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关支公司与长春市森泉饮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0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住所长春市。

负责人王进,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森泉饮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双阳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原审诉称,2014年7月1日9时50分,张凌宇驾驶车牌吉AK173Z号轿车沿长清公路由北向南行至建国村路口时,向左变更车道,致其车辆左侧与同向行驶的由陈金友驾驶的吉A9K490号轻型货车右前部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凌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金友无责任。陈金友驾驶的吉A9K490号轻型货车系原告所有,该车系营运车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3420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18140元、拖车费1380元、倒货费500元、运营损失鉴定费3000元、运营损失57600元、交通费2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原审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因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倒货费、营运损失鉴定费、营运损失、交通费均不在保险范围内,故不予赔偿。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7月1日9时50分,张凌宇驾驶车牌吉AK173Z号轿车沿长清公路由北向南行至建国村路口时,由于向左变更车道,致其车辆左侧与同向行驶的由陈金友驾驶的吉A9K490号轻型货车右前部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凌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金友无责任。陈金友驾驶的吉A9K490号轻型货车系原告所有,该车系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后该车于2014年7月3日到长春市速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至2014年7月17日,共计15天。经吉林省吉财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在修理期间因停止营运造成的运营损失为每日1200元。另认定,肇事车辆吉AK173Z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内。再认定,原告长春市森泉饮品有限公司的前身为双阳龙泉饮品厂, 该饮品厂于2014年1月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企业升级,后进行了整体转让。吉A9K490号轻型货车的原所有人系双阳龙泉饮品厂,该车在企业升级并转让过程中已归原告长春市森泉饮品有限公司所有,关于该车的所有赔偿及其他事宜均由原告承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长春交警支队净月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凌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付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吉AK173Z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车辆损失费、拖车费、运营损失、倒货费、交通费属于被告赔偿范围内,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保护。诉讼费、运营损失鉴定费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内,应由肇事司机张凌宇及车辆所有人张奇夫承担,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动撤回对张凌宇、张奇夫的起诉,故原告所请求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修复费用为 18140元,且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拖车费:原告主张A9K490号轻型货车事故后无法继续行驶,需由拖车将其拖至修车厂,故产生拖车费用138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3)运营损失:原告车辆2014年7月1日受损后至修理完毕共17天,经吉林省吉财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每日产生运营损失1200元,共计20400元。虽然鉴定报告中认为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停运天数为48天,但被告提供的由长春市速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该车实际维修15天,原告对此天数也予以认可,原告逾期不提车所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自己负责,故本院支持20400元;(4)倒货费:原告主张车辆受损后,需将车上货物倒至其他车辆,由此产生费用500元,因无相关票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工作人员去修理厂提车产生交通费2800元,因原告当庭没有提供充足证据对该主张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理费用共计39920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停止运营所产生的损失及拖车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拖车费用属于“车辆施救费用”,与停运损失均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应当由被告进行理赔,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森泉饮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拖车费、运营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9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长春市森泉饮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运营损失20400元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张凌宇驾驶吉AK173Z轿车与陈金友驾驶的吉A9K490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运营损失20400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该条款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合法有效的合同条款,应当予以适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营运损失是错误的。

长春市森泉饮品有限公司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鉴于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证明其在向投保人交付保单时提供了保险条款亦未举证证明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关于运营损失不予赔偿的上诉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

代理审判员  肖 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蓬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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