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243号。
负责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桂珍,女,1947年1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杨燕。
委托代理人:陈文蕾,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涛,男,1966年1月3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审被告:袁华,男,1972年5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审被告:长春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长白路44号。
法定代表人:王怀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惠君,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桂珍原审诉称:2015年2月1日8时55分许,被告王涛驾驶吉AF3437号大型轿车沿本区乐群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乐群街自由大路交汇处左转时,其车左侧前部将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原告撞倒致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出具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涛负全部责任,胡桂珍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43703.8元、护理费1264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6729.5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25081.5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王涛原审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律师费、鉴定费。
袁华原审辩称:同王涛意见。
出租公司原审辩称:袁华属于承包人,应当由袁华承担所有责任。
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内,不同意赔付;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门诊费用及复查费用,应有门诊手册相对应,且门诊手册医生签字和医院盖章;护理费用应保护一人,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误工费用的相关证据,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40天应包含住院期间。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2月1日8时55分许,被告王涛驾驶吉AF3437号大型客车沿本区乐群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乐群街自由大路交汇处左转时,其车左侧前部将由北向南通过路口行人胡桂珍撞倒致伤。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诊断: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4日,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13天,花费住院费43098.30元。住院期间为二级以上护理,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要求出院后第一、二、三个月分别复查左腕正侧。此事故经长春市交警支队二道交警大队出具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桂珍无责任。2015年2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中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吉中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桂珍此次外伤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胡桂珍此次外伤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元;胡桂珍此次外伤后的护理期限应以40日为宜。肇事车辆系由被告袁华挂靠在被告出租公司名下,由被告出租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权利。侵害公民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涛将原告胡桂珍撞伤,且被告王涛负全部事故责任,所以原告胡桂珍有权要求被告王涛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律师费等。被告出租公司虽不是侵权人,但肇事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其与被告袁华系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袁华、被告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3703.8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住院期间门诊票据和住院票据共计43251.10元,出院后门诊复查票据共计452.40元,且原告复查日期与出院医嘱要求复查日期相互对应,故对医疗费43703.50元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2648.27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其女儿杨燕在长春高新物业有限公司工作的劳动合同书、该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月工资表、工资卡明细查询表、工资完税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女儿杨燕月工资为5000元,即每日工资为5000元÷21.75日≈229.89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40日。住院期间为二级以上护理,保护一人,即229.89元/日×40日=9195.6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3000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此次外伤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元,且四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6729.52元。原告此次外伤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无异议。原告胡桂珍已年满68周岁,定残时间按照12年计算。参照吉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274.6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为10%,即残疾赔偿金为22274.60元/年×10%×12年=26729.52元。关于精神赔偿金,原告主张20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以适当保护3000元为宜。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7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以适当保护2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桂珍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95.60元、残疾赔偿金26729.52元、精神赔偿金3000元,合计48925.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本判决后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桂珍医疗费337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合计48003.50元。三、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胡桂珍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4700元。被告袁华、被告长春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原告胡桂珍负担460元,被告王涛、被告袁华、被告长春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胡桂珍护理费的判决,依法改判保护胡桂珍护理费3665元。事实及理由为:原告是2015年2月1日受伤,如果其女儿杨燕误工为其护理40天,应从2月1日误工,那么杨燕2月份不应该有工资收入,但原告当庭提供的其女儿杨燕的工资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记载杨燕在2015年2月份有工资收入并进行了缴税,可以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不是其女儿误工为其护理;还可以看出杨燕事发前平均工资不足5000元。劳务报酬足月应当按月支付,原审法院按日工资标准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计算日工资标准的时候按照每月21.75天计算,已经将周六、周日的工资收入分摊到其余21.75天计算,但按照日标准保护的时候没有扣除周六周日,导致周六周日的护理费重复计算。
胡桂珍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做判决合法有效,应予执行。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一审中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可以认定胡桂珍的护理人员为其女儿杨燕,故胡桂珍的护理费应该按照杨燕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杨燕事发前平均工资不足5000元,但从杨燕一审举证的误工证明来看,可以认定杨燕的月工资为5000元;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杨燕在胡桂珍受伤后不是杨燕误工为其护理,但杨燕一审举证的误工证明明确写明了杨燕2015年2月1日起,因母亲胡桂珍车祸受伤护理至今未能正常工作,停发工资,可以认定杨燕因护理胡桂珍而产生误工损失。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日工资的计算方式为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为21.75,故原审法院计算杨燕的日工资并无不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杨燕享有在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休息的权利,其在休息时,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如杨燕在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工作的,用人单位要支付两倍或三倍的工资。杨燕在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同样为其母亲胡桂珍进行了护理,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误工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公式为:误工费=误工天数×日误工费计算标准,故原审法院对护理费的计算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