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秋颖、王金成债权转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8:0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曾昭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均青,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辉,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颖,女,1986年9月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金成,男,1960年3月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

委托代理人:李彦华,女,1961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上诉人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秋颖、原审第三人王金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青、张辉,被上诉人李秋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超,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秋颖在原审时诉称:2000年3月10日,王金成以案外人延边人民出版社下设延边人民出版社长春编辑策划室名义与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王金成向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发行图书,同时约定实销实结,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不得延误,如发生拖欠现象,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向王金成按回款额的0.5%赔偿。2005年8月9日经双方对账,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欠款1042220.83元,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于2005年、2006年共给付382619.29元,尚欠659601.54元。2000年1月20日,延边人民出版社为王金成出具授权书,授权负责延边出版社长春编辑室的债务和纠纷,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问题,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并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有效。2014年8月5日,王金成将此债权以300000元转让李秋颖,并书面通知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请求判令:1.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给付李秋颖图书款659601.54元及利息;2.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自2005年8月起支付总欠款按月0.5%标准计算赔偿金至给付为止;3.诉讼费用由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承担。

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在原审时辩称:本案属于重复立案,不应予以审理,李秋颖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是经销不是包销,经销是实销实结,卖多少书回多少款,包销是全部买下,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购销合同书》第五条明确约定:王金成凭出版社增值税发票向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结算书款,王金成是自然人,无法履行该合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只针对王金成及出版社之间,对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不发生效力,法院不能将企业行为判为个人行为,会使国家的税收造成损失,本案应该追加延边人民出版社为本案的主体。欠款1042220.83元,不是2000年以后发生的,该笔金额系重复计算。

