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贵涛,男,198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海江,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宏海,男,1981年3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跃武,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贵涛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贵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江、被上诉人朱宏海的委托代理人李跃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宏海原审诉称,2015年2月6日23时16分,原告从被告租户开的食杂店北门走出来时,被被告家饲养管理的犬咬伤右手。被告听到呼救声后,赶紧将原告送到双阳区医院治疗,右手伤诊断为:右手拇指伸指肌腱开放性损伤、右手第一骨间背肌部分开放性断裂,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5864.81元。原告的损伤情况报警通阳路派出所。出院后双方没有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违反饲养管理法律规定,对其饲养的犬未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义务,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64.81元,误工费2280.39元(108.59元/天×21天),护理费2280.39元(108.59元/天×21天),伙食费1700.00元(100.00元/天×17天),复印费6.50元,以上共计12132.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肖贵涛原审辩称,一、从时间上看原告右手被咬伤时间并不是23时16分,而是2月6日晚9时许,从时间上原告说的不实;二、从地点上,答辩人家的狗是栓在小卖店15米左右远的地方,而且是用1米铁链栓的狗,如果原告走了不第二次回来不至于发生损害后果;三、2月6日9时许,邻居听见答辩人家的狗不是好声叫唤,如果不是原告招惹家犬更没有损害结果的发生;四、原告手持铁锯,试问:原告出于何种目的,那么,他不打狗狗也不会不是好声叫唤,更不会伤到原告;五、虽然原告喝酒喝的东倒西歪,如果他不喝酒喝多了,也不至于被答辩人家犬咬伤。另外被告给原告支付的门诊费用共713.00元,该部分费用向原告主张返还,提起反诉。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2月6日21时许,原告朱宏海被被告肖贵涛家养的狗咬伤,后原告被送往双阳区医院,被诊断为:右手拇指伸指肌腱开放性损伤、右手第一骨间背肌部分开放性断裂;原告共住院17天;被告为原告支付门诊费713.00元,该部分费用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
原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朱宏海被被告肖贵涛饲养的狗咬伤,对该事实双方无异议;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酒后故意招惹被告饲养的狗,因此对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故意的辩解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支付门诊费713.00元的行为,并不能构成反诉,不符合反诉的要件,应认定为垫付行为,该数额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医疗费依照原告提供的正规票据保护数额为5604.81元;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17天扣除休息日4天,为13天,误工费标准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标准,每天108.59元,误工费保护数额为1411.67元;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每天108.59元,护理天数为13天,护理费保护数额为14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五)项标准计算,每天100.00元,时间为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保护数额为17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贵涛赔偿原告朱宏海医疗费5604.81元、误工费1411.67元、护理费14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共计1012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二、驳回原告朱宏海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后,其余51.50元由被告肖贵涛承担,执行时间同上。
宣判后,肖贵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2015年2月6日晚9时许,被上诉人醉酒后,带铁锯闯入上诉人家的狗窝,被拴在狗窝内的家犬咬伤。上诉人放着大道不走,带着作案工具闯入狗窝,被狗咬伤,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不仅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与法不通。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损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狗是栓在狗窝里的,不是散养,如果上诉人家犬是散养的话,怎么判都行,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家有狗,到狗窝处干什么,被上诉人被狗咬伤是自找的,与上诉人无关。
朱宏海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上诉人应承担被侵权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未进行举证因此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过错。本案事实上,被上诉人无任何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饲养的烈性犬没有挑逗行为,被上诉人没有侵害上诉人饲养动物或上诉人本人人身或财产的目的。上诉人对饲养的大型犬没有任何警示标示,且不应饲养烈性犬,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长春市双阳区云山街道东桥社区证明,证明:上诉人住在郊区,不是市区内。证据2、派出所出具的现场照片,来源于双阳公安局通阳路派出所,证明:饲养人对狗有防范措施,有狗窝还是拴着的。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出示此份证明目的是证明上诉人居住地为郊区,此份证明无法判断上诉人的居住地是否属于城区或郊区。原告居住地点属于关于犬类饲养规定的适用范围。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鉴于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上诉人二审申请六名证人出庭作证,但该六名证人均未亲眼目睹被上诉人被狗咬伤的过程。
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住处离事发地400-500米远,居住了半年以上,经常去食杂店(消费)。被上诉人拾荒,经常带着锯,以便伐木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家为独立院落,开一西门供进出之用。上诉人之父将靠近西门的一间房屋租于他人开食杂店,在院落东侧有一狗窝,涉事犬只为体高超过35厘米的杂交金毛,在事发时系用狗链拴住。食杂店门口到西门的距离较近,食杂店门口到狗窝的距离较远。被上诉人2015年2月6日到食杂店买两瓶啤酒并在食杂店喝完走出后,被犬咬伤,当时食杂店有多人在场。再查明,事发地位于长春市双阳区云山街道,双阳区政府所在地为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
本院认为:《吉林省长春市养犬管理规定》规定,本市设立养犬管理区,养犬管理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规定。养犬管理区内允许每户饲养1只小型观赏犬。严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养犬管理区范围及小型观赏犬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长春市养犬管理规定>的通告》中确定,双阳区政府所在地为养犬管理区,小型观赏犬的体高不得超过35厘米。被上诉人称上诉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事发地点为长春市双阳区云山街道,而双阳区政府所在地为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即事发地点并非《吉林省长春市养犬管理规定》所确定的养犬管理区,不受《吉林省长春市养犬管理规定》的调整,上诉人亦不存在“饲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行为。因此对于本案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即饲养人对动物的损害后果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前提下,可主张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事由限于被侵权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上诉人称狗是栓在狗窝里,并非散养,只能证明己方在此点上并无过错,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并非动物致害责任的减轻或免责事由。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系被上诉人故意造成,理由为被上诉人醉酒后携带作案工具擅闯狗窝。首先,任何一种工具都不具备“作案工具”的天然属性,只有该工具被用于犯罪行为时,才能称之为“作案工具”。因上诉人提供的六位证人均未目睹事发过程,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事发时被上诉人系从事犯罪行为或故意挑逗犬只行为,且在食杂店有多人在场的情况下,上诉人“作案工具”的说法不成立。至于“擅闯狗窝”一节,因上诉人的房屋租赁给他人经营食杂店,在食杂店常年有消费者进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进入院落,走到狗窝附近的行为与进入普通民居相比,并不能被认定为“擅闯”。综上,上诉人上诉称本次损害系被上诉人故意造成并无相应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但被上诉人二审亦陈述,其住处离事发地400-500米远,居住了半年以上,经常去食杂店(消费)。依据常理推断,被上诉人应清楚上诉人院内环境并知晓上诉人院落内饲养犬只。因大门位于西侧,被上诉人消费后应从西侧走出,但事发当天被上诉人却在相距甚远的东侧狗窝被咬伤,因狗具有领地意识的生物属性,在明知院落内有狗的情况下,该接近东侧狗窝的行为无论系迷失方向还是离开后二次返回,均属于对自身安全的疏于照管,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害,可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30%为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肖贵涛赔偿被上诉人朱宏海医疗费5604.81元、误工费1411.67元、护理费14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共计10128.15元的70%即7089.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
三、驳回被上诉人朱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后,其余51.50元由上诉人肖贵涛负担36.00元,由被上诉人朱宏海负担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上诉人肖贵涛负担37.00元,由被上诉人朱宏海负担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
代理审判员 肖 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蓬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