰与被上诉人九台市上河湾镇干沟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的《上河湾镇干沟村预留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期满后,自动顺延履行一年,即承包期限至2023年12月1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上诉人九台市上河湾镇干沟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上诉人九台市上河湾镇干沟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审判员  肖 瑶

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蓬勃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