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佳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俭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喜,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善红,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家奎,男,1983年11月8日生,汉族,安图县审计局职工,住吉林省安图县。
上诉人长春市佳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家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市佳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喜、崔善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肖家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4元退还给上诉人长春市佳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谷 娟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