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李桂芹、沈海涛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0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

代表人:董永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丹碧,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芹,女,195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韩磊,吉林圣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海涛,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韩磊,吉林圣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长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桂芹、沈海涛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保险长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丹碧,被上诉人李桂芹、沈海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芹、沈海涛在原审时诉称:沈某系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有限公司白城新城家园建筑工地更夫。2015年1月7日,沈某在工地打更过程中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天安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70万元。事故发生后,李桂芹(沈某之妻)和沈海涛(沈某之子)作为保险受益人,向天安保险长春支公司申请理赔,但天安保险长春支公司以“事故发生在停工期间”为由拒绝理赔。据此,李桂芹、沈海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天安保险长春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向李桂芹、沈海涛支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天安保险长春支公司承担。

天安保险长春支公司在原审时辩称:本案白城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实在天安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死者沈某系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但事故发生后天安保险长春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现场进行了勘察以及对工地相关负责人员进行了询问,经确认沈某死亡时间系合同约定的停工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第7条第8款约定:工程停工期间为期间除外及工程停工期间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除外的期间,在此期间发生的任何意外事故天安保险长春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天安保险长春支公司已在保险法规定的期限内向投保人及受益人即李桂芹、沈海涛发放了拒赔通知书,因此本案天安保险长春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予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沈某系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有限公司白城新城家园建筑工地更夫。2015年1月7日,沈某在工地打更过程中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天安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70万元。李桂芹(沈某之妻)和沈海涛(沈某之子)作为保险受益人,向天安保险长春支公司申请理赔,但天安保险长春支公司以“事故发生在停工期间”为由拒绝理赔。现李桂芹、沈海涛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天安保险长春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向李桂芹、沈海涛支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天安保险长春支公司承担。又查,被继承人沈某的父亲沈某某、母亲赵某已于2003年8月份去世,李桂芹、沈海涛系第一顺位继承人,即保险受益人,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的被继承人沈某所在单位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有限公司在天安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70万元。被继承人沈某在工地打更过程中在新城家园B区的房屋内,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李桂芹、沈海涛是其受益人,故李桂芹、沈海涛应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化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的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最高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要求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庭审中天安保险长春支公司虽然以保险合同第7条第8款约定“工程停工期间为期间除外”事故发生在工程停工期间,亦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除外的期间,所以在此期间发生的任何意外事故天安保险长春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称天安保险长春支公司已在保险法规定的期限内向投保人及受益人即李桂芹、沈海涛发放了拒赔通知书为由进行抗辩。但天安保险长春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中有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特别标识,同时没有就长期在工地打更人员投保期间的投保说明,而且打更人员不可能在停工期间不在岗位。所以证明不了“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及受益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故被继承人沈某所在单位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长春支公司的保险合同是‘采用格式化条款’订立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被继承人沈某在投保人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有限公司270人之内,而且被继承人沈某在工地打更过程中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是在投保人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长春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投保期之内。所以合同受益人李桂芹、沈海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参照最高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天安保险长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桂芹、沈海涛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天安保险长春支公司承担。李桂芹、沈海涛己垫付与前款一并执行。

宣判后,上诉人天安保险长春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依据上诉人对现场的查勘发现,死者死亡时系合同约定的责任除外期间即停工期间,对于此期间发生的任何意外事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免除期间已经使用了加黑字体,尽到了保险法解释二规定的提示义务。同时,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也表明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也就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停工期间责任免除是符合法律规定成立的。此外,保险条款第五条明确约定:在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内,从事施工管理、技术指导、工程作业等工作,或在施工期间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人员集体宿舍区域(含被保险人从集体宿舍区域至施工现场途中)内所遭受的意外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烧烫伤的,保险人依据投保人选择的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从该条看出,保险人已经就保险责任的期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结合条款第七条期间除外的约定,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没有就长期在工地打更人员投保期间的投保说明,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期间明确合法,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赔偿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70000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桂芹、沈海涛答辩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死者沈某系工地更夫,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上诉人并未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上诉人并未对免责概念进行明确告知,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总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证据: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单(原件)。证明:该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时已经在附有相应保险条款的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同时在加盖公章页上诉人已明确提示本投保单未尽事宜请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为准,该条字体加粗且投保单后附的条款第七条期间除外中第八款明确约定工程停工期间为除外期间,该条也已经用加粗字体打印提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承保时已经依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规定,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同时投保人也在投保单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也就证明了上诉人主张的停工期间责任免除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份证据由上诉人保管,一审并未提交原件,二审中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予以采信。再者,对于保险条款公章问题,尽管上诉人在投保单及条款上盖有东阳公司公章,不足以说明该条款引起投保人注意且理解,故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全面履行了如实告知和说明义务,且该条款详细规定页码并未有投保人加盖公章,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天安保险长春支公司应否向李桂芹、沈海涛支付保险赔偿金70万元的问题。天安保险长春支公司对沈某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畴无异议,但主张其死亡发生在停工期间,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责任除外期间,故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工作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内从事施工管理、技术指导、工程作业等,上诉人对打更工作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无异议。被上诉人主张对于打更工作以外的其他工作而言均存在停工期间,而打更工作并无停工期间,即使其他工作停止,打更工作在工程竣工前一直存续,故责任除外期间不应适用于工地打更人员。但上诉人主张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均适用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的责任除外期间。双方在责任除外期间适用范围的解释上存在争议。由于保险条款为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应作出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解释,即停工期间作为责任除外期间不适用于从事打更工作的被保险人。故在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况下,上诉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沈某的受益人即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7000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均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代理审判员  谷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伟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