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2001年6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理人徐文(徐某某父亲),男,196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2002年1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理人王海军(王某甲父亲),男,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上诉人王海军(王某甲父亲),男,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上诉人徐某某与上诉人王某甲、王海军因健康权纠纷一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原审诉称,2015年5月14日11时30分许,原告在学校操场上打乒乓球,本校被告初三学生因为很小的一点小事,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当时将原告打伤,学校通知原告的家长到双阳区医院,经诊断:头部外伤、胸部外伤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原告父母多次与被告协商医疗费等赔偿项目,被告很野蛮,拒绝赔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708. 89.00元、护理费760.13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3269.02元。
王某甲、王海军原审辩称,被告王某甲是在乒乓球室打球,没拳打脚踢,在派出所没有任何外伤,打人的事有,是因为原告骚扰被告王某甲。住院就一天用药了,其他都是挂床,不能给钱。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5月12日12时许,原告到长春市第一五四中学二楼乒乓球室,与在那里打球的本校学生被告王某甲发生口角并被王某甲打伤,后到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父母多次与被告父亲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708.89、护理费108.59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917.48元 。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甲殴打他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甲系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本案被告王海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伤后在双阳区医院住院7天中只有第一天用药,其护理费及住院伙补助应以保护一天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军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708.89元,护理费108.59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917.48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屡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后由被告王海军承担,给付时间同上。
宣判后,徐某某、王某甲、王海军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徐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在一审提交诉状的诉讼请求中清晰写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8.89元、护理费108.59元/天×7天=760.13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269.02元。一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 “故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708.89、护理费108.59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917.48元 ”是错误的,我在原审诉状中写的非常清楚。2、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原告伤后在双阳区医院住院7天中只有第一天用药,其护理费及住院伙补助应以保护一天为宜……”是错误的,上诉人住院7天,用药6天,怎么能说用药1天,应以用药清单和病历作为法律依据。3、交通费100.00元,因没提供发票没有支持不合理,因双阳区出租车没有票据,法院应该给我时间我找到司机出庭作证,并给我出具打车证据。
针对徐某某的上诉请求,王某甲、王海军二审答辩称:对方住院挂床了,我不承担责任。交通费100元我也不应该承担。
王某甲、王海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负全部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住院7天,但挂床6天,实际住院只有一天,应保护一天的医疗费,判决保护的医疗费1708.89元中包含6天挂床的床费,这6天的床费不应保护,应从1708.89元中去除。2、打仗的责任认定错误,原告的父亲、154中学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王某甲、王海军的上诉请求,徐某某二审答辩称:我们有票据依据,费用不应该扣除,我和154中学都不应承担责任,谁打我应该由谁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故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708.89、护理费108.59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917.48元 ”外,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徐海洋原审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8.89元、护理费108.59元/天×7天=760.13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269.02元。”另查明,徐某某与王某甲均为长春市第一五四中学学生,事发时系长春市第一五四中学午休时间。本次纠纷发生后双阳分局石溪派出所介入调查。
本院认为:一、关于徐某某住院天数及相关费用的问题。依据原审提交病历,徐某某2015年5月12日入院,2015年5月19日出院,共住院7天。依据原审的病人结账费用明细,徐某某在2015年5月12日及2015年5月14日支出静脉输液相应费用,在2015年5月12日支出头孢克肟2盒及神州跌打丸2盒的费用,上述费用均有长春市双阳区医院出具的医嘱相对应。且徐某某出院小结中记载出院原因为“未愈”,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为“继续治疗,注意休息,病情有变随诊”,根据上述费用及相应医嘱,可以确定徐某某在住院期间持续用药,王某甲、王海军主张徐某某挂床依据不足,对于其要求扣除徐某某挂床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某甲、王海军并无证据证明徐某某存在挂床行为,对于其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及护理费用予以保护。二、徐某某父亲及长春市第一五四中学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双阳分局石溪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在本次纠纷中王某甲殴打徐某某情况属实,且在整个过程中徐某某并未还手,因此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徐某某父亲作为其监护人自然无需承担责任。徐某某与王某甲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虽为长春市第一五四中学的学生,但事故发生时属于中午午休,乒乓球室为学生自由活动场所,王某甲、王海洋亦无证据证明长春市第一五四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其要求长春市第一五四中学承担责任的主张并无相应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三、交通费问题。徐某某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出入院需产生交通费,结合医院距离学校及徐某某家庭的距离,以保护50元为宜。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海军赔偿上诉人徐某某医疗费1708.89元,护理费108.59×7=760.13元,伙食补助费100.00×7=7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219.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上诉人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王某甲、王海军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为25.00元由上诉人王海军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王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
代理审判员 肖 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蓬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