王金成在原审时辩称:我与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是合作关系,我方图书的折扣比较低是49%,49%包括稿费、排版费、校对费、印刷费,我方投资比较大,按照当时达成的共识,两家业务员多次接触,业务员多次去对账与催款,当时我方业务员与新华书店业务员对账后必须签字,否则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不认账,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业务员签字、对账是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的职能,最后结账是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领导说了算,因领导不支付书款,所以产生债权问题,我方业务员多次催要,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经理多次推脱,当时产生1042220.83元欠款,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在多次催要后才支付148067.63元及189419元两笔款项,前期预借3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2日王金成与延边人民出版社签订《协议书》,约定同意王金成在长春成立延边人民出版社长春编辑策划室,主要编辑策划工具书系列,教辅类图书,具体工作由王金成负责,依法运营,发生问题由王金成负责。延边人民出版社并任命王金成为主任,2000年1月20日出具授权书,写明授权王金成在全国各地(市)新华书店和图书批发市场负责其债权债务和纠纷处理,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问题,并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2002年1月25日王金成以长春编辑策划室的名义与延边人民出版社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过认真协商,对过去双方合作的事项到2001年12月30日之前对账终结。2000年3月10日,王金成以延边人民出版社长春编辑策划室的名义与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委托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从2000年3月至2000年12月以经销发行方式发行图书,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视损失情况有权索取损失额一至三倍赔偿;延边人民出版社委托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征订的图书,一律按图书定价的49%折扣供货,结款时间在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发书三个月后,王金成凭增值税发票向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结算书款,实销实结,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不得延误,如发生拖欠现象,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按回款额0.5‰赔偿。如出现销货店退货,退货部分在8个月内由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随时向王金成退回;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免费代储部分图书,时间从2000年3月至2000年12月。其后王金成通过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发行图书,2005年7月18日经过双方核算确认,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工作人员向王金成出具《应付书款申报表》,写明供货日期2000年1月、发货码洋2126489.80元、货款1041980元、已回款324235.82元、付款324235.82元,该表由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工作人员杨某某核算完成后部门负责人刘均青签字。2005年8月9日,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工作人员又向王金成出具《应付书款申报表》,写明供货日期1998年,发货码洋2126981.28元、货款合计1042220.83元、退货码洋335389.26元、退货实洋164348.73元、尚欠书款1042220.83元、已回款726963.02元、扣除预借款45132.46元、实付517481.83元。该表由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工作人员杨某某核算完成后由部门负责人刘均青签字。2005年10月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向王金成付款148067.83元、2006年3月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向王金成付款189419元。其后,双方未再进行账目核算,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亦未给付书款。2006年2月27日延边人民出版社与王金成签订所有往来账目最终结算协议,约定王金成尚欠书款必须偿还,双方所有账目全部结清,双方各不所欠。2010年10月王金成起诉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向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主张欠款1042220.83元,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已给付382619.29元,尚欠659601.54元。经一、二审程序,2012年3月18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王金成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王金成的告诉。2014年王金成诉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经一、二审程序,延边人民出版社在审理中对本案债权称与之无关,人民法院认定授权书的内容并不违反协议约定,不损害延边人民出版社的利益,该授权书无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判决王金成与延边人民出版社于1999年7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有效;延边人民出版社为王金成确认的授权书自2008年3月15日有效。2014年8月5日李秋颖与王金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王金成将对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的债权本金659601.45元、利息按照每月0.5%至给付为止,以价值30万元转让李秋颖,当日,王金成出具收条。2014年8月18日王金成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李秋颖诉至本院,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称双方账目的数据由储运部门与书商共同核对后存入电脑,业务部门调用数据后出具结算单,但原始单据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已无法提供。在庭审中双方进行账目核对,李秋颖对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在2010年应诉时出具的账目清单提出异议,称图书价格是错误的,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亦称当时提供的清单确实是错误的,电脑中的表格有串行,己方已进行调整,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随后又提供一份新的清单,但李秋颖又对该表提出异议,该清单为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单方自行制作,其中又有图书价格错误,李秋颖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王金成与延边出版社签订的《协议书》及延边人民出版社出具的《授权书》,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有效,延边出版社在审理中亦称长春市编辑策划室的债权债务与之无关,且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与王金成实际履行了合同,并与王金成进行结算付款,因此王金成以延边出版社长春编辑策划室名义与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应与王金成结算欠款,王金成将该债权转让李秋颖并已通知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王金成对债权转让并予以承认,李秋颖有权向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主张欠款。2005年7月18日、2005年8月9日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向王金成出具《应付书款申报表》是对双方的合同履行进行结算,货款总额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其后双方未再进行结算,且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进行了付款,故双方应以2005年8月9日的《应付书款申报表》作为双方2005年8月9日前债权债务的最后结算依据,至2005年8月9日双方货款总额为1042220.83元,双方确认回款额为726963.02元,扣除退货后,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应给付王金成517481.83元,实际已给付382619.29元。其后,双方未再进行结算,剩余货款额为315257.81元的图书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不明,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已接受该货物并进行销售,却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销售情况,故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应给付李秋颖该笔货款。因此,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应给付李秋颖货款总计450120.35元。依据合同约定,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拖欠货款应给付欠款赔偿,从2005年8月10日按月0.5‰的标准至实际给付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秋颖450120.35元及赔偿金(从2005年8月10日按月0.5‰的标准至实际给付时止);二、驳回李秋颖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96元,由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52元,李秋颖负担2344元。

