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某某与孙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0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迟某某,男,1981年3月12日生, 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迟肇国,男,195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系迟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孙秀贤,女,195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系迟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1981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迟某某因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迟肇国、孙秀贤,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迟某某原审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在长春市朝阳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但由于婚前双方彼此了解的不够充分,婚后双方的性格、生活习惯、处理问题的方式等等,都出现了严重的问题与分歧,后经双方沟通,认为己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于是双方协议离婚。在协议离婚期间,原告在财产分割上多次提出具体分配方案并积极与被告沟通,被告均不作答复,也不提出具体的分配方案进行配合,一直采取拖延和躲避的态度。就在此时(3月17日),原告在吉林银行安达街支行查询与被告在婚内共同存入的62000元存款状态时(吉林银行一本通号:102263580****,户名孙某某,开户签发日期为2014年7月9日),发现存折上的钱己被取走,且该存折己被注销。被告在隐瞒原告的情况下,把存折上的定期存款全部转移,并产生了定期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的恶意转移、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了严重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对夫妻婚内共同财产62000元及利息2046元进行合理分割;2、因被告有转移、隐瞒和毁损婚内共同财产的行为,所以原告分32000元,被告分30000元;3、因此次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利息损失2046元、误工费和交通费(以实际损失为准)、诉讼费均由被告负担。

孙某某原审辩称:1、原告所述的62000元中至少有42515元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中结婚女方清单及被告所列举的银行明细,己经明确记载被告婚前存款100000元,其中59683元用于购买电器、家俱等物品,剩余42515元存入62000元的存折中,该存折中的存款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2、被告将自己婚前个人财产用于婚后共同生活,说明被告和原告白头偕老的意愿强烈。3、被告只是出于生活所需而取款,没有转移财产。发生矛盾后,被告被赶出家门,怕家里老人担心,不敢回家,流落街头,悲伤无助,突发疾病,无奈将存款取出看病,以备不时之需,并非转移财产。4、该笔财产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了和原告和好如初,被告经常约原告吃饭、为原告买衣服、带生活用品回家,被告此举不但没有让原告回心转意,反而更换了门锁,被告因此伤心欲绝,得了抑郁症,看病也花费不少。5、原、被告登记后,并没有共同生活,而是到了2014年9月21日举办婚礼后才共同生活,9月21日前从该存折中己消费11000元,仅剩不到9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己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消费,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综上,被告不但没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还将自己婚前个人财产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未育有婚生子女。2014年7月9日,吉林银行长春安达街支行为原告开户办理户名为被告孙某某的定期一本通存折一份,并于开户当日存入人民币100元;开户次日,存入人民币4900元;2014年9月3日,存入6000元;2014年9月22日,存入25000元;2014年10月21日,存入26000元;共计62000元,存款期限均为定期一年。2015年1月,被告做人流手术。2015年3月15日,被告将该帐户的钱款取出,同时销户。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62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对2014年9月22日存入的25000元,称款项来源系原、被告的结婚时的改口费各10000元和双方剩余的日常工资;2014年10月21日存入的26000元,由原告的婚礼礼金收入13800元、被告礼金1900元、原告公司礼金2000元、被告公司礼金2100元组成。被告提交的一份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至善路支行加盖公章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争议的62000元中有42000余元系被告分别几次从其另一张建设银行卡中取出后,再存入争议存折中。其中2014年10月21日存入的26000元,系被告当日从其个人的建设银行卡中取款26682元存入争议存折中,且时间上相互吻合,能够证明该款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另认定:2014年12月,被告被诊断为宫内早孕。2014年12月末,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未与原告共同居住。之后,被告多次在商店购买生活用品和在各医疗机构治疗疾病,并提供相关票据。2015年1月,被告做人流手术。原告对被告做人流手术的事实不予否认。又认定,原、被告当庭自认,除争议存折外,原、被告双方名下还有其他银行卡。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双方都有参加工作、生产、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原告以被告恶意转移、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分割结婚登记后存入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62000元及利息2046元、以及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因原告对被告做人流手术以及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均予认可,被告将此笔存款取出后用于生活所需和治疗疾病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费用,以及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有转移、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所以,原告上述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迟某某负担。

