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东大兴科冶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喜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振远,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春电炉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杨立群,董事长。
上诉人沈阳东大兴科冶金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电炉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向上诉人送达《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因上诉人沈阳东大兴科冶金技术有限公司未在《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确定的2015年11月27日前预交上诉费。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沈阳东大兴科冶金技术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代理审判员 谷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