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管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沾化庆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恒业一路088号。
法定代表人林谋寿,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电炉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
法定代表人杨立群,董事长。
上诉人沾化庆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电炉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管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第九 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凡发生的一切纠纷,经供需双方不能解决时,起诉到滨州市人民法院”合同中约定的“滨州市人民法院”即指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该条款对管辖法院约定明确,亦未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况且双方在合同第三款第五项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沾化庆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可以证实合同的履行地为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上诉人是需方,被上诉人为供方,且合同内容为被上诉人出卖其制造的电炉设备和提供相关的服务,所以,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退一步讲,无论合同定性为承揽还是买卖,因《设备供货合同》中已约定了管辖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也不应由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该《设备供货合同》发生纠纷后,因双方协商不成,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诉诸法院,被上诉人提出反诉,管辖法院是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并且已审理终结,这也进一步印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管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现在所主张的是依据2015年1月2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2014)鲁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论述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问题,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24日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款,虽然双方合同第九 条约定:“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凡发生的一切纠纷,经供需双方不能解决时,起诉到滨州市人民法院”。因该约定违反级别管辖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管辖区内,所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明歧
审判员 周更男
审判员 李雪松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惠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