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启航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华能机械铆焊厂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0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启航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日江,吉林和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华能机械铆焊厂。住所: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负责人:张勤,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吉林洪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启航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华能机械铆焊厂(以下简称华能铆焊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启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日江,被上诉人华能铆焊厂的负责人张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能铆焊厂在原审时诉称:华能铆焊厂与启航公司从2009年至2013年一直合作良好,但因启航公司于2013年改制,导致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导滚组加工合同和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磨滚轴加工合同、2015年10月签订的磨滚轴加工合同(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QH12.04-W021、QH12.05-W043、QH12.10-W047),均已按合同加工完成送货,合同金额共计85540元,至今未付。启航公司承认以上欠款,但因启航公司整合现不能付款,故华能铆焊厂诉至法院,要求启航公司支付华能铆焊厂合同欠款855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启航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启航公司认为三份合同属实。但在时间上与华能铆焊厂诉状及陈述的时间不符。根据合同第六条:双方结算方式为凭验收结算单付款。但华能铆焊厂没有提交验收结算单,出示的合同均发生在2012年,其所陈述的2013年至2015年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华能铆焊厂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2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能铆焊厂、启航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2012年5月25日、2012年10月9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QH12.04-W021、QH12.05-W043、QH12.10-W047。华能铆焊厂均已按合同加工完成并送货,合同金额共计85540元,启航公司至今未付,启航公司对此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经过庭审,华能铆焊厂、启航公司对加工物品数量及所欠金额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启航公司庭审中以华能铆焊厂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启航公司承认单位在整合期间财务冻结,未提供证据证明财务解冻时间,故其诉讼时效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启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华能铆焊厂欠款85540元。案件受理费1939元,退回华能铆焊厂969元后,剩余970元由华能铆焊厂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宣判后,上诉人启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有误,理由如下: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均发生于2012年,被上诉人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自2012年后向上诉人有主张货款的事实,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所认为的上诉人财务在整合期间冻结没有依据,明显有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华能铆焊厂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付款凭证和进账单4份。证明上诉人在2012年以后,财务没有封账,仍有对外交易、经济往来的事实。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证据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法庭不应采信其证明力;2.上诉人曾进行改制整合并查封财务是其在一审期间承认的事实,上诉人应对其在一审期间的诉讼行为负责,而不应随意更改。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华能铆焊厂为启航公司开具了三张货款总计为85540元的发票,启航公司就三张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双方对于2012年曾签订三份加工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加工费数额总计为85540元无异议。被上诉人主张此费用上诉人未支付,原审中提交了其为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吉林省增值税纳税企业电脑汇总清单,证明其就加工费为上诉人开具发票且该发票上诉人已经在税务机关抵扣税款。上诉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没有收到发票。因被上诉人提交的吉林省增值税纳税企业电脑汇总清单的内容表明上诉人已在税务机关抵扣发票,上诉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发票已收到,上诉人否认该事实,自相矛盾,又不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上诉人认可该三份合同中涉及加工的物品大部分均为其为被上诉人提供原料,上诉人却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应认定合同所涉的加工工作被上诉人已完成并向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加工8554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诉请加工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双方在外协加工合同中仅约定了结算方式为凭验收结算单付款,但并未约定结算时间,且双方均不能提供诉争三份加工合同的或以往交易使用过的结算单,故双方既未约定履行期限,亦不能通过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在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曾向其主张过该笔加工费,被上诉人亦不能举证证明曾主张过加工费的情况下,应以被上诉人起诉作为其主张权利的起算点,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9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启航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代理审判员  谷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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