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住所:吉林省榆树市。
代表人:马泽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榆树市。
法定代表人:王铁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克岩,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榆树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树客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榆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欣、被上诉人榆树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树客运公司在原审诉称:2013年4月27日,榆树客运公司所有的吉A5A899号客车在人保财险榆树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责任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保险条款约定,因意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客伤亡,每位乘客最高赔偿限额20万元。2013年10月21日19时,吉A5A899号客车在哈同高速公路28公里黑龙江省宾县境内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乘客受伤,经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吉A5A899号客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无责任。2014年12月份,在宾县交警大队主持下,榆树客运公司先后同各位伤者进行调解,依据事故责任向各位伤者全部支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105969.66元。榆树客运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扣除个案超保险额部分后,向人保财险榆树支公司提出了924069.65元的赔偿申请,人保财险榆树支公司不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只赔付了583123.51元,少赔付333601.49元,人保财险榆树支公司单方扣除赔款,造成少赔这一后果的行为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现榆树客运公司请求人保财险榆树支公司赔偿榆树客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33601.49元,案件受理费由人保财险榆树支公司承担。
人保财险榆树支公司在原审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榆树支公司针对运输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按照每个人500元的数额扣除免赔数额,榆树客运公司应提供乘客人身伤亡的证据。根据榆树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人保财险榆树支公司对乘员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应依法驳回榆树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榆树客运公司所有的吉A5A899号客车在人保财险榆树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责任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保险条款约定,因意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客伤亡,每位乘客最高赔偿限额20万元。2013年10月21日19时,吉A5A899号客车在哈同高速公路28公里黑龙江省宾县境内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乘客受伤,经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吉A5A899号客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无责任。2014年12月份,经宾县交警大队主持下,榆树客运公司先后同17位伤者进行调解,向17位伤者全部支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105969.66元。榆树客运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扣除个案超保险额部分后,向人保财险榆树支公司提出了924069.65元的赔偿申请,人保财险榆树支公司理赔583123.51元,少赔付333601.49元,现榆树客运公司请求人保财险榆树支公司赔偿榆树客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33601.49元,案件受理费由人保财险榆树支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榆树客运公司所有的客车在人保财险榆树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乘员受伤,造成乘员经济损失,人保财险榆树支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予以理赔。人保财险榆树支公司单方扣除理赔款,对榆树客运公司合理部分经济损失不予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观点不予采信,故对榆树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赔偿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乘员各项理赔款333601.4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人保财险榆树支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榆树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人保财险榆树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榆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榆树客运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所载十七名受伤乘客发生实际损失情况。二、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受伤乘客出具的收条均为复印件,被上诉人是否实际支付该赔偿款项尚不能确认,因此在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下,其无权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三、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伤者费用索赔明细表就当然予以保护明显有失公正,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应当就受伤乘客的实际损失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向法庭举证,仅凭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索赔明细无法证实各受伤乘客的实际损失,因此原审法院据此予以保护其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
榆树客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一、我公司同上诉人签订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理赔时单方违约,不按合同约定理赔,这是不可争议的事实。二、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本案涉及事故结案后向上诉人提出索赔申请时,已经把案件所有票据原件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赔款,少赔了333601.49元,才引发了诉讼。上诉人已经向答辩人赔付了583123.51元,这说明上诉人已经收到了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原件,并且留存。同时也证明,上诉人确定了本案的损失,确认了答辩人对伤者履行了赔偿义务。三、答辩人提供的明细表是对十七名伤者的各项损失汇总而成,明细表后面有伤者每个人的病例、诊断书、费用清单、司法鉴定的详细数据的书证,已向法庭举证,一审时,被答辩人的代理人也对了伤者个人损失和明细表进行了核对。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人保财险榆树支公司陈述按照保险理赔工作流程其已经向榆树客运公司进行的理赔必须依据相关票据的原件,且榆树客运公司向其提出的理赔申请总金额为924069.65元,其已经理赔给榆树客运公司的保险理赔金的金额为583123.51元,其拒赔金额为333601.49元。人保财险榆树支公司亦明确陈述榆树客运公司的理赔申请金额并未超过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另外,二审庭审中人保财险榆树支公司明确表示其对拒赔部分的拒赔理由无法进行具体的解释。
本院认为:关于人保财险榆树支公司是否应给付榆树客运公司保险理赔金333601.49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人保财险榆树支公司亦对榆树客运公司进行了部分赔付。人保财险榆树支公司承认其已经进行的赔付必须依据证据原件才能进行,则其已经进行部分赔付的事实足以说明本案所有病历、票据、收条等证据的原件均在人保财险榆树支公司手中。人保财险榆树支公司持有证据原件,其既不向法庭出示,又以榆树客运公司无法提交证据原件为由提出抗辩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人保财险榆树支公司对于榆树客运公司申请理赔的金额、其已经赔付的金额和其拒赔的金额均无异议,则其负有就其拒赔的理由进行说明的义务。但人保财险榆树支公司无法就其对榆树客运公司理赔申请进行部分拒赔的理由进行说明,其上诉请求明显理据不足。至于人保财险榆树支公司上诉主张所称的每位乘客500元免赔额的问题,榆树客运公司称作为保险人的人保财险榆树支公司虽未向其就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但榆树客运公司知晓该条款,在申请理赔时已经扣除每位乘客500元的免赔额,并提交具体的计算方式和明细为证。经核对,榆树客运公司的该项陈述属实。因此,人保财险榆树支公司关于其不应给付榆树客运公司保险理赔金333601.49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谷 娟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