宣判后,上诉人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属重复立案,依法应予撤销。王金成与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的纠纷已经(2012)长民四终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金成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经生效。现针对同一案件事实,李秋颖再次作为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予以立案、审理并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二、李秋颖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的适格主体是延边人民出版社。李秋颖为了替代王金成成为本案主体,与王金成作了一个“债权转让协议”,但是债权转让时虚假的,李秋颖当庭并未出示转债权的付款凭证,且李秋颖是王金成的儿媳妇,有亲属关系和利害关系。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王金成与李秋颖之间的“债权转让”是无效的。1.延边出版社没有授权给王金成转让出版社债权的权利,王金成只是代理其处理债权债务纠纷,授权委托书的真伪也颇有争议,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也未核实关键性证据的真伪并以此定案,显失公允。2.王金成 不是债权人,其转让给李秋颖的债权,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的性质也是不得并且无法转让的。(二)原审认为上诉人应与王金成结算欠款,这是错误的,这是让不是合同相对方的第三人享受合同权利,让员工利用其职务行为侵占单位的对外债权。(三)原审法院无视双方合同约定和图书发行行业的惯例,混淆了“经销”和“包销”的含义,上诉人与延边出版社签订的合同不是包销。(四)原审判决以“应付书款申请表”为依据,判令上诉人给付货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在此申请表中的供货码洋存在着重复计算的问题。2000年(不含)以前,上诉人承付出版社与书商书款的方式是书商结走书款后,送货时的收书单仍在书商手中。2000年以后,采用实销实结的方式,回款才能结款,回多少结多少。王金成采用欺诈的方式获得“应付书款申请表”,谋取不正当利益。2000年前,王金成的连桥在上诉人处担任总经理职务,在上诉人处结走大量书款。2005年对账时利用对账员杨某某工作时间短,对2000年前公司结款方式不熟悉的特点,将1998年以来手中的收书单全部拿来,要求重复结款。2.原审法院以2005年8月9日应付书款申请表和2005年7月18日应付书款申请表作为定案依据并以2005年8月9日应付书款申请表作为结算依据是矛盾和错误的。2005年8月9日和2005年7月18日两份应付书款申请表自相矛盾。两份申报表供货日期相差两年,但货款竟完全一致,而且用圆珠笔书写不符合归档要求,上诉人认为是后添加的。应付书款申请表有报批的意思,并不是上诉人与延边出版社的结算单。申请表需要四级工作人员签字,即经办人、部门负责人、主管经理、总经理,签字后才能作为付款凭证。现在只有两级签字。

被上诉人李秋颖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王金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4)延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延边人民出版社授权王金成的授权书(落款日期为2000年1月20日)是王金成于2008年3月15日通过延边人民出版社原主管发行的副社长加盖的,该授权书由王金成起草。该授权书记载:“延边人民出版社授权延边人民出版社长春编辑策划室王金成,在全国各地(市)新华书店和图书批发市场图书发行,负责其债权债务和纠纷处理,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问题,并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2014)延民初字第883号民事案件庭审中,延边人民出版社主张长春编辑策划室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亦主张其并未给王金成出具过2000年1月20日的授权书。且该庭审笔录记载王金成承认长春编辑策划室不是独立法人,对外应以延边人民出版社名义诉讼。(2014)延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判决:“延边人民出版社为王金成确认的授权书自2008年3月15日起有效。”(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4)延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

再查明:李秋颖与王金成之间确有亲属关系。

又查明:(2012)长民四终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王金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其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复查明:2006年2月27日,王金成与延边人民出版社签订了《延边人民出版社与王金成先生所有往来账目最终结算协议》,其中记载:“自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时,甲乙双方过去所有往来账目已全部结清,双方各不所欠;过去双方所签署的所有有关往来账目的协议、借据等同时作废,不再发生效力”。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立案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与(2012)长民四终字第118号民事案件构成重复立案。(2012)长民四终字第118号民事案件是王金成起诉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件,而本案是李秋颖起诉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2012)长民四终字第118号民事案件中,王金成的请求权基础为买卖合同基础上的欠付货款行为;本案中,李秋颖起诉的请求权基础则是基于债权转让行为。本案与(2012)长民四终字第118号民事案件在当事人、案由、诉讼标的上均不相同。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立案。

二、关于李秋颖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李秋颖的诉讼主体资格来源于王金成。王金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李秋颖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前提。王金成认为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在于延边人民出版社为其出具的“授权书”,在该“授权书”中记载王金成“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系由民事诉讼法所直接规定产生的,并不能因民事主体之间的授权行为而发生转移,即诉讼主体资格并不是当事人之间可以让渡的权利或资格。王金成与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是以延边人民出版社长春编辑策划室的名义,且其亦承认其对外诉讼应以延边人民出版社的名义,因此,王金成并不是吉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和诉的利益。至于延边人民出版社在(2014)延民初字第883号民事案件庭审时承认的“长春策划编辑室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的陈述则是对其与王金成的实体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界定,并不能改变王金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因此,王金成在本案所涉法律争议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李秋颖的债权自王金成的转让而来,但王金成处分的乃是属于延边人民出版社的债权。李秋颖亦不能基于其与王金成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而取得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李秋颖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秋颖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96元,退还被上诉人李秋颖;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6元,退还上诉人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谷 娟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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