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永辉,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孙晶,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高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宁一,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双,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永辉因与被上诉人长春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永辉的委托代理人孙晶,被上诉人长春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双、王宁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诉称:2012年9月1日,长春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兰永辉签订了纸边车间承包租赁协议书,约定将长春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的纸边车间承包给兰永辉经营,负责卫生纸生产加工,承包费每年40万元,于每年11月31日前向长春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可兰永辉只给付了30万元,尚欠10万元。故提起诉讼要求兰永辉给付拖欠承包费10万元、厂房占用费(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567000元及利息,并给付电费812671.30元、水费906.20元及纸毛子款586908元。
兰永辉在原审辩称:长春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于2013年7月1日向兰永辉送达终止承包租赁的函,并按函约定于2013年9月1日开始对生产车间停水、停电,兰永辉没有使用该车间,该费用不应保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长春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兰永辉签订了纸边车间承包租赁协议书,约定将长春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的纸边车间承包给兰永辉经营,负责卫生纸生产加工,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40万元,于每年11月31日前向长春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可兰永辉只给付了30万元,尚欠10万元。长春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向兰永辉送达终止承包租赁函,告知兰永辉于双方租赁协议租赁期限届满后将终止合同。但兰永辉一直占用厂房,故提起诉讼要求兰永辉给付拖欠承包费10万元、厂房占用费(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567000元及利息,并给付电费812671.30元、水费906.2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兰永辉租用厂房期间,长春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为兰永辉供应纸毛子,经双方对账,纸毛子款共计人民币586908元。
原审法院认为:长春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兰永辉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兰永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数额及付款时间全额支付长春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厂房租赁费。关于长春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主张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厂房占用费567000元(依据双方租赁协议予以计算)及水费、电费之诉讼请求,双方租赁协议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长春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1日既已向兰永辉发函表示租赁协议终止,尽到提前通知义务,兰永辉应当在合同到期日前从厂房中撤出,兰永辉占用至今,应当支付厂房占用费,占用期间产生的水费、电费亦均应由兰永辉承担。长春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兰永辉的纸毛子款已经双方对账确认,兰永辉应当向长春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故对长春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的以上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长春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兰永辉判决生效时立即给付长春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拖欠租赁费费人民币10万元,厂房占用费533333元,电费812671.30元,水费906.20元,纸毛子款586908元,共计人民币2033818.5元。二、驳回长春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6元,由兰永辉负担3916元,其余679元由长春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兰永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给付厂房占用费533333元”之内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给付“电费812672.30元”的内容,依法改判为“给付电费703095.58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占用车间、支付厂房占用费是错误的。2013年9月1日,被上诉人开始对生产车间停水停电,自此日起,上诉人便无法使用该车间进行任何生产了。上诉人为了减少损失欲将设备迁出,但却遭到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因被迫停产且无法迁出生产设备,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不存在占用车间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占用车间至今,判决支付厂房占用费533333元错误。二、一审判决水电费数额错误,应改判为703095.58元。
被上诉人长春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纸边车间风险抵押协议约定的5年并非是对租赁期的约定,而是对上诉人缴纳的风险抵押金如何处置的约定,上诉人理解错误。2.关于占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租赁关系于2013年8月31日终止,之后上诉人继续使用被上诉人造纸车间进行生产,因上诉人造纸设备是固定于地面,如果被上诉人自行拆除将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被上诉人没有强行收回造纸车间,上诉人的继续使用有上诉人签字认可的电费票据予以证实。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上诉人应该向被上诉人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承包租赁费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占用费。3.一审法院对电费的认定正确。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由上诉人签字认可的电费票据,同时在上诉人租赁期间被上诉人是单独给上诉人的造纸车间安装的电表,如果上诉人没有生产,电费就不会产生。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长春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兰永辉双方签订的《纸边车间承包租赁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项下内容为:1.如乙方(兰永辉)拖欠承包费用,承包期满仍不能支付,且继续占用房屋,甲方(长春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将乙方所存物品清出,清出的物品以甲方清单为准,由乙方承担搬迁及保管费用。2.甲乙双方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双方互不赔偿经济损失。
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后,直至本院庭审结束前,上诉人兰永辉的设备仍在租赁厂房内。被上诉人主张的占用费起止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按照年承包费40万元的标准计算,即40/12*16=533333元。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厂房占用费533333元。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后,上诉人兰永辉应当及时将其在租赁厂房内的机器设备迁出,其一直占用该厂房缺乏法律依据。其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因该占用而造成的损失。其是否能够生产及停电、停水与否不是其拒绝承担给付占用费的理由。就该占用给被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年承包费40万元的标准计算占用损失并无不妥。二、关于电费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造纸车间电费缴费通知单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电费数额无误。现上诉人虽提出主张认为电费数额为703095.58元,但并未就此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兰永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9元,由上诉人兰永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召银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