宣判后,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完整的证据链不予采纳,一面说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一面又不顾客观事实剥夺了上诉人的这种权利,而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明争议的62000元中有42515余元系被告分别几次从其另一张建设银行卡中取出后,再存入争议存折中。但该事实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认定的:存折中26000元,系被告当日从其个人的建设银行卡中取款26682元存入争议存折中,且时间上相互吻合,能够证明该款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一审法院只是根据被上诉人在其他银行的交易查询单上的取款时间,就盲目认定26000元是被上诉人银行卡中取出的,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始终是“因发生矛盾”而分居是错误的。我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2014年12月15日因发生矛盾而分居,但在2015年1月10日双方已经开始了协议离婚,因此分居的性质也变成“离婚分居”而不是“因发生矛盾而分居”。4、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取款是用于生活所需的合理支出错误。双方当事人都有正常工作,月薪均在5000元左右,被上诉人所在单位是外企公司,看病可以报销很大一部分,所以被上诉人的工资用于平时一个人生活完全够用。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承认2015年3月15日其一次性取走存折内的钱并于当日注销了存折。在无重大生活变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告知上诉人一次性取走62000元的大额定期存款并注销存折明显不符合常理,在分割财产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三中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这明显是转移并隐藏共同财产的违法行为 。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拿出一堆来路不明的票据,来顶替这62000元,从侧面印证了被上诉人转移和隐藏这笔钱才是其真正目的。原审法官在没有查明票据真实性的情况下,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5、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离家出走,该笔财产(62000元)为上诉人买衣服,经常约上诉人吃饭等问题根本不存在,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真相就予以支持,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及理由:1、该存折中的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有:存折是双方结婚登记之后办理的,该存折的密码我也知道,存折内只有5次存款的记录,没有取款记录。存款62000元的组成我也提交了相应证据。该存折没有附属银行卡,开户时只此一折。存款均是由上诉人去吉林银行存入并签字的。2、双方在2015年1月份开始协议离婚的证据有:2015年1月10日被上诉人要求协议离婚的录音和其起草的离婚协议书及2015年1月12日双方沟通财产分割的电子邮件往来时间以及邮件附件中的分割方案(对此方案上诉人并不认可,只是用它来证明双方已经进入到财产分割阶段的事实)。3、确定被上诉人何时转移共同财产的证据有: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承认在2015年3月15日将62000元一次性取走,并当即注销了该存折。以上三点都是最有力的证据,并且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而且上诉人当时对被上诉人转移、隐藏夫妻婚内财产的行为并不知情,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第四条第一款,请求人民法院对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予以支持,并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来进行判决,而不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来判决。另外,原审判决在文书中出现多处笔误,影响判决书的严肃性、正确性和公正性。

孙某某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记载 “被告提交的一份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至善路支行加盖公章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争议的62000元中有42000余元系被告分别几次从其另一张建设银行卡中取出后,再存入争议存折中。其中2014年10月21日存入的26000元,系被告当日从其个人的建设银行卡中取款26682元存入争议存折中,且时间上相互吻合,能够证明该款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是被上诉人举证情况及要证明的问题,是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举证过程的客观体现而非上诉人所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多次在商店购买生活用品和在各医疗机构治疗疾病,并提供相关票据。”而非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离家出走,该笔财产(62000元)为上诉人买衣服,经常约上诉人吃饭等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于2014年12月末发生矛盾而分居,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末,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未与原告共同居住”并无不当。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涉及的62000元存款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存入,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该笔钱款来源于婚前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认可就离婚事宜进行过协商,被上诉人亦认可于2015年3月15日取走涉案的62000元存款。上诉人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之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该条款所规定的情形。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取走62000元存款用于医疗及生活方面花费,上诉人虽对票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鉴于被上诉人提供医疗票据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手册,各项生活支出亦为正式发票,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取存款为用于生活所需和治疗疾病的必要合理支出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情形,原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对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行为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上诉人不分或少分财产之上诉请求,该条调整的范围为提起离婚诉讼时或离婚后之情形,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提起离婚诉讼,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不适用该条规定。至于上诉人所称原审判决笔误的问题,虽客观存在,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

代理审判员  肖 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蓬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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