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与郑婷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0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邵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驰,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婷婷,女,汉族,1990年6月18日生,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双军,男,汉族,1979年10月21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金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婷婷原审诉称:2015年1月4日11时20分,被告李双军驾驶吉AZ0559号捷达牌小型客车沿洋浦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自由大路交汇处南约150米时,因经冰雪路面发生侧滑,其车前部与树木相撞,致捷达车损坏,乘客郑婷婷受伤,被告李双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系被告金峰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原告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救治,花去医药费6185元及各项费用总计79428.69元。现原告诉请法院: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85元、护理费1194.49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11549.2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79428.69元;2、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另行增加或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3、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李双军原审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我不认可,认为过高;对于责任承担部分没有异议,应该由我承担的费用,我同意承担。

吉林金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原审辩称:对于原告的主张没有意见。

人保公司原审辩称:医疗费按医保标准在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为准;误工费、护理费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且仅保护入院及出院的合理费用;残疾赔偿金依鉴定确认的伤残等级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应有证据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1月4日11时20分,被告李双军驾驶吉AZ0559号捷达牌小型客车,沿洋浦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自由大路交汇处南约150米时,因行经冰雪路面发生侧滑,其车前部与树木相撞,致捷达车损坏、树木损坏、捷达车内乘客即原告郑婷婷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双军负全部责任,郑婷婷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救治,诊断为额部皮肤及软组织撕脱伤、右上眼睑外伤、面部皮肤擦伤等,于2015年1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6185.69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两周。诉讼前,原告郑婷婷自行委托了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136号伤残等级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内容为:郑婷婷头面部损伤情况可评为十级伤残。另认定:原告郑婷婷与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长春分中心工作,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未上班。其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再认定:吉AZ0559号捷达牌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峰公司,被告李双军承包了该车辆进行白班运营。吉AZ0559号捷达牌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20万元,投保座位数为5座,无特别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婷婷系被告李双军驾驶的的吉AZ0559号捷达牌客车上的乘客,双方系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被告李双军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峰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亦是该车辆的发包人,对该车辆享有支配利益和运营利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双军与被告金峰公司应对原告郑婷婷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支出医疗费6185.69元,有医疗机构正规发票及相关医疗材料佐证,原审法院予以保护。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郑婷婷由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派遣到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长春分中心工作,全休期间单位发放了基本工资共计588元(400元+188元),有原告的劳动合同、工作证、工资发放明细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前12个月(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平均工资为(348.96元+2587.93元+16926.71元+8601.38元+6825.78元+7457.67元+7458.86元+11359.94元+5935.19元+300元+9286.96元+6500.25元+9318.96元+300元+2000元+8526.38元+3104元)÷12个月=8903.25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两周,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5天。据此,原审法院保护的误工费为6831.38元(8903.25元÷30天×25天-588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11天,参照2014年度我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08.59元/天的标准,原告此次外伤后的护理费损失总额为108.59元/天×11天×1人=1194.49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就医、鉴定、亲属护理发生交通费实属人之常情,由此发生的交通费用亦应由赔偿义务人进行合理赔偿,故原审法院酌情保护2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11天,按照本省现行的100元/天的补助费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金额为100元/天×11天=11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系城镇居民,经过鉴定,原告此次所受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74.60元的标准,并按十级伤残对应10%的赔偿比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2274.60元×20年×10%=44549.2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害后果、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原审法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鉴定费用、律师代理费用问题。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并非本次伤害直接造成,但由于两项费用均系原告以追偿债务为目的而作出的支出,与本次伤害存在法律上的联系,故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财产损失问题。原告提供了票据用以证实支出干洗费400元,然其未能证实此项支出与本次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未证实此项支出的必要性,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保护。三、关于被告人保公司如何给付保险金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郑婷婷系车上人员,因此人保公司只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具体到本案,人保公司作为本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郑婷婷损失的直接赔偿责任。人保公司抗辩郑婷婷的损失应由保险人进行赔偿,人保公司不应向原告赔偿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郑婷婷损失的医疗费6185.69元、误工费6831.38元、护理费1194.49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5060.76元未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公司应据实给付原告该七项损失的保险金。人保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然其未能提供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也无法认定人保公司于该合同订立之时提供过上述保险条款并就精神损害赔偿免责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免责的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人保公司的此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四、关于被告李双军、金峰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郑婷婷支出的鉴定费、代理费两项损失共计5500元(1500元+ 4000元),不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李双军及金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郑婷婷保险赔偿金65060.76元(医疗费6185.69元、误工费6831.38元、护理费1194.49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李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婷婷赔偿金55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吉林金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于该笔赔偿金55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原告郑婷婷负担196元,被告李双军负担1590元。

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首先,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内容,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关系,该种请求权只能在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存在。上诉人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被上诉人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侵权关系,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合同之债的性质决定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责任。其次,虽然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但是受害人所请求的保险金内容必须符合保险公司承保险种的责任范围。本案中,承运人责任险的合同条款明确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承运人责任险的责任免除部分,意味着无论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亦无论侵权人是否实际支付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赔偿都不应由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郑婷婷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李双军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吉林金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吉AZ0559号捷达牌小型客车在上诉人人保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郑婷婷所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诉人人保公司对该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即郑婷婷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郑婷婷赔偿保险金。至于上诉人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免责条款,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向投保人交付保单时提供了保险条款亦未举证证明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的上诉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

代理审判员  肖 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蓬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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