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代表人:许树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旭,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丽艳,女,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吉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丽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人寿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旭,被上诉人单丽艳的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丽艳在原审时诉称:单丽艳与栾某系母子关系。2014年5月29日,单丽艳为栾某向平安人寿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智胜人生人身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身故受益人为单丽艳。2014年11月16日,栾某因重症急性胰腺炎,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单丽艳向平安人寿吉林分公司申请理赔,但平安人寿吉林分公司拒绝理赔。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平安人寿吉林分公司向单丽艳支付保险金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平安人寿吉林分公司承担。
平安人寿吉林分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本案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一天曾到医院住院治疗且被确诊患有心律失常、高尿酸血症等多种疾病的事实,该事实足以严重影响平安人寿吉林分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尽到法定如实告知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平安人寿吉林分公司有权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2.保险人在投保时已经对被保险人进行了充分的提示及告知,尽到了说明、解释、提示如实告知义务条款的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单丽艳作为投保人为其子栾某向平安人寿吉林分公司投保了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金额200000元,上述保险受益人为单丽艳。保险合同签订后,单丽艳即按合同约定,向平安人寿吉林分公司缴纳保险费6000元。2014年11月11日,栾某前往吉林省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糖尿病、糖尿病酮症酸中毒、糖尿病高渗性昏迷、急性重症胰腺炎等疾病,同年11月16日死亡。2014年12月3日,平安人寿吉林分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内容为:经审核,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有影响本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而在投保时未告知,严重影响本公司的承保决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作出决定:1.解除P080000007368700号保险合同,并不予退还保险费;2.解除P080000007368700号保险合同后,歉难给付保险金。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单丽艳认为平安人寿吉林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保险人栾某曾于2014年5月21日至5月28日期间,因心律失常-预激综合症(A型)、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在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平安人寿吉林分公司人身保险投保书询问事项部分记载,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否认患有心血管疾病及手术史。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单丽艳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平安人寿吉林分公司缴纳了保险费用,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人寿吉林分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向单丽艳即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对单丽艳主张平安人寿吉林分公司应给付保险金2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平安人寿吉林分公司辩称,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单丽艳在庭审中称,投保前其已向平安人寿吉林分公司单位业务员告知栾某患病住院的情况,而且平安人寿吉林分公司业务员并未就投保书中的询问事项向其做询问,仅让其在打印好的材料上签字。经查,平安人寿吉林分公司提供的《人身保险投保书》询问事项部分均为打印材料,并非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本人书写,且该部分记载被保险人身高为175厘米,但单丽艳提供的栾某人事档案中的体检表记载栾某身高为184厘米,即询问事项中的记载明显有误。因在案件审理期间,平安人寿吉林分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投保前平安人寿吉林分公司已对单丽艳就有关事项进行了询问,并就相关投保事宜进行说明、解释,因此平安人寿吉林分公司主张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故意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依据不足,对平安人寿吉林分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平安人寿吉林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单丽艳保险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平安人寿吉林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平安人寿吉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一天曾到医院住院治疗且被确诊患有心律失常、高尿酸血症等多种疾病的事实,该事实足以严重影响平安人寿吉林分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尽到法定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合同约定以及投保书上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后果的声明,上诉人有权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二)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的规定:“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人身保险投保书中关于身高一项,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书面告知的结果并且签字确认的,如有错误,也并非是上诉人一方造成的,应当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承担告知不实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在投保时,已经通过书面询问的方式,对足以严重影响十分决定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进行了询问,并对保险合同有关的条款、事宜进行了说明、解释,已经由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过书面签字的方式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此外,上诉人已经出示了被保险人投保前仅仅一天的住院病历书面证据,结合人身保险投保书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时告知情况,足以证实被保险人故意未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有权不予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单丽艳答辩认为:一、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进行询问,被上诉人也就不存在未如实告知的问题。二、依据原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健康情况告知书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出示,未向被上诉人进行询问,并且该健康告知书本身是电子档打印,上诉人的业务员又怎能当面进行询问并填写,综上,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就被保险人的健康情况进行询问,因此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金20万元的问题。双方对保险合同已生效及被保险人死亡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均无异议。但上诉人主张在投保书询问事项中曾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药、手术或其他治疗以及是否曾患心血管疾病等进行询问,而被上诉人及被保险人回答均为否,但依据2014年5月21日吉林省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被保险人被诊断为心律失常-预激综合症(A型)、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并于2014年5月26日进行了手术,说明被上诉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而被上诉人主张在投保时,上诉人的保险业务代理人未对被上诉人及被保险人进行询问,被上诉人不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及被保险人进行相应询问的问题,本院认为,投保书询问事项栏记载被保险人身高为175厘米,而被保险人的生前工作单位沈阳铁路局长春站劳动人事科留存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表记载被保险人的身高为184厘米,二者相差甚远,如果保险代理人当面对被保险人进行询问,不应存在这样的误差,上诉人对此亦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上诉人提交的投保书中的询问事项选框中打勾均为打印,而非手写,上诉人主张一般是由保险代理人进行询问后,回到公司打印投保单,再由投保人签字。针对本案,上诉人不能举证何时以何种方式进行询问,但主张被上诉人在投保提示书及申请确认书中签字即代表保险代理人已经询问。而投保提示书仅是要求投保人在保险代理人进行询问时应如实回答,不能证明保险代理人已经询问。申请确认书中虽记载被上诉人确认投保书内容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信息无误、健康告知内容属实,如有不实告知,上诉人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但该部分内容均为打印的格式条款,不能证明上诉人就哪些内容进行了询问。故投保人在投保提示书及申请确认书下方的签字,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及被保险人就上诉人获得本案合同解除权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询问。因上诉人未询问的行为已经使被上诉人相信上诉人确认了合同的有效性,放弃了就与被上诉人告知义务相关的合同解除权,故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上诉人再以被上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拒绝理赔,有违最大诚信原则。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上诉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金20万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代理审判员 谷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