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一终字第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区旺达生鲜超市。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天一朝阳地矿花园1栋。
经营者:曲洪福,男,汉族,1973年11月10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葛增誉,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奕丹,女,汉族,1974年1月13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朝阳区旺达生鲜超市(以下简称旺达超市)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旺达超市的经营者曲洪福及委托代理人葛增誉,被上诉人王奕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王奕丹与旺达超市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王奕丹承租旺达超市经营场所中的B区06号摊位,经营面积为12平方米,年租金1万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王奕丹依约向旺达超市全额支付了租金。2014年6月7日,旺达超市因消防检查不合格被停业整顿,导致王奕丹无法继续经营。经双方协商,旺达超市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写明:合同期延长至2015年5月1日,租金不另行收取。2015年1月21日旺达超市补办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2015年3月23日旺达超市通过长春日报刊登通知载明:原在我超市经营的业主,请在2015年3月28日前进场营业,逾期将视为自动放弃,解除合同,特此通知。
2015年3月19日,王奕丹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旺达超市返还未营业期间(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5月1日)租赁费用人民币9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旺达超市辩称:旺达超市2014年6月7日确因消防原因停业,经业主同意,作为补偿,合同延期至2015年5月1日,延长期间不收租金。2015年1月21日旺达超市补全了消防手续,于2015年1月28日恢复营业。正式营业前以不同形式通知了各业主。2015年3月23日旺达超市通过长春日报通知各业主恢复营业,但王奕丹不肯进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王奕丹擅自休业超过约定期间,旺达超市有权收回摊位,其已交的费用及保证金不予返还。王奕丹应继续履行合同,经营至2015年9月2日,经营期共计12个月。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奕丹与旺达超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由于旺达超市原因在租赁合同部分履行后,双方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王奕丹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旺达超市因停业整顿,同意在重新开业后王奕丹无偿使用摊位至2015年5月1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旺达超市承诺王奕丹有权自重新开业时起至2015年5月1日无偿使用摊位是对于王奕丹的一种补偿措施。作为补偿,王奕丹有权选择接受或者放弃,旺达超市在2015年3月23日的长春日报中也依据声明“如不在2015年3月28日前进场营业,将视为自动放弃,解除合同”,故王奕丹请求法院判决双方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王奕丹主张旺达超市返还租金9100元。双方约定租赁费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为1万元,王奕丹实际租用37天,应支付租赁费1217元(1万元/304*37),旺达超市应返还的租赁费为8783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奕丹与旺达超市(经营者曲洪福)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旺达超市(经营者曲洪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王奕丹返还未营业期间的房屋租金8783元;三、驳回王奕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旺达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旺达超市(经营者曲洪福)负担。
宣判后,旺达超市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1.旺达超市与王奕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已于2015年5月1日到期自动终止,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2.旺达超市与王奕丹已就消防整改期间的损失达成了补充条款,并在合同上予以标注,双方应当依据补充条款履行,旺达超市不再承担违约责任,更不应当再向王奕丹返还租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王奕丹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1.旺达超市与王奕丹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义务。王奕丹在使用承租的摊位经营过程中,因旺达超市提供的经营场所消防检查不合格而被迫停止营业,虽然双方协商同意将承租期间无偿延长至2015年5月1日,并且案涉经营场所于2015年1月21日补办了消防验收合格手续,但据王奕丹提供的2015年3月16日的照片证实,该经营场所一直处于歇业状态,不具备经营使用条件,王奕丹承租摊位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王奕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向法院起诉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王奕丹的民事起诉状送达到旺达超市之日解除。旺达超市主张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于2015年5月1日自动终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因旺达超市向王奕丹提供的租赁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导致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旺达超市构成合同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其应当向王奕丹返还未使用租赁摊位期间的租金8783元;3.旺达超市主张王奕丹在商场具备经营条件后擅自休业不入场经营,并以此为由不同意退还王奕丹的租金。因案涉商场虽然已于2015年1月21日取得了消防验收合格手续,但据王奕丹提供的照片证实,该商场并未开门营业,不具备经营条件,不存在王奕丹擅自休业拒绝入场经营的情形,故旺达超市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旺达超市主张王奕丹在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后仍然将纸盒等物品留存在商场,不及时向旺达超市返还摊位而给旺达超市造成的损失,旺达超市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朝阳区旺达生鲜超市(经营者曲洪福)负担96.52元,被上诉人王奕丹负担3.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智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代理审判员 徐 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