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威尼斯花园27栋102室。
法定代表人于国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海滨,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负责人邵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野,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长春市宽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亚庆,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长春市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市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海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朱绂、被上诉人李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上诉人路亚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野原审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7日驾驶吉A63827号摩托车沿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行驶至与富丰路交汇处左转时,被被告路亚庆驾驶的吉AY9651号小型轿车撞伤,经长春市交警支队宽城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路亚庆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吉AY9651号小型轿车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长春市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361.2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8144.25元,误工费20244.60元,交通费781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4000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6100元,复印费30元,轮椅、拐杖费460元,总计130410.25元;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路亚庆、长春市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路亚庆原审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对,按法律规定赔偿。
长春市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辩称:事实无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故我公司若承担赔偿责任,应在主要责任不超过70%的范围内,扣除15%的不计免赔额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按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应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予以理赔,其他费用均存在偏高及不合理之处。鉴定费、代理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不予承担。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6月7日23时50分,被告路亚庆驾驶吉AY9651号小型轿车,沿长春市柳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富丰路交汇处左转时,遇原告驾驶吉A63827号普通摩托车沿柳影路由西向东驶来,两车侧面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经长春市交警支队宽城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路亚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急救,后于2014年6月8日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入院治疗,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共住院2天,出院诊断为继续住院系统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3553.70元。同时,原告在2014年6月8日在中德骨科医院对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进行了手术,于当日术后出院,出院诊断为转入上级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病情有变化随时就诊。2014年6月18日,原告再次入住长春中德骨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术后,于2014年7月5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建议休息一个月,术后定时复查,病情有变化随时就诊。原告因两次入院共支出医疗费36710.06元,辅助器具费460元。庭审中,原告举出长春市传染病医院住院病历、费用结算清单、出院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至6月18日入住该院治疗肺结核,支出医疗费4001.70元。三被告对此均有异议,称该项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应予以赔偿,本院向原告释明应举证该项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对该治疗所支出费用不予以保护,原告表示听清,但未能举证证实因果关系。原告申请对自身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6日以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08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元,误工期限为伤后5个月,治疗及康复过程的护理期限为75天,需营养费4000元。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5000元。原告因此次诉讼支出诉讼费6100元,复印费17元,交通费781元。庭审中,原告举出由郊线汽车公司行车四队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该队106路吉A48058号公交车车主,误工损失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三被告对此有异议,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出示该单位主体资质证明及劳动合同等辅助性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10000元。
肇事车辆吉AY9651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长春市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路亚庆系该公司雇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根据长春市宽城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路亚庆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吉AY9651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长春市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路亚庆系该公司雇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赔偿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扣除免赔率后予以赔偿,仍不足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由被告长春市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15361.20元,对此予以保护;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00元(100元/天×19天),对此予以保护;根据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住院天数及鉴定结论,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8144.25元(108.59元/天×75天),对此予以保护;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鉴定时间,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0244.6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保护;根据鉴定结论、户籍信息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应为 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根据二原告所受伤情、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鉴定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6100元、交通费781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4000元、辅助器具费46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保护5000元为宜;原告请求复印费30元,但未提供复印费票据17元,仅对票据金额予以保护。
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野经济损失79179.0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4549.20、辅助器具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144.25、交通费781元、误工费20244.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野经济损失20385.41元(医疗费153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4000元)×70%×85%;三、被告长春市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野经济损失17494.95元(其中鉴定费5000元、复印费17元、律师代理费6100元、剩余医疗费6221.29元、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769.50元、剩余后续治疗费5265元、剩余营养费1620元,上述费用之和的70%);四、驳回原告李野其他诉讼请求。上计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长春市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原告李野负担410元。
