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近桥与张立益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0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近桥,男,196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益,男,1970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吉林王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近桥因与被上诉人张立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近桥,被上诉人张立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近桥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8月22日,王近桥与张立益签订楼房抹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抹灰面积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给付金额以每平方米45元为准。现抹灰工程已经结束,实际抹灰面积为11245平方米,张立益应支付王近桥抹灰承揽款人民币506025元。张立益已给付王近桥297500元,尚欠208525元经王近桥多次索要,张立益至今未能给付。王近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立益立即给付王近桥剩余抹灰款人民币208525元,诉讼费由张立益负担。

张立益在原审时辩称:王近桥所诉不真实。一、王近桥主张的面积不对,张立益认可的是建筑面积10938平方米,每平方米45元,所以承揽款金额不对。二、因为王近桥未按合同全部完成施工,张立益分几次支付给王近桥2975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王近桥出具的收据,约定款项全部结清。故张立益不同意王近桥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王近桥与张立益签订《抹灰人工费清包协议》,张立益将其承包来的双阳区农绿大市场2#楼的抹灰工程发包给王近桥施工,约定抹灰面积以建筑面积为准,造价每平方米45元,工程范围天棚及地面除外2#楼的所有项目抹灰。8月24日,王近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3年10月2日,王近桥结束施工。期间,张立益陆续向王近桥支付承揽款252500元。后双方因欠付人工费产生纠纷,经双阳区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张立益于2013年10月24日支付给王近桥45000元,王近桥为张立益出具297500元的收条一枚,并注明所有人工费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王近桥以张立益尚未结清合同款项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王近桥与张立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不违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王近桥在为张立益出具的收条中注明所有人工费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张立益抗辩与王近桥签订的协议仅是抹灰的人工费无其他费用,双方已全部结清。经审查,通过双方签订协议的名称及内容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承揽费用主要为人工费,张立益向王近桥付款时王近桥所出具的收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为双方关于承揽款结算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相关内容作出变更。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张立益向王近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履行完毕,王近桥要求张立益按原合同继续履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近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王近桥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近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认可完成的工程量建筑面积10938平方米,未加以确认和计算工程款金额,实属事实审理不清。实际上,依据双方签署的抹灰人工费清包协议第1条关于抹灰面积计算,以建筑面积为准(大约在11000平方米)。已经完成的工程量10938平方米与约定的工程量11000平方米相符,不存在未完工的事实,因此,应该发生结算承揽工程款492210元,减去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297500元,还应当给付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19471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条是承揽款结算达成的补充协议,属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是对上诉人主张承揽工程款利益的严重侵犯。本案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上诉人对已经交付的工作成果,有权向被上诉人要求给付报酬的权利。收条中注明所有人工费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是上诉人与部分农民工去双阳区劳动监察大队索要45000元工人工资款时,上诉人向劳动监察出具的,是上诉人与工人之间认可结清工资的标注说明,是留给劳动监察部门备案用的,这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绝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承揽合同工程款的结算或结清的变更协议,这一事实本案证人曾某、车某、李某已经基本阐述清楚。所以,原审法院故意曲解收条是对原合同相关内容的变更,当事人协商的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没有任何依据。297500元开工资都不够。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抹灰承揽工程款208525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立益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对原合同相关内容已变更正确。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抹灰人工费清包协议,在2013年10月24日双阳区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后已终止,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297500元收条一枚证明了这一事实,收条的内容已变更了合同的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所以应认定上诉人已没有诉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张立益应否向王近桥支付人工费208525元的问题。王近桥依据其与张立益签订的抹灰人工费清包协议,主张其已完成建筑面积11245平方米的抹灰工程,每平方米45元,张立益应向其支付人工费506025元,扣除其已收到的297500元,张立益还应向其支付人工费208525元。虽然张立益认可王近桥已经完成的建筑面积为10938平方米,但张立益主张王近桥仍有其他协议范围内的抹灰工程没有完成,故在双阳区劳动监察大队协调时,双方就人工费达成一致意见,王近桥出具收条收到297500元,所有人工费工资款已全部结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近桥主张协议中约定的双阳区农特绿大市场2#楼除天棚及地面部分的所有项目抹灰工程已完成,王近桥应提供相应证据,但就此王近桥不能提供其与张立益验收交接的证据,张立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王近桥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王近桥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所有人工费工资款已全部结清,经抹灰班组全体人员同意并签字”。王近桥解释此收条是向双阳区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标注的内容是王近桥与工人之间工资款结清,而非王近桥与张立益之间工程款结清。但二审庭审中,王近桥与张立益均表示该收条的原件由工程的开发单位经理曾某持有。曾某曾到双阳区劳动监察部门负责协调王近桥与张立益的人工费纠纷,并在一审时出庭作证。一审庭审中,曾某出示了收条原件,并证实王近桥与张立益之间的人工费已结清,且45000元是其经手交给王近桥。以上说明该收条并非王近桥向双阳区劳动监察部分出具,且劳动监察部门以及开发单位协调的是王近桥与施工承包方张立益之间的人工费纠纷,而非王近桥与其雇佣工人之间的人工费纠纷,故收条中记载的所有人工费工资款已全部结清的主体应为王近桥与张立益。王近桥再依据抹灰人工费清包协议向张立益主张人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上诉人王近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代理审判员  谷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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