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占明与长春长晚商贸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0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明,男,198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林大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长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新民大街100号(原10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翠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日报社,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新民大街1002号。

法定代表人刘宏,社长。

委托代理人党翠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晚报传媒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新民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国,社长。

委托代理人党翠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占明因与被上诉人长春长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晚商贸公司)、长春日报社、长春晚报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晚传媒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大巍,被上诉人长晚商贸公司、长春日报社、长晚传媒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党翠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占明原审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告及众多消费者看到《长春晚报》刊载报道,由被告长春日报社、长晚传媒公司主办的“首届绥芬河俄罗斯商品直销惠”将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14日在长春日报社一楼大厅举行。活动期间,原告前往现场,看到商家以“所有商品全部俄罗斯原装进品,因为货好,我们就敢这么‘任性’承诺-假一赔万!”的口号大势宣传,由于相信主办方政府媒体的公信力,听信其宣传,原告在活动现场购买了879元的商品,回家后,原告发现所购商品无中文标识,没有中文说明书不知道如何食用,所购商品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违规销售不安全、不合格进品商品的行为对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失,对市场秩序造成了损害,其行为不仅为民事侵权,而且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赔货款879元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8790元;要求被告登报道歉依法召回己售出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长晚商贸公司原审辩称,我们所售俄罗期商品并非没有中文标识,同时所售商品并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长春日报社及长晚传媒公司原审辩称,我们并非是销售俄罗期商品的商家,长晚商贸公司在长春日报社一楼大厅从事的销售活动并非是长春日报社的销售活动,也不是长晚传媒公司的销售活动,应由其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长春日报社以及长晚传媒公司并没有合同和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长春日报社及长晚传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3日,被告长晚商贸公司在《长春晚报》刊载报道“《长春晚报》首届绥芬河俄罗斯商品直销惠”将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14日在长春日报社一楼大厅举行,载明主办单位:长春日报社、长春晚报社,支持单位:绥芬河互市贸易区。原告王占明提供购物小票三张分别为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3月2日。金额分别为278.6元、176元、414.1元。提供2015年2月9日被告长晚商贸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金额为176元,2015年3月4日两张,金额分别为188元、516.20元。发票合计金额为880.2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占明、长晚商贸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标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从事产生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王占明在本次诉讼中以被告经营的食品没有中文标识及中文说明书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产品责任。作为原告王占明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否则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在王占明所提供所购买的食品照片中并非全部没有中文标签,考虑到摄影角度的不同,不能据此认定被告销售的食品没有中文标识。其所提供的视频资料中所显示的产品也有相关的白纸打的中文字体。同时,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关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载明,被告所销售的进口产品具有中文标识。因王占明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王占明的诉请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占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占明负担。

宣判后,王占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退赔货款879元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8790元;2.要求被上诉人登报道歉,依法召回已售出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关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作为证明长春晚报销售的俄罗斯食品有中文标识的证据,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在时间节点上与本案无关。长春日报、长春晚报主办的销售俄罗斯商品是从2014年12月25日开始销售并有报纸为证。上诉人是在2015年1月31日,2月4日,3月2日在长春晚报的大厅和重庆路分店购买的俄罗斯商品。发现问题后与被上诉人沟通不果,于2015年3月8日举报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关分局于举报后到现场进行的现场检查,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并不能说明上诉人购买俄罗斯商品时的情况。其次,食品合法性、安全性存疑。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买卖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其中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俄罗斯乳产品(奶粉、黄油、炼乳)。依据《质检总局关于公布首批进口乳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名单的公告(2014年第51号)》的相关规定,自2014年5月1日起,非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乳品不得进口,而俄罗斯并没有一家注册的企业,所以俄罗斯的乳产品,根本就不可能通过正常合法途径进口到中国境内销售。食品的安全性没有国家的风险评估,不能确定其食品安全。长春晚报于2014年12月23日开始多次刊登了销售俄罗斯乳产品的报道,也进一步证实了上诉人购买的乳产品与报纸宣传的一致。2.原审法院认为食品上的中文字体就是中文标签,是对食品标签的一种理解上的错误。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被上诉人销售的俄罗斯商品所谓的中文标签根本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GB7718-2011和GB28050-2011。我国是对进口食品的标签进行标签备案制度,进出口检验检疫局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被上诉人所销售的俄罗斯食品的中文标签根本就不可能备案通过。进而证明长春晚报所提供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存疑,不能证明其销售货物的合法来源与食品安全性。被上诉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19日没有食品流通许可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没有合法食品经营资格的情况下,经营不能确保食品安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理应按照食品安全法赔付上诉人。

长晚商贸公司、长春日报社、长晚传媒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王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其购买的商品上存在中文文字记载,包括品名,净含量,产地,配料。

本院认为:王占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已被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其购买的商品无中文标识及中文说明书,被上诉人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应赔偿损失并支付十倍赔偿金。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已经被修正,而王占明的起诉日期为2015年3月,而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王占明依据修正前的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但是在二审庭审中,王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其购买的商品上存在中文文字记载,包括品名,净含量,产地,配料。王占明已经认可购买商品存在中文记载,只是不认可该中文记载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王占明购买的食品的标签的真实情况如何的举证责任在王占明一方,而其并未进行充足的举证。在被上诉人的销售及宣传活动未被相关行政机关处理的前提下,王占明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此不利后果应由王占明负担。因此其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故上诉人王占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占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伟

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

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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