宣判后,长春市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超出部分的18355.91元不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中已查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对李野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因其自身原发性疾病肺结核转院在结核病医院进行了8天治疗,该阶段的治疗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原审对此事实进行了认定,但在判决结论中未予扣减。外购药没有相应医嘱,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应予扣减。二、被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系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从业人员,未提供劳动合同或者从业资格等证据,误工费依据不足。三、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在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的情况下即判决上诉人承担781元的交通费明显不当。
李野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二审答辩称: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一审判决正确、事实清楚,我们的证据有合法性,希望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大众公司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二审答辩称:没意见。
路亚庆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二审答辩称:没意见。
大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剩余医疗费6221.29元改为1613元、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769.50元改为200元、剩余后续治疗费5265元改为1365元、剩余营养费1620元改为420元、鉴定费5000元、复印费17元、律师代理费6100元,我方承担70%,共计7782元,判决第三项应承担1138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一审判决书第三项,剩余医药费、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剩余后续治疗费、剩余营养费,我方承担主要责任70%,我方保险公司已经给承担了70%的85%,我方承担主要责任70%的15%,所以一审判决书上第三项明显错误。
李野针对大众公司的上诉二审答辩称:剩余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后续营养费应由交强险承担、不应由我方承担。
保险公司针对大众公司二审答辩称:无意见。
路亚庆针对大众公司的上诉二审答辩称:无意见。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23时50分,路亚庆驾驶吉AY9651号小型轿车,沿长春市柳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富丰路交汇处左转时,遇李野驾驶吉A63827号普通摩托车沿柳影路由西向东驶来,两车侧面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及李野受伤。经长春市交警支队宽城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路亚庆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野被送往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急救,李野在2014年6月8日在中德骨科医院对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进行了手术,当日术后出院,出院诊断为转入上级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病情有变化随时就诊,发生医疗费用28441.66元。2014年6月8日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入院治疗,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共住院2天,出院诊断为继续住院系统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3553.70元。2014年6月10日入住长春市传染病医院,2014年6月18日出院,发生费用4001.70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再次入住长春中德骨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术后,于2014年7月5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建议休息一个月,术后定时复查,病情有变化随时就诊,花费医疗费用8208.40元。李野购买辅助器具费花费460元。
李野申请对自身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6日以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08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李野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元,误工期限为伤后5个月,治疗及康复过程的护理期限为75天,需营养费4000元。李野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5000元。李野因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100元,复印费17元,交通费781元。保险公司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10000元。李野本次起诉的医疗费范围不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
肇事车辆吉AY9651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大众公司,路亚庆系该公司雇员。该肇事车辆在保险股份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期间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从李野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但保险公司二审中认可李野本次起诉的医疗费不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故在本案中原审法院没有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如果关于该10000元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李野的医疗费中有治疗李野自身原发性疾病以及没有医嘱外购药的部分,以上两部分均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但保险公司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对李野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申请鉴定,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标准计算错误,李野就其从事交通运输业举证不足,但李野在一审举证了郊线汽车公司行车四队出具《证明》,保险公司虽然对该份证明有异议,但没有举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份证明予以证明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误工费标准的确定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对李野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但对李野数次转院的事实没有异议,考虑到李野数次转院的客观情况,原审法院对交通费的保护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大众公司的上诉请求,李野在一审宣判之后并未上诉,可以视为李野对一审判决并无异议,本起事故路亚庆一方承担主要责任,李野一方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认可。关于李野二审答辩主张该笔费用应由交强险承担,交强险应承担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李野对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并无异议,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部分不应再由交强险承担,李野的该项答辩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李野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李野和大众公司的责任比例,由李野一方自行负担30%,大众公司一方承担70%。对于大众公司一方应承担的70%的部分,具体由保险公司与大众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各自分担。按照大众公司投保的保险单记载,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故保险公司承担李野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应承担的部分的70%的85%,大众公司承担李野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应承担的部分的70%的15%。原审判决第三项适用法律和计算存在错误,与原审判决第二项保险公司已经承担70%的85%的部分有重合,本院予以更正。对于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鉴定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6100元、复印费17元的部分,由大众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以上赔偿项目的70%。对于医疗费153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4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以上赔偿项目的70%的85%,由大众公司承担以上赔偿项目的70%的15%。具体大众公司最终应承担的数额计算公式为:【(鉴定费5000元+复印费17元+律师代理费6100元)×70% 】+【(医疗费153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4000元)×70%×15% 】 =11379.33元。大众公司上诉主张其应承担1138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长春市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李野经济损失 11380元”。
上计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长春市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原告李野负担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