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德惠市。
负责人赵长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金泽,男,1962年7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钟山,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仕宇,男,1979年6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运成,男,197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被上诉人汤金泽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山,被上诉人张仕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运成、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汤金泽原审诉称:2014年10月31日17时30分,被告张仕宇驾驶被告吴运成的吉A7T069号轿车沿德惠市迎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市医院门前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由原告汤金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汤金泽受伤,要求被告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张仕宇原审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被告吴运成是吉A7T069号轿车实际车主,我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营业,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原审辩称:同意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
吴运成原审未答辩。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张仕宇是被告吴运成雇佣的司机,2014年10月31日17时30分,被告张仕宇驾驶被告吴运成的吉A7T069号轿车沿德惠市迎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市医院门前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由原告汤金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汤金泽受伤。被告吴运成的吉A7T069号轿车挂靠在被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营业,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最高理赔限额分别为12万元和50万元。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仕宇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汤金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原告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汤金泽此次外伤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汤金泽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一万一千元。3、汤金泽营养费为三千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40299.37元,其中:医药费32472.98元,误工费2361.90×5个月+3天×108.59=12135.37元,护理费108.59×98天=10641.82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98天=9800.00元,伤残赔偿金22274.60元/年×20年×10%=44549.2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代理费6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运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雇主被告吴运成依法赔偿,被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吴运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仕宇依法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85326.39元(其中:医药费10000.00元,护理费10641.82元,误工费12135.37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46272.98元(其中:医药费22472.98元+伙食补助费98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二、被告吴运成赔偿原告8700.00元(其中:鉴定费2700.00元+代理费6000.00元),被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于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263.00元,邮寄费180.00元,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632.00元,被告吴运成承担811.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10641.82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数额。汤金泽在原审庭审中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及与用工单位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等,无法确认护理是否真实发生,对于汤金泽的该项请求不应予以保护。原审诉讼请求关于护理费的数额为9916.33元,法院不能依职权多判。二、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3247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00元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2014年11月1日门诊票据是住院期间产生,住院期间不应产生门诊票据,且无门诊手册相对应,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应予以保护。2、汤金泽原审提供住院病历一份,根据入院诊断、出院诊断、DR检查报告单,汤金泽有脑梗塞,并在此次住院过程中进行了治疗,上述诊断系汤金泽的既往病史,对于上述无关联治疗的费用,不应予以保护。3、汤金泽原审提供了长期医嘱,自2014.12.15-2015.2.6期间没有任何医嘱及用药记录,代理人认为此期间汤金泽并没有实际住院治疗,属于挂床,挂床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不应予以保护。三、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代理人认为以不超过3000.00元为宜。
汤金泽二审答辩称: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护理费数额10641.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医疗费数额为3247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9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0元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张仕宇二审答辩意见同汤金泽答辩意见。
吴运成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汤金泽二审提交四份证据:证据1、2015年6月26日德惠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证明:汤金泽陈旧性脑梗塞在本次住院过程中没有治疗,所用药物均系针对骨折及外伤使用,无挂床情况。证据2、2015年6月27日德惠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证明: 汤金泽在2014年11月1日手术麻醉期间术后使用镇疼泵及相关药品均需门诊单独交款。能证明2014年11月1日汤金泽的票据是真实的,是住院期间发生的。证据3、2015年6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10日,系统更换服务器造成患者数据日期不符导致汤金泽的病例内容不完整。证据4、德惠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证明:住院期间没有对脑梗塞进行治疗及用药。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是彩印件。证据1与证据3所说的系统更换服务器导致的数据日期不符,与原告病例记载内容有冲突,原告病例中医嘱部分均为手写,并不是机打,即便系统出现错误,也不会导致手写部分的日期有不符的情况。证据2签字的姜某某与证据3的邓某某并非原告的主治医师,对原告的治疗及病情均不了解,无权出具此两份证据。张仕宇的质证意见为: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汤金泽在原审起诉时要求赔偿护理费9916.33元。
本院认为:一、汤金泽的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汤金泽骨折接受手术治疗及出院后尚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保护汤金泽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但汤金泽在起诉时主张护理费9916.33元,在原审庭审中并未增加过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汤金泽护理费10641.82元超出其诉讼请求,应予调整。二、汤金泽入院后于2014年11月1日接受手术治疗,其二审提交的证据2亦证明手术麻醉期间术后使用镇疼泵及相关药品均需门诊单独交款,可以认定2014年11月1日门诊票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保护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称汤金泽治疗脑梗塞的费用问题,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原审提出异议时已经释明上诉人就用药合理性提交书面申请并垫付鉴定费用,逾期视为放弃鉴定申请。鉴于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且汤金泽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本次治疗用药系针对骨折及外伤使用,对于汤金泽陈旧性脑梗塞无需特殊治疗,原审法院未扣除上诉人所称的无关联治疗费用并无不当。依据住院病历,汤金泽于2014年10月31日入院,2015年2月6日出院,上诉人称汤金泽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为挂床,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认为该期间长期医嘱无记载汤金泽即为挂床,但原审汤金泽提交的医疗票据中有DR检查报告单一份,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因此长期医嘱并不能证明汤金泽是否存在挂床的问题。且汤金泽二审提交的证据1中明确记载汤金泽在整个住院期间无挂床情况,对于上诉人主张扣除汤金泽挂床期间相关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三、汤金泽因本次事故左锁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行手术治疗,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考量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长春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赔偿汤金泽8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84600.90元(其中:医药费10000.00元,护理费9916.33元,误工费12135.37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46272.98元(其中:医药费22472.98元+伙食补助费98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汤金泽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3.00元,邮寄费180.00元,返还被上诉人汤金泽案件受理费632.00元,由被上诉人吴运成负担8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负担1273.00元,由被上诉人吴运成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
代理审判员 肖 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蓬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